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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8號原 告 陳讚生 住○○○○○區○○路○段000巷00號

陳雪

凌陳金蘭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讚福被 告 李瑞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再按,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同院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訴外人乙○○之繼承人,其主張乙○○之生母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下稱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繼承乙○○遺產之權利範圍即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次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因丙○○已死亡,依上說明,應以生存之被告為被告,則原告以被告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核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等與訴外人乙○○為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乙○○於民國111

年00月00日過世,在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期間,有被告自稱被乙○○之生母丙○○收養,丙○○是0年0月00日生,甲○○是00年0月00日生,兩人年齡僅相距13歲而已,依據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應有相當之差距,縱李茶妹與被告間有收養關係,亦應因欠缺相當之年齡間隔而無效,且戶籍謄本亦無記載養母、養子關係,無論日據時期或我國民法規定,在收養形式要件或實質要件皆不符合收養關係存在可言。又被告係丙○○第一任丈夫丁○○於昭和13年7月5日收養之「過房子(養子)」,丙○○並未與丁○○共同收養被告,丙○○與被告不發生親子關係。再者,原告經常聽聞繼母丙○○陳述被告性向乖戾、脾氣暴躁、常口出惡言,且丙○○於103年2月16日過世,被告亦未為丙○○披麻戴孝操辦後事,更未於清明為丙○○掃墓祭拜,可證丙○○與被告不是養母與養子關係。

㈡並聲明:確認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乙○○為原告等同父異母之妹妹,乙○○於111年11月18

日過世;乙○○之生母為丙○○(103年0月00日過世),被告原未登記養母姓名,於112年7月26日更正登記養母為丙○○;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登記被告為丁○○、丙○○之過房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子孫繼承系統表、兩造及丙○○、乙○○之戶籍謄本、被告及丙○○連貫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㈡原告主張丙○○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兩人間年齡差距僅13歲,收養關係應不成立,且只有丙○○之配偶丁○○收養被告,丙○○並無收養被告,被告與丙○○間之收養關係自不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被告為「昭和拾叁年七月○日養子緣祖」、續柄欄記載被告為「過房子 男生」、戶主續柄欄記載被告為「前戶主丁○○過房子」、續柄細別欄記載被告為「妹李氏○○,過房子」等情(家調卷第107至11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戶籍謄本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籍謄本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而應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⒉次按日治時期,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

隔為收養要件,僅須養子之年齡小於養親者為已足;未成年人收養子女,收養當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戶主或親屬等有撤銷權,依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853條得於6個月內行使撤銷權,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經查,丙○○雖僅長被告13歲,惟日治時期日本民法並不以養子與養親年齡須有相當間隔為收養要件,丙○○既長於被告,則年齡差距自不影響系爭收養關係之成立。再查,丙○○於26年7月5日收養被告時,雖未滿20歲,但系爭收養之當事人或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或親屬,均未於6個月行使撤銷權,自已不得撤銷,則系爭收養關係自屬存在。⒊原告另主張丙○○在世時陳述關於被告性向乖戾、脾氣暴躁、

口出惡言;於丙○○過世後未披麻戴孝及祭拜丙○○;等情,惟此部分之事實是否為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且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丙○○於尚生存時,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或向法院聲請判決終止收養,自無從單憑原告上開主張逕謂丙○○與被告間無收養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丙○○與被告間之收養契約無效,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丙○○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裁判日期:202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