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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黃英聰

王秀治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被 告 陳培雄被 告 郭勝德被 告 郭勝弘

居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被 告 郭淑美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郭勝仁被 告 林鄧麗惠被 告 鄧麗珍被 告 鄧鼎泰被 告 鄭緯仁被 告 鄭郁雯被 告 鄭力源被 告 鄭緯益被 告 蔡旻芳被 告 蔡岱蓉被 告 蔡宜霖被 告 吳月美被 告 蔡惠蘭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侑珠被 告 許有誌被 告 許祐愷被 告 陳培傑

居0000 ELAM AVE CAMPBELL,CA00000 U.S.A.被 告 江陳秀梨被 告 陳秀鶴 住○○市○區○○街00號(遷出國外)被

告 陳秀足 住○○市○○區○○里○○路00○00號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本院10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並發回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及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所占用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予原告玄○○、原告壬○○及其他的共有人即宇○○、地○○、A○○、黃○○、天○○、辛○○、宙○○之日止;或至上述編號乙部分土地變賣完成之日止,被告每人每年應給付原告玄○○新臺幣566元;及每人每年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2,2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已到期的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就已到期部分以相同金額為原告玄○○、壬○○預供擔保後,就已預供擔保之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附表「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欄位二」所示日期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玄○○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玄○○按附表「欄位三」計算的金額。

二、附表「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自附表「欄位四」所示日期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壬○○按附表「欄位五」計算的金額。

三、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及訴之追加、部分撤回、變更部分,援用本院10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內容(詳參判決書第3-9頁)。

二、原告其餘陳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職此,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或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緣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翁隆禧、翁錦澤、李伯東、翁羅瑞珍、翁瑞霞、翁瑞璟、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李宏強、蔡崇欽、蔡崇德、蔡瑩惠、玄○○、翁羅人源、張志豐、張乃元、張逸如、龔意如、黃寶貞等23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嗣於民國108年12月渠等(除原告玄○○外)陸續將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而被告翁惠菁、張哲銘明知未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仍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證三現況圖所示編號A、B、C、D地上物,分別做為代書事務所或出租他人為商業利用,有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51平方公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翁惠菁、張哲銘應連帶返還所受租金利益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註:本件前經本院10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後,僅原告玄○○、壬○○二人提起上訴,至於本院10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中所記載的其餘原告李伯東、李宏強、張志豐、張乃元、張逸如、翁羅人源、翁世芳、翁羅瑞珍、翁文姈等人則未提起上訴,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本院10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並發回本院之後,本件原告僅剩下玄○○、壬○○二人。另外,原告對於翁惠菁、張哲銘二人請求之部分,經本院109年訴字第266號判決後,因原告並無對被告翁惠菁、張哲銘二人之部分聲明上訴,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中,也沒有記載被告翁惠菁、張哲銘二人,故本院109年訴字第266號判決所記載的被告翁惠菁、張哲銘二人部分,已經不在本件應審理的範圍內】。

(二)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然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土地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光彩街及民國路交叉口,位於嘉義市市中心精華地段,附近多有商家而形成熱鬧商圈相當繁華,自具有一定之商業利益,且其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C、D地上物,乃由被告經常性分別做為代書事務所或出租他人為營業使用,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租金最高額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10%之限制。又衡諸系爭土地位於大雅路、新生路、民國路、民族路等交通要衝,未來更由嘉義市政府強力推動七星計晝區發展,現已在鄰近地區興建大型停車場足供人潮停車購物,可預期將產生極高之經濟效益,是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商業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000元之年利率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得利及原告所受損害,應屬合理適當。

(三)縮減訴之聲明部分兼回應被告己○○○等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㈠至㈢:

1、查被告編號1癸○○至編號25甲○○等25人,固然主張渠等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成立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云云。

2、惟查,原告否認有所謂默示分管契約,況且,系爭土地業於111年8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並已於111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是以,縱然有所謂分管契約,亦在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等人既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而仍繼續占有,自應自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29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⑴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

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原係基於分管協議,且系爭土地已經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他共有人間所訂之原分管協議,是否因而消滅?即失其占有權源。原審認系爭土地在變價完成前,分管特定土地之占用權利,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受影響云云,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次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

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故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共有關係原則上消滅,惟如係命變價分割者,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共有人得自行變賣或以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於共有物變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後始歸消滅。據此,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明示或默示)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高尾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a-f部分,原係基於受讓張木依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系爭分管契約就該a-f部分之使用權,惟系爭土地經乙案確定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僅尚未變賣完成,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26日函可稽,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所訂之系爭分管契約仍因乙案判決確定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張高尾主張系爭土地在變價完成前,其仍得依系爭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f部分,不受影響云云,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⑶準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縱然有所謂分管契約,亦在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等人既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而仍繼續占有,自應自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29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此外,原告二人前於一審時(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訴之聲明原本係請求「回溯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即訴之聲明第3項、第7項,參一審判決書第9頁第23行至25行、第10頁第4行至6行)及「按年應給付金額」(即訴之聲明第9項、第10項,參一審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至16行)。

4、然而,茲因本案被告等人主張之默示分管契約事實繁雜,牽涉之分管事實甚至回溯至日據時代之久,且無論有無該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案系爭土地既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則原分管契約亦已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以,為俾利鈞院審理本案,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縮減為僅請求自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29日)起算,是縮減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Google地圖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丁○○、己○○○、丙○○、甲○○: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註: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民事答辯狀誤載為上訴駁回)。

(二)更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的先祖張德坤是本件土地的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癸○○等25名是被繼承人張德坤私產的公同共有繼承所有權人的部份成員【除外繼承人還有張大勳、陳培英(在美)、陳大樑(歿,在美)、陳大松(在美)、陳培豪】,張德坤全家自轉居在四小段23地號和本基地上的建築物生活迄今約九十多年,這些成員是民國44年5月17日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所有權人是當然擁有且完全使用的權利,本件土地及基地上的建築物是一體的(民國37年起開辦建物登記,以建物附表作為建物權利憑證,黏貼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後,作為其附件,離開權狀不生效力。區分為:一、土地與建物屬同一人所有時,填發如右(甲)式建物附表,附於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次頁。二、土地與建物不屬同一人所有時,填發如左(乙)式建物附表,附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作為次頁)。被繼承人張德坤土地所有權狀:四丁目23番地「新東字01840號」。四丁目23番地之壹「新東字01841號」,建築物地址嘉義市○○里○○街○鄰○○號,張德坤的房屋坐落在自己所持有的兩筆土地上(卷三375頁至381頁;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卷二307頁至327頁;房屋外觀及街道圖、卷二339頁至341頁;勘測圖);同時民國36年李鎮江好意代表把東門町四丁目(21、25)、(24、23-3、38)、(23、23-1)、(37、23-2)、(40、40-1)、(41、41-1)等多筆地號土地重新登記,各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持有如(卷三287、289頁)的土地所有權狀、和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内載共有人姓名表),但東門町四丁目26地號等471番地分割各筆土地所有權人是親自重新登記的,這近20筆土地除被繼承人李鎮江和被繼承人張德坤外都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和建物附表(附於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次頁)、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内載共有人姓名表),卷五213頁原告提出各自繼承及買賣移轉來源的被繼承人李鎮江、翁塗、翁羅鍠、蕭文其等和被繼承人張德坤持有的土地(23、23-1地號)完全無關,申辦繼承資料如手抄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也不一樣。被告癸○○等都是戶長陳崑祿於44年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的財產繼承共有所有權人,地政才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内載共有人姓名表),那來構成不當得利?

