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1號原 告 紀美秀被 告 蘇雀雲
潘昱成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訴訟標的,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前開說明,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元,核屬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1,55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