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號原 告 曾春蘭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陳英杰
陳泓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嘉義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而該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3,6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稅局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是此部分應徵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營利事業登記遷離上址,因原告請求之內容本身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是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3千元。
三、原告復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22,705元之不當得利。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
四、核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之價格8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非財產上請求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共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