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黎家隆 住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黎清姮被 告 劉泯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男,民國OOO年O月O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與被告甲○○結婚,於111年8月1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乙○○,因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原告乙○○被推定為被告甲○○婚生子女,原告乙○○非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係存否不明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四、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367條規定,於勘驗準用之,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前述規定不符。而於否認子女之訴,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其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其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前
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親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接受鑑定,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2年12月8日電話紀錄可佐。
本院綜合審酌前述事證,並依前述說明,自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訴,在未逾2年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予以確認,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到庭或具狀否認前述事實,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為,亦屬其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