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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韓奇璋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韓嘉薇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前揭規定,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斷。又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8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2,000元,故該土地之價值為268萬8,000元;同段23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於民國113年之課稅總現值為37萬4,7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

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共計306萬2,700元,此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