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6號原 告 詹勇達被 告 江文豊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係欲請求撤銷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民國112年11月28日112年度刑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另依聲請人112年12月18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112年12月21日電話記錄,原告就本件若獲訴判決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0萬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