1、被上訴人先祖張德坤戶籍資料住址於昭和7年間(民國21年)由「山子頂472番地」變更為「東門町四丁目23番地」,再核對109年度訴字第266號股別:天股(卷四243頁至247頁)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覆的張德坤在日治時期土地及建物登記記載,張德坤住所變更為「山子頂472之壹番地」、「東門町四丁目23番地」可知,確實有地號變更情形,同時也證明張德坤昭和三年五月購自蔡吳氏才的持分土地和敷地的建築物;經昭和三年九月依持分比率分割改租處分(卷四291頁至301頁;土地台帳)後昭和三年11月轉居於472-1番地並設籍且為戶長後,昭和六年11月又把472-1番地分割改租處分472-7番地,昭和七年一月一日地名地號變更為東門町四丁目23番地和東門町四丁目23番地之壹所以這兩筆地號土地和敷地的建築物所有權人是張德坤確實自當時起即已居住該地,且延續由子女繼承居住到現在。戶主張德坤的子女異動情況:⑴昭和四年一月三十日次女張氏柑和陳崑祿結婚除戶;⑵昭和九年貳月壹日張氏柑和陳崑祿等家人在轉寄留張德坤戶内;⑶昭和拾壹年貳月拾日陳崑祿兄弟因分家而退去張德坤戶内;⑷昭和拾壹年貳月拾日陳崑祿設藉臺南州嘉義郡中埔庄下六字公舘六十六番地,戶主陳崑祿;⑸昭和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張德坤寄留陳崑祿戶為家屬,嘉義縣○○鄉○○村○○○○○○號;⑹民國參捌年肆月貳捌日陳張柑和子女遷入張德坤戶,嘉義市○○里○○街○鄰○○號,戶別:共同生活戶,戶長陳張柑。

2、民國參捌年拾貳月貳捌日張德坤辭世於嘉義縣○○鄉○○村○○○○○○號。戶長陳崑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43條、第120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手抄戶藉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卷一215頁至307頁:原告方提出被告方的部份戶籍賸本資料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台南高分院法官指示此系統表不完整。卷一313頁至323頁:原告方提出被告者數位的拋棄與否和陳報清冊問題),因被告方的被繼承人是張德坤。

⑴戶長陳崑祿於44年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①前置作業:A.申請被繼承人財產清單(國稅局或稅捐處);B.

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C.申請房屋稅籍證明(稅捐處);D.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②向被繼承人死亡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稽徵所申報遺申報遺產稅。

③査欠地價稅和房屋稅(稅捐處)。

④填寫登記書表、備齊文件及送件申請登記。A.登記申請書;B

.登記清冊;C.繼承系統表;D.被繼承人(載有死亡記事)與繼承人之手抄戶籍謄本;E.拋棄繼承證明文件F.遺產稅證明書正影本;G.土地和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H.其他依法令應檢付之文件。

⑵以張甭名義代表辦理被繼承人張德坤私產(四小段23地號、23

-1地號土地和基地上的建築物)的公同共有繼承,領取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内必有記載共有人姓名表。光復初期土地舊簿登錄:①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所有權狀字號新東字01840號、共有人保持證新東字自1815至1829號、共有人名薄第一冊參頁參號、持分移轉收件民國四四年四月貳壹日嘉地市字六參九號登記民國四四年五月拾七日原因民國參捌年拾貳月貳捌日嫌承七二分之九姓名:張甭住所:嘉義縣○○鄉○○村○○○○○○號。戶長關係:陳崑祿家屬戶籍謄本編號:嘉中和戶字158、張甭:嘉中和口字0490號移付者:張德坤。②東門段四小段23-1地號所有權狀字號新東字01841號。共有人保持證新東字自1830至1844號、共有人名薄第一冊肆頁四號。持分移轉收件民國四四年四月貳壹日嘉地市字六參九號登記民國四四年五月拾七日原因民國參捌年拾貳月貳捌日繼承七二分之九姓名:張甭住所:嘉義縣○○鄉○○村○○○○○○號。戶長關係:

陳崑祿家屬戶籍謄本編號:嘉中和戶字158、張甭:嘉中和口字0490號移付者:張德坤⑶被繼承人張德坤:嘉義市○○路000號:水號0000000000K,於2

2年7月12日由張德坤申請,用戶之姓名及地址皆未變更。(卷二181頁至188頁,自來水公司提供、卷二349頁張德坤裝置證明單)。

⑷民國57年5月3日共有繼承人中陳秀鎔死亡,當時就以該共有

持分權利辦竣代位繼承登記,子女繼承者有四位(戌○○、酉○○、申○○、亥○○)。

(二)(卷一179頁至181頁)嘉義市東門段四小段共同人名薄是原始山子頂段470、471、472番地未分割處分前的持分共有人(少江洲所持四分之一)。

1、日據時期所有權為數人共有時之共有人名簿(即所謂共業土地),記載各共有人取得或移轉情形。惟日據連名簿僅補充共有人取得或移轉原因,不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將共有人詳情全賴「共有人名薄」記載。

2、共有人名簿為所有權人(業主)有2人以上時,其甲區(所有權部)僅登記1人姓名為代表(如OOO等O人),其餘共有人之姓名、住所、持分等事項,則記載於共有人名薄中。

3、日據時期土地及建物見出帳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係以段或小段為登記單位依地號受理之登記次序即「登記番號」順序分薄編成,見出帳以「段」分冊,依據「小段及地號」分頁,其上記載「O番地號」登記薄所在之冊數、丁(頁)數及登記番號。土地見出帳薄即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之索引薄,而建物見出帳薄則與土地見出帳薄性質相同。分割、合併後之增減地號則記載於「土地分合登記見出帳」。

(三)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察,並調查證據,如蒙所請,至感德澤。

三、證據:提出張德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附表及戶籍謄本、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表、109年4月22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冊資料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

貳、被告癸○○、辰○○、午○○、卯○○、巳○○、戊○○○、未○○、乙○○、戌○○、酉○○、申○○、亥○○、C○○、庚○○、E○○、D○○、F○○、B○○、子○○、丑○○: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註:被告於112年10月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狀㈡誤載為上訴駁回)。

(二)更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癸○○等27名成員都是被繼承人張德坤私產的公同共有繼承所有權人中的部份成員,理當擁有並非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

