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000年00月0日生)、丙○○(000年0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己○○(000年0月00日生)、庚○○(000年0月00日生)等人(下簡稱被告乙○○等6人)之母親即被告辛○○於106年10月11日結婚,並於112年6月1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號調解離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辛○○借用他人之精子受孕,生下被告乙○○等6名子女,當時被告辛○○即向原告表明這些孩子○家可以自己養。如今原告與被告辛○○已經離婚,原告雖為被告乙○○、丙○○、丁○○、戊○○、己○○、庚○○等人戶籍登記上之生父,然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乙○○、丙○○、丁○○、戊○○、己○○、庚○○非被告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乙○○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1、1062、1063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否認子女之訴,關係身分及血統甚鉅,並連帶影響與他人間之關係,性質與社會公益有關,並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此參酌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7條,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等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事項不適用之規定自明;且依刪除前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均不得適用,而上開規定雖因家事事件法之立法施行而刪除,惟家事事件法第69條就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準用婚姻關係訴訟事件部分卻漏未規定準用同法第58條之規定,然衡諸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自仍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不適用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規定。
㈢、又按,人工生殖係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3年,不得為之。民法第1067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3年,不得為之。人工生殖法第2條第1款、第2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等6人非被告辛○○自其受胎所生乙節,雖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該院以000年0月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定報告,其上載明:原告與被告乙○○等6人親關係概率為0﹪等情,並有戶籍謄本、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98頁、家調字卷第11至12頁)可參。然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乙○○等6人是被告辛○○經由人工生殖之方式受孕,因原告與被告辛○○間有另案(000○○○第00號)繫屬本院,該案調查時本院得知被告乙○○等6人等並非被告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第三人通姦所生,而是透過人工生殖方式受孕之事。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也表示:「(為何被告辛○○會生了六個不是你的小孩?)第一、第二個小孩(即被告乙○○、丙○○),被告辛○○是用欺騙的方法,跟我說先把我的精子存起來,但是卻國外偷偷買精子,跟我的精子做調換。(你當時是否同意辛○○做精子受孕?)第一乙○○、丙○○我是被騙的,因為小孩出生後,再大一點,我發現很明顯不是我的小孩。後來又做了兩次人工受孕,我也知道沒有要用我的精子,但是我為了挽回我的婚姻,所以我有簽同意書。」等語。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僅被告乙○○、丙○○之人工生殖是受到詐騙,被告丁○○、戊○○、己○○、庚○○等人受胎時,則是原告為挽回婚姻,故同意被告辛○○以人工生殖之方式受孕生育。
㈤、本案為原告與被告辛○○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辛○○以人工生殖方式生育被告乙○○等6人之特殊狀態。人工生殖本可能由他人捐贈之精子與受術妻之卵子受胎而來,此一方式既為我國人工生殖法所許,有關其人工生殖子女之地位及權益即應有所安排,復為兼顧人工生殖子女之權益,並維護婚姻之安定與和諧,對精子捐贈之人工生殖子女之身分認定,以實施該人工生殖是否經受術夫之同意,為婚生子女之判斷依據。如受術夫同意使用第三人捐贈之精子實施人工生殖時,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法理,所生之子女應視為婚生子女(人工生殖法第23條立法意旨參照)。且參以人工生殖之細胞捐贈者為匿名捐贈,且無承擔子女扶養之意願,人工生殖法亦否認子女提起強制認領之權利,若准許事後提起否認之訴,不僅切斷親情上之歸屬,更失去財產上之保障,可能使其失卻法律上之父親或母親而動搖家庭親子之倫理,又無法與細胞捐贈者建立親子關係,使子女身分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對其利益損害甚大。人工生殖子女屬於特殊親子關係,本諸「非相類似之事件,應做不同處理」之法理,人工生殖子女之法律地位認定,應有別於民法之原則規定。從而,兩者有衝突牴觸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例外規定,而人工生殖法既僅規定在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之特殊情況下始准「夫」或「妻」提起否認之訴。
㈥、原告主張被告辛○○第一次人工生殖時,以詐騙的方式調換精子乙節,縱屬真實,然被告乙○○、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已逾人工生殖法第23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之規定。其餘被告丁○○、戊○○、己○○、庚○○之受胎,則原告表示當時有簽署同意書,應受人工生殖法之拘束,推定為婚生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㈦、人工生殖法其制定係基於公益性目的,不能因為原告與被告辛○○已經離婚而有適用上的不同。據上,原告與被告乙○○等6人之親子血源關係業經前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同意生育被告乙○○、丙○○部分,縱假設為真,也已逾3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依法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等6人非被告辛○○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與人工生殖法第23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之訴,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