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陳宥達被 告 林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土地),陳明亭所設定予林志賢之120萬元之抵押權塗銷」。經查:
1、系爭土地經鑑定之價格為200萬元,而抵押權人林志賢之抵押債權額為100萬元,以上有本院執行處111年11月29日嘉院傑111司執簡字第37031號函、借據可證。是系爭土地之價額200萬元多於擔保債權額100萬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