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賴政翰被 告 薛淇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賴政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4月17日認領被告薛淇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於90年4月17日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因認領而生之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戶籍上雖登記為被告之父,實則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前妻薛雅予於兩人結婚前與第三人所生,原告於90年4月17日對被告之認領,實屬違背真實血緣關係,而為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同意原告上開主張。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所示:「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賴政翰與薛淇方的親子關係」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既非其生母薛雅予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認領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兩造之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作為本件當事人,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