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劉冠億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被 告 蔡啟芳
蔡陳素蘭蔡佳玲蔡佳穎沈太煌沈峻生沈宜靜蔡佳樺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啟芳等8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70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