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12號原 告 余志信被 告 潘秀惠

朱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非被告丙○○自訴外人余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之母即被告丙○○(下或逕稱姓名)於民國75年4月16日與訴外人余怡(下或逕稱姓名)結婚,而余怡於84年11月1日死亡,是於丙○○與余怡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子女,應推定為余怡之婚生子女,惟丙○○於79年5月12日所生原告實係丙○○自被告甲○○(下或逕稱姓名)受胎所生之子女,而非自余怡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丙○○自余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又原告實為丙○○與甲○○所生,現為認祖歸宗,請求變更原告乙○○姓氏從父姓「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丙○○略以:被告於77年間認識甲○○,並共同生活,於78

年間懷孕,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與余怡為夫妻關係,故原告為余怡之婚生子,惟原告確實為甲○○之子,自出生後即寄養在甲○○家中,至000年0月間經原告尋覓相認,原告始知悉上情等語。

㈡被告甲○○略以:被告與丙○○於77年間認識,並共同生活約2

年,嗣後知悉丙○○有婚姻關係存在,其留下原告後即離去,被告知道原告是被告與丙○○所生之子女,自幼由被告扶養,當時原告不知道其父親為何人等語。

四、又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再者,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與訴外人余怡於75年4月16日結婚,丙○○並於婚姻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則原告依法仍應推定為訴外人余怡之婚生子,但原告確非被告丙○○自訴外人余怡受胎所生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與丙○○相認後,方確知其非余怡之婚生子,並已於112年8月3日提起本訴,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惟原告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為余怡,是前述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且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五、經本院調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憑(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277號卷第17-21頁、第55-59頁、第65-81頁,下稱家調卷),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載明:「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00000000%。」等語,此有前述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家調卷第73頁),被告均不爭執前述證物,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遺傳標記檢驗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且前述鑑定機關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足認原告主張其非余怡之子女,真實可信。因此,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雖在丙○○與余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推定為余怡之婚生子女,惟原告實際上與余怡並無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非丙○○自余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既非其母丙○○自余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且被告甲○○對前述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不爭執,依前述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之鑑定結果,可認為原告與被告甲○○間具有真實上之血緣關係。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並非余怡之婚生子女,生父實為甲○○,且原告自幼受甲○○扶養等情,亦據被告丙○○及甲○○分別陳明及陳述在卷(見家調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不待認領,即因受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再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姓氏選擇屬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範疇,故成年子女有依其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之權利。惟為保障交易安全與維持身分安定,成年子女提出變更姓氏之申請,仍以1次為限,此觀同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而成年子女既得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自無庸聲請法院審酌同條第5項所規定之各款法定事由後宣告變更。經本院調查,原告為79年出生,現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家調卷第19頁、第57頁),是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本得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無庸聲請法院宣告變更之。從而,原告請求變更姓氏部分,為無必要,且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非余怡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予以確認,此乃不可歸責於余怡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雖於法有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較為公允,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