1、被上訴人祖先張德坤於昭和3年5月17日自蔡吳氏才(前手為林旺、再前手為楊長庚)買入建物(本建物是業主江藻紀、郭獅、吳得性、楊長庚、蔡吳氏才等五人於大正五年申請變更地目、建物敷地以居住且設籍)與山子頂段472番地、(0.2355甲)的8分之1土地持分(266案號卷四P.243-P.247地政函文、

P.255-P.263山子頂段472番土地登記簿)。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2、昭和三年分割以前山子頂段472番中江藻紀相續人江洲代表、郭獅移轉蕭文其、吳得性相續人吳再興和吳炯坤同時移轉翁羅鍠、蔡吳氏才移轉張德坤(266案號卷四P.267-P.271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五番、八番、九番)等是分割前的異動情況,此時尚存在默示分管問題。

3、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8日嘉地一字第1105300892號函暨檢附山子頂段472番地日治時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土地台帳、472-1至472-7番地土地台帳(昭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分割、昭和六年、昭和九年)、日治時期地籍圖、現行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43至33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土地臺帳(含連名簿);查閱方式:依段別及土地番號順序編成冊,一土地番號一登記用紙為單位,依,間順序逐次編列與地租有關事項。1898年(明治31年)9月設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土地調查,嗣於1904年(明治37年)完成土地調查,同年設置「土地臺帳」由州廳稅務課保管,作為日本政府治臺期間徵收地祖(稅賦)之依據。共有財產時(共業),則將共有人姓名、住所、產權取得日期、取得原因(事故)及產權異動情形記載於連名簿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自民國11年起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依發予登記濟證,作為權利之憑證。

4、陳張柑與張甭是共有張德坤私產: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23-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4棟建物(原光彩街24號)的公同共有繼承人;陳張柑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張甭是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所以陳張柑與張甭之全體繼承人係本件土地共有人。①張德坤於38年12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中埔鄉和睦村戶長陳崑祿和嘉義市光彩街戶長陳張柑共同生活戶全都為公同共有繼承人。②民國四四年五月拾七日戶長陳崑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43條、第120條規定,於44年5月以張甭名義代表辦理被繼承人張德坤私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領取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同紙左邊是共有人姓名表)和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與建物屬同一人所有時,填發甲式建物附表,附於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次頁)。此等權狀保管人是張甭。③此外49年10月8日的不動產分讓會議記錄表;主要是被繼承人陳崑祿的財產繼承登記問題,並針對被繼承人張德坤的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四小段23-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4棟建物(原光彩街24號)分管協議,東側分歸陳張柑、西側分歸張甭兒子張大勳,足見陳張柑為本件土地被繼承人張德坤私產之共有繼承人之一。並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原告向被告癸○○等27人請求不當得利,顯然沒有法律上依據。

5、依據嘉義○○○○○○○○109年11月24日嘉市東戶行字第1090052698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嘉第一字第1090054309號函覆門牌整編號碼等資料,可知坐落23地號土地、23-1地號上之光彩街94、96附1、96號和民國路145號、147號(61年7月拆除)等房屋在2、30年間就已經存在,且長達數十年間數次僅有門牌整編之變動(原始僅是光彩街24號)。民國二十二年七月拾二日張德坤裝置自來水。水號:0000000000K確屬真實。

(二)原審判決已認定:本件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以其等建物占有使用土地,有合法權源:

1、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契約成立之約定及其資料保存,因年代久遠,但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確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中含共有人連名簿僅補充共有人持分取得或移轉原因。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子頂段472番地土地和敷地之建物的共有人是業主江藻紀持有四分之一、郭獅持有四分之一、吳得性持有四分之一、楊長庚持有八分之一、蔡吳氏才持有八分之一等五人,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先祖張德坤民國17年買賣移轉自蔡吳氏才持分土地(山子頂段472的八分之一)和敷地的建築物。昭和三年九月山子頂段472番地分割改租處分,分割後;七同年拾壹月轉居分割後的472番地之壹的土地和敷地之建築物,並設籍且為戶長。確認沒有默示分管契約的存在;同時有合法權源之不動產。

2、查山子頂段472番地於昭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割為472-1至472-4番地、和殘472番地;又於昭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這五筆土地各自分割出472-5至472-8番地。昭和七年一月一日地段號分別變更為東門町四丁目24、23-3、38地號(原殘殘472、472-5、472-6);東門町四丁目23、23-1地號(原殘472-1、472-7);東門町四丁目37、23-2地號(原殘472-2、472-8);東門町四丁目40地號(原472-3);東門町四丁目41地號(原472-4)。又於昭和九年七月十日東門町四丁目40地號分割40-1地號、東門町四丁目41地號分割41-1地號。且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8日嘉地一字第1105300892號函暨檢附山子頂段472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山子頂段472番地的土地台帳、日治時期地籍圖、現行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43至33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分割後各個所有權人均有轉居、住址變更記錄)。

3、江藻記在昭和三年未分割前因「相續」將土地應有持分分移轉給公同共有代表繼承人江洲;楊長庚在昭和12年因「相續」將土地應有轉分移轉給公同共有代表繼承人楊添祿;吳得性大正五年去世,昭和二年辦理相續登記的同時移轉翁羅鍠(分割前被繼承人江藻記和被繼承人吳得性已辦竣繼承登記);翁羅鍠在昭和13年因「相續」將土地應有持分移轉登記給分別共有繼承人翁羅集福等九名,各持分叁六分之壹;蕭文其在昭和13年因「相續」將土地應有持分移轉給分別共有繼承人蕭水鏡、蕭元、蕭鎮,各持分壹弍分之壹(見本院卷五第369頁);也有前開卷附山子頂段472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1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57頁)。【土地總登記前被繼承人楊長庚、被繼承人翁羅鍠和被繼承人蕭文其、被繼承人翁塗等已辦竣繼承登記】;(翁塗在昭和19年,因「相續」移轉給繼承人翁德;李鎮江在38年1月因繼承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繼承人李介仁、李伯東、李東典、張光典:同所同番地);張德坤在44年因繼承將土地應有持分移轉給張甭代表繼承人等情形(土地總登記後,被繼承人李鎮江和被繼承人張德坤才辦理繼承登記,也才核發繼承人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内有記錄共有人姓名表),又日據時期建物之登記方式,無如今日街路門牌設置,係以戶籍配合土地番號登記,故土地番號相當於現今之門牌地址,查詢時以土地番號查建物見出帳中登記簿的位址。見出帳中之建物番號並非建物建號,係住家於其門戶懸掛記載戶主姓名之標記牌,亦稱「戶主牌」。日治時期,為了戶籍管理上便利,將戶籍配合地番號,稱為「番地」,相當於現今之門牌。也就是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中所登載的「住所番地」,不但是門牌地址,亦為土地的地籍地號,也就是將地籍地號直接作為門牌使用。租客稱呼不同(番戶)。

