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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陳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原告34,827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52,416元(計算式:1248地號面積406.0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500元/平方公尺+1252地號面積1910.84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2,300元/平方公尺+1253地號面積1687.8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2,300元/平方公尺=50,152,416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52,4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