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4號原 告 凃永欽被 告 凃政宗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萬9,480元【計算式:依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元,原告主張地上物占用前述土地範圍約為1,782平方公尺,合計總值249,4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