4、從卷附山子頂段472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薄可以看出,翁塗是誤捺在山子頂段472番地(見本院卷五第359頁),其地址是記載「同所同番地嘉義市西堡嘉義街東門外壹九八番地」。

5、江藻記地址是在原472番地(24、38地號);楊長庚地址是在原472番地(37地號);翁羅鍠前手吳再興、吳炯坤,在昭和2年取得土地時,也是設籍在原472番地(40地號);張德坤則在昭和11年(民國25年)將住所變更為原472番地分割出之嘉義東門町四丁目23番地(即本件土地);(見本院卷四第129頁、第131頁、第153頁);另蕭文其也設籍在472番地(41地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卷四第95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地院卷七第32至33頁)。所以,被上訴人辯稱在日治時期,原山子頂段472番地土地共有人江藻記、楊長庚、蕭文其、翁羅鍠、張德坤;原山子頂段417番地土地共有人柯廷、周哲、翁塗、李鎮江等多人已經各自占有使用一定位置,應該是可以採信。(見本院卷五第325-327頁土地臺帳;471番地不齊全);(見本院卷四第291-307頁土地臺帳;472番地較齊全);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地號(地號母號)索引簿(類似收件簿、目錄簿)。日劇登記簿依段別按登記番號(收件號碼)順序編成,因非活頁裝訂,同一番號另加續頁記載需移至其他簿冊,致無法按番號順序編列,故建立見出帳為索引簿。

6、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俗稱總登記申報書。法令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民國35年頒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訂頒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民國37年起開辦建物登記,以建物附表作為建物權力憑證,黏貼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後,作為其附件,離開權狀不生效力。區分為:一、土地與建物屬同一人所有時,填發如右(甲)式建物附表,附於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次頁。二、土地與建物不屬同一人所有時,填發如左(乙)式建物附表,附於他向權利證明書後作為次頁。所以民國35年7月4日收件;民國36年11月8日登記。東門段四小段21地號(原山仔頂段470)、25地號(原山子頂段471-4)的所有權人李鎮江辦理土地重新登記,同時幫忙代理東門段四小段24地號、23-3、38地號的所有權人江藻記相續代表江洲;東門段四小段37地號、23-2地號的所有權人楊長庚相續代表楊添祿;東門段四小段40地號、40-1地號的所有權人翁羅鍠相續分別共有人翁羅集福等九名;東門段四小段41地號、41-1地號的所有權人蕭文其相續分別共有人蕭元等三名;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23-1地號的所有權人張德坤等辦理土地重新登記。東門段四小段32地號(原殘殘471)、39地號(原山子頂段471-2)、26地號(原471-3)、27地號、28地號、23-4地號、23-

5、23-6地號的所有權人都親自辦理土地重新登記。依民國35年頒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訂頒土地所有權及共有人保持證。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部又稱舊簿,大致分為標示簿、所有權簿、他項權利簿,是現行登記簿的基礎。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將共有人詳情全賴「共有人名簿」記載;不似似據時期之共有人連名簿。臺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保持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21筆地號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清楚登載;有申辦繼承登記的除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亦有共有人保持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作為建物權利憑證,黏貼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後)。另外東門段四小段21地號、25地號、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23-1地號還沒相續資料所以僅頒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附表作為建物權利憑證,黏貼於土地所有權狀之後,作為其附件。(21地號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見本院卷五第305-317頁、32地號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見本院卷五第373-381頁);(24地號的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見地院卷四第157頁、第159頁他項權利)。

7、經99年度訴字第269號、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訴字第248號的判決才延續109年度訴字第266號,打從一開始原告李伯東等聲稱張德坤持有的房屋興建在上訴人玄○○等共有土地上;並核算被告癸○○等27人各應付不當得利款額。從地院卷一至卷六原告的民事準備狀、陳報狀、調查聲請狀等把被告的所有資料:1.戶政提出的陳張柑除戶和當時的手抄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應該是被繼承人張德坤的繼承系統表才對)。2.向法院查明繼承人復死亡者有聲請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等事件。3.財稅局、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地政事務所等提供資料完整呈現,不一一贅述。被繼承人張德坤持有的房地產是買自蔡吳氏才的不動產(四小段23地號、23-1地號)和被繼承人李鎮江(四小段21地號、25地號)、被繼承人翁塗(四小段26地號)、被繼承人江藻記(四小段24地號、38地號)、被繼承人楊長庚(四小段37地號)、被繼承人翁羅鍠(四小段40地號)、被繼承人蕭文其(四小段41地號)等各地主所持有的地號土地完全不相干,也不是訴字第269號、訴字第117號、訴字第248號等訴訟之地號土地的相關人,確實沒有不當得利。

8、為釐清原告持有地號土地和被告持有的地號土地的關係必須聲請調查的事項有1.被繼承人李鎮江、被繼承人翁塗、被繼承人江藻記、被繼承人楊長庚、被繼承人翁羅鍠、被繼承人蕭文其等六戶的除戶和當時的手抄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才能知悉個別地號申辦繼承登記時核發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字號、共有人名簿第一冊?頁?號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光復初期土地舊簿詳細登錄)。2.【卷五】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發文111/1/14;日據時期山子頂段471番地。

嘉義市電謄字第007557號111/1/13(P.321-P.323)-東門段四小段032地號土地台帳共2頁(P.325-P.327)。註:缺少殘471-1(?地號)、471-2(39地號)、471-3(26地號)、471-4(25地號)、23-4、23-5、23-6地號。3.【卷五】日據時期山子頂段472番地。嘉義市電謄字第007557號111/1/13-東門段四小段024地號土地台帳共2頁(P.353-P.355)、【卷四】地政發文110/4/8;發文字號:嘉地二字第0000000008號;嘉義市電謄字第081727號110/6/4-東門段四小段024地號中每筆地雜土地台帳共九頁。(P.291-P.293-P.307)。註:缺少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4.聲請調查原山子頂段471番地和原山子頂段472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見出帳、日據時期建物登記薄;建物登記見出帳。5.原山子頂段471番地和原山子頂段472番地日據時期共有人連名簿。6.【卷五】光復初期東門段四小段032地號土地舊簿共2頁。(P.337-P.339):日據時期山子頂段471番地。註:缺少光復初期東門段四小段039地號土地舊簿、四小段026地號土地舊簿、東門段四小段025地號土地舊簿、四小段027地號土地舊簿、東門段四小段028地號土地舊簿、四小段023-4地號土地舊簿、東門段四小段023-5地號土地舊簿、四小段023-6地號土地舊簿、7.【卷五】光復初期東門段四小段024地號土地舊簿共5頁。(P.373-P.381):日據時期山子頂段472番地。註:缺少光復初期東門段四小段023-3地號土地舊簿、四小段038地號土地舊簿、東門段四小段023地號土地舊薄、四小段023-1地號土地舊簿、東門段四小段037地號土地舊簿、四小段023-2地號土地舊簿、東門段四小段040地號土地舊簿、四小段040-1地號土地舊簿、東門段四小段041地號土地舊簿、四小段041-1地號土地舊簿。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將共有人詳情全賴「共有人名簿」記載;不似日據時期之共有人連名簿僅補充共有人取得或移轉原因。註:各筆土地的被繼承人、所有權狀字號、繼承系統表和共有書狀保持證、共有人姓名表均不同。共有人名簿封面:嘉義市東門町四丁目第壹冊共壹冊。共有人名簿内頁:登記號數、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狀字號、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姓名、土地登記簿字冊頁。依申登繼承資料載入。8.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又稱新簿,有別於光復初期時的舊簿,此時期仍為人工手抄作業,尚未進入電腦時代。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封面;電子化前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各地號人工作業登記妹内容不同,原因、時間、共有人名字、共有人保持證字號、義務人、再轉或代位繼承等資料也完全不一樣)。【卷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發文110/1/15;發文字號:嘉地一字第1100050178號。P.415檢送本市○○段○○段00地號公務用人工作業登記簿及異動索引供參。(P.417-P.447)列印時間110/1/14嘉義市電謄字第007010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16頁。(P.449-P.489)列印時間110/1/14嘉義市電謄字第007011號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嘉義市地籍異動索引共21頁。【内容記錄的不是被繼承人張德坤的相關資料】【卷四】地政發文110/4/8;發文字號:

