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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號原 告 楊舒涵被 告 羅育雄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育雄等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111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共計829,440元,均不存在,並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面額新臺幣72萬元支本票返還原告,被告合迪公司應給付原告1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2,580元;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羅育雄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為20萬元,及確認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就111年9月2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00,000元,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擇較高之1,562,58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