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劉OO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OO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被 告 林文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劉OO非原告劉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OO與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結婚,雙方於111 年7 月21日協議離婚,原告劉OO於112 年4 月10日與訴外人蔡玉富結婚,並於同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劉OO,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但原告劉OO係自訴外人蔡玉富受胎,被告非原告劉OO實際之生父,而原告劉OO經推定為被告婚生子女,此攸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之人格權益;又原告於劉OO出生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據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載明:「送檢註明為蔡玉富與劉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
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00000000%。」等語,此有前述報告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217 號卷第47頁)。又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遺傳標記檢驗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且前述鑑定機關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劉OO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本件原告劉OO於112 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劉OO,仍在雙方
推定受胎期間內,依法雖應推定原告劉OO為原告劉OO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劉OO實非原告劉OO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劉OO出生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實屬有所依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