嘉地二字第000000000.8號(P.115)東門段四小段24地號公務用人工作業登記簿。(P.173-P.2010列印時間110/3/30嘉義市電謄字第046088號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共15頁。【内容記錄的完全不是被繼承人江藤記的相關資料】註:缺少東門段四小段023-3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四小段038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東門段四小段023-1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東門段四小段037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四小段023-2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東門段四小段040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四小段040-1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東門段四小段041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四小段041-1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也缺少東門段四小段021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四小段025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四小段026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東門段四小段023-4地號、四小段023-5地號、四小段023-6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

(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8日嘉地一字第1105300892號函暨檢附山子頂段472番地日治時期土地及建物登記薄、土地台帳,472-1至472-7番地土地台帳(昭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分割)、昭和六年、昭和九年第二、三次分割)、日治時期地籍圖,現行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43-2

47:清楚說明張德坤的地號土地至249-339頁),並檢送山子頂段470、471番地日治時期土地供參(附件1-5)和鈞院卷五第247至387頁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參與卷五110/8/12 ;民事準備八狀(P.5-P.11)具狀人李伯東等。附表:日據時期山子頂段472地號土地沿革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卷(四)地政發文110/4/8;發文字號:嘉地二字第0000000008號。(P.113-P.119)日據時期台南州嘉義市山子頂圖和現今地籍圖謄本,整合謄字第002092號110/3/31-1-日據時期山子頂段472地號土地登記簿共6頁。嘉義市電謄字第045973號110/3/30(P.121-P.155)-2-日據時期東門段四小段024地號土地登記簿共8頁。

卷(五)-四小段024地號共有連名薄共3頁(P.383-P.387)。依卷(四)-1、-2土地登記簿摘錄:除四小段23、37、40、41地號外另有四小段25、26地號;獨缺四小段24、38地號所有權人。(參酌卷四弟291頁土地台帳江洲管理人)日據時期所有權為數人共有時之共有人名薄(即所謂共業土地),記載各共有人取得或移轉情形。惟日據連名薄僅補充共有人取得或移轉原因,不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薄將共有人詳情全賴「共有人名薄」記載。

(四)張德坤昭和三年拾壹月拾日才轉居本建物敷地(山子頂段472番地之壹)並設籍為戶主,昭和七年一月一日地名地號變更為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23-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4棟建物(原光彩街24號)。

卷(二)地政發文109/10/6;發文字號:嘉地二字第1095400484號(第339、341頁),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房屋:民國路145號、光彩街94號、96附1號、96號;標示、乙、丙、丁坐落基地上的各面積)。

卷(三):地政發文109/11/24;發文字號:嘉市東片行字第1090052698號;嘉義市○區○○○街00號等16戶門牌整編後號碼對照表。(P.225-P.227)又被告民事答辯七狀109/12/14(P.369-P.372);附件二:嘉市地政事務所函:發文109/11/27;東門段四小段23、24地號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等疑義。P.375-

P.379,東門段四小段23、24地號等土地上建物坐落情形P.381。綜上得知張德坤持有的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23-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4棟建物(原光彩街24號整編後為民國路145號、光彩街94號、96附1號、96號)。參酌卷(三)P.381。民國52年光彩街28號由張甭依法申請改建;嘉義縣政府建瑪執照:嘉府全建土執字第三三O號(代理縣長侯全成);卷一第171、173頁。市政府回函109/12/3:卷三P.366-P.367;嘉義縣都市計劃區域内實施營建,工程申請核准登記冊。(土地和建物同屬一人)。試問原告;被告的被繼承人張德坤的房屋如何建造在原告的共有土地上呢?原告李伯東等人又如何取得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的債權讓與?並數次和近日(112/11/24縮減訴之聲明)索討且核算四小段23地號的部分公同共有繼承所有權人且要求被告每人須返還不當得利款額(含當時送養未繼承的蔡陳麗玉的八名子孫繼承人)。聲稱109年度248號的判決;分割甲、乙、丙、丁後終止共有關係各取所討,山子頂段472番地早在昭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割後就終止共有關係了(共11筆地號)。參酌卷五P.11原告製作的附表:日據時期山子頂段472地號土地沿革表。【針對110/10/7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卷五P.97-P.102;P.98 :日治時期山子頂段472番地分割沿革表、"提示地政函110/6/18本院卷四第243頁以下"】;原告和被告均表無意見。

(五)原告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表;從卷一民事起訴狀:109/4/8P.7-P.14、P.15-P.23附表-至三、原證一至六;卷一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9/4/15P.73-P.79原證七,卷一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9/4/24P.103-P.107附表一、原證八至十二。原證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參照卷一P.123-P.127原證

十一:債權讓與同意書。參照卷一P.129卷四民事準備五狀:110/2/4 P.57-P.64附表:繼承買賣移轉表。卷五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110/12/30P.187-P.190;附表一、附件一至三;P.191-P.211:繼承買賣移轉總表。【針對110/10/7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卷五P.97-P.102;P.98:履告的前手如何取得本案土地?是屬於原土地共有人的繼承人?"提示本院卷四第63頁";原告另行具狀的回應。】又原告李伯東等111/8/25卷七第32頁答辯筆錄聲稱因原告原本人數較多,當初有債權讓與,是因為原告多數人已經高達八十幾歲,所以才債權讓與,當事人的意思應該還是繼續提告。

