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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吳岳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繼承權是否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永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容顯示,被繼承人遺有核定總價額新臺幣(下同)3,283,516元之遺產,繼承開始時,聲請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所受利益合計為820,879元(計算式:3,283,516×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0,879元,應徵裁判費9,0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委託書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