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4號原 告 陳辜黃金葉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辜彥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6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馬畜牧場之實際經營人及嘉義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建築、申請執照,被告陳辜彥僅為新馬畜牧場之出名登記人、系爭建物及使用執照之出名人,因兩造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辦理新馬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0000000號)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㈡被告應將嘉義縣鹿草鄉公所所發(110)嘉鹿鄉使字第8號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㈢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新馬畜牧場之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變更登記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涉及出資額、職務行使之利益與整體價值等情狀,此部分原告起訴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名義,與第3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主張由其出資興建而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自經濟上觀之,變更使用執照起造人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建物之房屋現值為4,263,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6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13,000元(計算式:165萬元+4,263,000元=5,9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