(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8號本分割共有物事件是東門段四小段23、24地號的土地與建物問題;光彩街98、100、102、104、106號的房屋五位租客並非該地號土地公同共有繼承所有權人;主要原因是民國36年重新登記;由李鎮江代表東門段四小段【23、23-1、37、23-2、24、23-3、38、40、40-1、41、41-1】地號等十一筆地號的所有權人重新申辦土地與建物登記後,有核頒各地號持有人所有權狀和建物附表,同時被繼承人江藻記、楊長庚、翁羅鍠、蕭文其等的分別或公同共有繼承人均取得各地號的共有書狀保持證和共有人姓名表。光彩街32號的租客李鎮江於民國30年建物改良於四小段24地號以江洲代表公同共有繼承所有權人的基地上(土地和建物不同屬一人)所以核發乙式建物附表和他項權利證明。又民國48年建物一部份賣給隔壁租客,因而有換發建物附表。註:109年度訴字第248號的案件原告和被告所有人均非系爭四小段23、24地號土地的公同共有繼承所有權人也沒有參與本案件。

(七)日據時期土地及建物見出帳簿: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係以段或小段為登記單位依地號受理之登記次序即「登記番號」順序分簿編成,見出帳以「段」分冊,依據「小段及地號」分頁,其上記載「O番地號」登記簿所在之冊數、丁(頁)數及登記番號。土地見出帳簿即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索引簿,而建物見出帳薄則與土地見出帳簿性質相同。分割、合併後之增減地號則記載於「土地分合登記見出帳」。人工謄本項目有:日據時期登記簿、日據時期見出帳、土地台帳、光復初期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建築物改良物填報表、電腦上線前人工登記簿等薄冊。人工登記簿冊設置沿革(日據時期迄今各類地及人工登記簿冊)

1、土地台帳(含連名簿)1898年(明治31年)9月設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土地調查,嗣於1904年(明治37年)完成土地調查,同年設置「土地臺帳」由州廳稅務課保管,作為日本政府治臺期間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共有財產時(共業),則將共有人姓名、住所、產權取得登記、取得原因(事故)及產權異動情形記載於連名簿中。

2、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總簿(含共有人名簿)依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35年4月5日發布之「所有權立人應申報公告」規定自同年4月21日起開始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惟嗣後行政院始於同年12月3日發布「地籍釐整辦法」,作為辦理台灣土地總登記之法源依據。翌年5月2日發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規範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程序、期限、應繳付憑證種類及得申請土地權利種類等事宜,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

3、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光復後在建物權利方面,臺灣省政府於民國37年訂頒「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要點」,作為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規定建物權利人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辦理建物登記。經審查無誤、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設置「建物標示簿」。而自民國11年(大正11年)實施町名改正時起,即將日據時期建物登記簿依據「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設置之「土地登記簿」中記載於表題部之建物登記資料移載於建物登記部,並繼續沿用至內政部新頒登記簿格式止。

4、重測前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民國61年內政部新頒登記部格式,本市各地政事務所即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登記簿移載應行注意事項及工作說明、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理辦理土地登記簿移載工作與經常登記工作配合須知」等相關規定,將原光復初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記載資料移載於新式登記簿。

台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民國35年頒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訂頒土地所有權及共有人保持證。參酌卷三P.287、P289民國37年起開辦建物登記,以建物附表作為建物權利憑證,黏貼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後,作為其附件,離開權狀不生效力。區分為:一、土地與建物屬同一人所有時,填發(甲)式建物附奉附於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次頁。二、土地與建物不屬同一人所有時,填發(乙)式建物附表,附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作為次頁(參酌卷四P.203李鎮江建物)。

5、結論:以上東門段四小段21地號等二十一筆地號土地與建物各依法申辦繼承後,登錄在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各地號的有所有權狀字號、共有人保持證字號自?至?號、共有人的名簿第?冊?頁?號等記載;凡各地號辦竣繼承登記者審核後均領取各地號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記錄共有人姓名表)。依法申辦繼承登記要件必須備自持地號的所有權狀正本(土地與建物;民國36、37年核發的)和繼承系統表。試問原告如何取得被告系爭四小段23地號的土地而簽署債權讓與呢被告癸○○等是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的土地與建物的公同共有繼承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是張德坤;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23-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4棟建物)。張德坤的房屋(原光彩街24號整編後為民國路145號、光彩街94號、96附1號、96號)豎立在自持的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23-1地號土地上,有何異議呢?

(八)被告戌○○、酉○○、申○○、亥○○方面另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狀㈢,答辯如下:

1、被上訴人陳秀鎔的代位繼承人:戌○○、酉○○、申○○、亥○○僅是被繼承人張德坤私產的公同共有繼承所有權人中之一成員,理當擁有並非無權占用本件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

⑴被上訴人祖先張德坤於昭和3年5月17日自蔡吳氏才的持分土

地和敷其地上之建築物。此之前有共有人連名簿(土地臺帳)、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此時尚存在默示分管問題。

⑵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8日嘉地一字第1105300892號函

暨檢附山子頂段472番第日治時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土地台帳、472-1至472-7番地土地台帳(昭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分割、昭和六年、昭和九年)、日治時期地籍圖、現行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43至33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土地臺帳(含連名簿):查閱方式:依段別及土地番號順序編成冊,一土地番號一登記用紙為單位,依時間順序逐次編列與地租有關事項。1898年(明治31年)9月設立「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實施土地調查,嗣於1904年(明治37年)完成土地調查,同年設置「土地臺帳」由州廳稅務課保管,作為日本政府治臺期間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共有財產時(共業),則將共有人姓名、住所、產權取得日期、取得原因(事故)及產權異動情形記載於連名簿中。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自民國11年起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依發予登記濟證,作為權利之憑證。

⑶臺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民國35年頒行之土地登記規

則訂頒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與民國37年起開辦攀物登記,以建物附表作為建物權利憑證,黏貼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後,作為其附件,離開權狀不生效力。區分為:一、屬同一人所有時,填發(甲)式建物附表,附於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次頁。二、土地與建物不屬同一人所有時,填發(乙)式建物附表,附於他項權利證明書後作為次頁。【卷四P.203換發建物附表】所以民國36年李鎮江申請重新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順便幫忙472番地分割的11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一起辦理,每筆地號各有取得上述的土地所有權狀(甲式建物附表)和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左側共有人姓名表);被繼承人李鎮江(21、25地號)除土地和甲式建物附表外還有24地號的乙式建物附表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李家於民國38年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時才取得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左側共有人姓名表)。被告癸○○等的被繼承人張德坤於民國44年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才取得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左側共有人姓名表),此等權狀保管人是張甭(土地和建物)。

⑷被繼承人張德坤的私產: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23-1地號土

地及土地上4棟建物(原光彩街24號)的公同共有繼承人;陳張柑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張甭是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據嘉義○○○○○○○○109年11月24日嘉市東戶行字第1090052698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嘉第一字第1090054309號函覆門牌整編號碼等資料,可知坐落23地號土地、23-1地號上之光彩街94、96附1、96號和民國路145號、147號(61年7月拆除)等房屋在民國17年購置之已經存在,且長達九十餘年,這期間數次僅有門牌整編之變動(原始僅是光彩街24號)。民國二十二年七月拾二日張德坤裝置自來水。水號:0000000000K確屬真實。

