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朱麗華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文政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之營業協議書意思表示,而其本於撤銷營業協議書後可獲得之利益為原告若違反約定願賠償被告侯文政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