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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賴政榮

賴廷彰賴木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26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925地號土地(下稱925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926土地因通行925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故依前揭說明,以925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40元,以及原告目前主張通行範圍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483元(計算式:1,040元×36平方公尺×4%×7=1萬4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