(九)被告癸○○、辰○○、午○○、戊○○○、未○○、乙○○、戌○○、酉○○、申○○、亥○○、E○○、D○○、B○○、子○○、丑○○方面另以民事答辯狀㈡,答辯如下:

1、原告玄○○和壬○○買賣移轉的對象的所持地號土地共計37名,這37名是⑴四小段21、25地號的被繼承人李鎮江、⑵四小段26地號的被繼承人翁塗、⑶四小段40地號的被繼承人翁羅鍠、⑷四小段41地號的被繼承人蕭文其等四位被繼承人的後代子孫(含再轉、代位繼承);應該各自持有臺灣光復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民國35年頒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訂頒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竣繼承登記的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共有人姓名表)。與民國37年起開辦建物登記,以建物附表作為建物權利憑證,黏貼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後,作為其附件,離開權狀不生效力。區分為:(甲、乙)式建物附表,填發附於土地所有權狀作為次頁等兩份權狀證明。原告和被告的被繼承人的土地所有權狀(含建物附表)和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含共有人姓名表)提出來就可釐清真相。(被繼承人張德坤土地和建物所有權狀;四丁目23地號所有權狀字號:新東字01840號、23-1地號有權狀字號:新東字01841號)。又經民國44年依法辦竣被繼承人張德坤私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取得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記錄共有人姓名表),土地與建物同屬被繼承人張德坤所有;這份權利書狀管理人是代表繼承人張甭,也是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而陳張柑是第二代繼承人之二也僅是房屋稅納稅義族人。被告癸○○等是被繼承人張德坤的公同共有繼承所有權人中的部份成員,張德坤持有的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23-1地號土地及土地上4棟建物(原光彩街24號整編後為光彩街94號、96附1、96號及民國路145號)。且經民國52年光彩街28號由張甭依法申請改建;嘉義縣政府建築執照:嘉府全建土執字第三三O號(代理縣長侯全成);(卷一P.

171、173)。市政府回函109/12/3:(卷三P.366-P.367);嘉義縣都市計劃區域内實施營建工程申請核准登記冊。(土地和建物同屬一人)。

2、又申辦共有繼承時必須依照下列事項:壹、申請繼承登記前的準備程序⑴重點說明:1戶政事務所:①請被繼承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②申請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③申請繼承人印鑑證明(欲申請分割繼承登記者,全體繼承人於申請登記時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如無法到所,可先至戶籍所在地的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替代或採用其他免親自到場替代措施)。2.國稅局。3.地方稅務局或稅捐稽徵處。4.地政事務所。

⑵申請繼承應附文件:一般繼承登記:1.土地登記申請書。2.

登記清冊。3.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全部繼承人現戶謄本),如登記機關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免檢附。4.繼承系統表1份。5.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影本1份(正本應經所轄稅捐分處查註「查無欠繳地價稅費」、「查無欠繳房屋稅費」戳記後影印)。6.印鑑證明(需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日前1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所有繼承人各1份),但全體繼承人持身分證至地政事務所由指定人員核符身分,或使用土地登記線上聲明措施,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公證、認證或由地政士簽證者,得免附。7.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書狀遺失未能檢附時,得檢附切結書辦理)。8.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另需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9.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附文件。

3、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陳報、追加調查證據之聲請事,從原證一至原證十九和諸多的附件、附表(卷宗一至卷宗七)幾乎全是針對被告的被繼承人張德坤所持有的東門段四小段23、23-1地號土地與房屋之水、電、稅務、戶籍、繼承系統表等聲請調查。因此被告才懇請聲請調查原告移轉買賣對象的被繼承人李鎮江、翁塗、蕭文其、翁羅鍠等(外加江藻記、楊長庚)所持的地號土地與房屋之水、電、稅務、戶籍、繼承系統表等以釐正事實真相的必要。山子頂段472番地(0.2355甲)這片建物敷地經昭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昭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昭和九年七月十日、分割後共計十二筆地號土地:東門段四小段P23、23-1、37、37-1、23-2、24、23-3、

38、40、40-1、41、41-1】,當時就終止分管契約了。同時光復重新登記後均領得各地號土地、建物權狀和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共有人姓名表)等兩份權利書狀。

⑴參酌卷五P.11原告製作的附表:山子頂段472地號土地沿革表

。【針對110/10/7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卷五P.97-P. 102; P.98 :日治時期山子頂段472番地分割沿革表,提示地政函110/6/18本院卷四第243頁以下】;原告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

⑵原告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表;從卷一民

事起訴狀:109/4/8 P.7-P.14、P.15-P.23 附表一至三、原證一至六;卷一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9/4/15 P.73-P.79原證七,卷一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9/4/2

4 P.103-P.107附表一、原證八至十二。原證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5號裁定。參照卷一 P.123-P.127原證十一:債權讓與同意書。參照卷一P.129卷四民事準備五狀:110/2/4 P.57-P.64附表:繼承買賣移轉表。

⑶【針對110/10/7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卷五P.97-P.102;P.

98:原告的前手如何取得本案土地?是屬於原土地共有人的繼承人?提示本院卷四第63頁;原告另行具狀的回應。】卷五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110/12/30 P.187-P.213;附件三:原告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人取得所有權之原因表。

P.213又原告李伯東等111/8/25卷七第32頁答辯筆錄聲稱因原告原本人數較多,當初有債權讓與,是因為原告多數人已經高達八十幾歲,所以才債權讓與,當事人的意思應該還是繼續提告。

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8號

本分割共有物事件是東門段四小段23、23-1、24地號的土地與建物問題;註:109年度訴字第248號的案件;針對此案號的原告和所有被告等都不是東門段四小段23、24地號的公同共有繼承人,這些共有繼承所有權人均不知道也未曾參與本案件開庭。如何判定處分呢?試問此案原告和所有被告等的前手如何取得系爭四小段23、24地號土地如何持有本案土地和建物所有權狀和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又如何把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簽持分債權轉讓書呢?又如何在四小段23、23-1、24地號申登繼承、申請持分書狀補發、持分申報地價稅、持分再轉、代位繼承呢?(翁塗和李介仁:38/1/21繼承、翁羅集福:66/12/10遺失申請書狀補發及再轉持分繼承、翁興褀:67/9/5遺失申請書狀補發及再轉持分繼承;蕭鎮:65/8/17遺失申請書狀補發及再轉持分繼承、蕭水鏡:74/10/30遺失申請書狀補發及持分分割繼承、蕭墩楠:69/9/11遺失申請書狀補發張甭:78/9/1遺失申請書狀補發、楊長庚:83/12/16遺失申請書狀補發等〉依何憑證呢?(卷三P.417-P.447);義務人又不是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的所有權人張德坤,更不是民國44年辦竣繼承登記的共有繼承人(張德坤的二、三代子孫共15名:被告22名是被繼承人張德坤私產的公同共有繼承所有權人的部份成員;除外繼承人還有張大勳、陳培英〈在美〉、陳大樑(88年歿;在美)、陳大松(在美)、陳培豪】,張德坤全家自轉居在四小段23、23-1地號和基地上的建物(光彩街24號)生活迄今約九十多年。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共有人保持證號:新東字自01815至01829號、共有人名薄:第一冊三頁三號、移付者:張德坤。四小段23-1地號共有人保持證號:新東字自01830至01834號、共有人名簿:第一冊四頁四號、移付者張德坤。和民國57年繼承人陳秀鎔的代位繼承者:戌○○、酉○○、申○○、亥○○。

4、原告李伯東等人在東門段四小段24地號行使如出一轍的手法給霸佔、替代、分割取得了(卷四P.173-P.215)。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發文111/6/20 ;發文字號:嘉地一字第1110052201號;(卷六P291)主旨:貴庭函詢本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江藻記、江洲就該地號之持有及移轉情形,本所前以110/6/18說明三〔二〕已回覆貴庭在案.茲檢送前揭地號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供參辦,請查照。更扯的是持有41、41-1地號的被繼承人蕭文其的共有繼承人蕭元、蕭鎮、蕭水鏡等三人於民國49年就杜賣給國有空軍總司令部了。蕭家的後代子孫如何取得被告持有的四小段23地號土地去申報地價稅和再轉繼承呢?

5、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其登記錯誤或遺漏,如係登記人員之過失所致者,登記上如無涉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登記機關應即報經該管地方法院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如涉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時,其更正登記申請書應檢附第三人之承諾書或法院判決確定書呈報(不動產登記法第五十六、五十七、六十三、六十四條)。但登記錯誤時,除因登記官吏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申請人或利害關人受有損害,由該官吏負賠償責任外(不動產登記法第十三條),國家不負賠償責任。以上是政府的詮釋;被告共有繼承人辦竣共有繼承和代位繼承登記後至今也有68年之久,完全沒有異動,地政收件登錄完畢後核發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我們無從發現登記正確與否?如何申請更正登記呢?(109年無端惹來官司事才開始查詢和申請相關文件資料,也才知整體來龍去脈)。

6、綜上所述;被告完全依法持有被繼承人張德坤的土地和建物,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對原告的無理要求應該有釐清之必要,懇請鈞院依所有卷證資料及實際情形鑒核,明察秋毫。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張德坤私產的公同共有繼承成員表、張德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109年4月22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共有人名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本院民事庭函、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陳報遺產清冊書狀、嘉義○○○○○○○○函、臺北縣○地○○○○00○○○段○○段00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東門段四小段23地號人工作業登記簿、已辦和未辦各繼承人之復轉或代位登記附表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午○○、巳○○、卯○○、辰○○、戊○○○、未○○、乙○○、戌○○、酉○○、申○○、亥○○、E○○、D○○、C○○、庚○○、F○○、B○○、子○○、丑○○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起訴之後,因追加、部分撤回及為數次變更聲明,在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審理中,最後變更聲明為:「⑴附表一欄位一(註: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下同)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伯東如附表一欄位二所示的金額,及自109年1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附表一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宏強如附表一欄位三所示的金額,及自109年1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附表一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玄○○如附表一欄位四所示的金額,及自109年1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附表一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志豐如附表一欄位五所示的金額,及自109年1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附表一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乃元如附表一欄位六所示的金額,及自109年1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附表一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逸如如附表一欄位七所示的金額,及自109年1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⑺附表一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壬○○如附表一欄位八所示的金額,及自109年1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⑻附表一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翁羅人源、翁世芳、翁羅瑞珍、翁文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欄位九所示的金額,及自109年11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⑼附表二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自附表二欄位二所示日期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玄○○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玄○○按附表二欄位三計算的金額。⑽附表二欄位一所列各被告應分別自附表二欄位四所示日期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壬○○按附表二欄位五計算的金額。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三第161至185頁、卷五第187至191頁)。嗣後,本院10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後,原告認為因本案被告等人所主張之默示分管契約,事實繁雜,牽涉之分管事實甚至回溯至日據時代之久,而且無論有無該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本案系爭土地既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則原分管契約亦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為俾利法院審理本案,原告關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縮減為僅請求自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29日)起算,而以112年11月1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再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的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又分割的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即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由共有人重新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否則,共有人即已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二、經查,本件原告玄○○、壬○○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之期間為自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算。

並計算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的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⑴給付原告玄○○部分:被告至返還占用的土地予原告玄○○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玄○○按附表「欄位三」計算的金額;⑵給付原告壬○○部分:被告至返還占用的土地予原告壬○○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每年應給付原告壬○○按附表「欄位五」計算的金額。

三、次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定判決內容,其中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如下:「原告與被告壬○○、天○○、宇○○、宙○○、辛○○、地○○、A○○、黃○○、翁惠菁、張哲銘共有之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依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翁惠菁、張哲銘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三、八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以及被告宇○○、宙○○、地○○、A○○、黃○○、壬○○、天○○、辛○○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壬○○、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鄭淂鍏共有之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由被告蕭境榮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鄭淂鍏取得,並依附表四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壬○○、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依上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一)嘉義市○○段○○段00地號的土地部分:

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主文第二項前段載明:原告玄○○與被告壬○○、天○○、宇○○、宙○○、辛○○、地○○、A○○、黃○○、翁惠菁、張哲銘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依該判決附圖一(即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是由被告翁惠菁、張哲銘二人共同取得,原告就編號甲部分已經無任何共有持分的權利範圍存在。因此,原告就編號甲部分,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即不得請求任何被告返還占用編號甲部分之土地。2、另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主文第二項後段載明:編號乙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玄○○及被告宇○○、宙○○、地○○、A○○、黃○○、壬○○、天○○、辛○○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而查,本件系爭土地在於之前的分管契約,因業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即應回復原來無分管契約狀態之關係。上述編號乙部分,因未經編號乙部分之共有人另重新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因此,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編號乙土地之特定部分。又查,依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註:

資料來源為影印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卷宗),並對照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註:資料來源為影印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卷宗),顯示編號乙部分位置,計有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建物坐落於編號乙部分的位置,面積分別為A部分建物(嘉義市○○路000號)26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嘉義市○○街00號)34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嘉義市○○街00號)50平方公尺。其中C建物部分,同時坐落於編號甲、乙部分的位置,位於編號乙部分位置的面積究竟是多少,必須經測量後始能確定實際的面積。因此,本件對於上述C建物占有使用編號乙部分土地,尚無從判決被告究竟應給付原告多少不當得利的金額。而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經實際的測量,逕以全部占用的面積為110平方公尺而大概計算,與事實顯然不符,難認為可採。另查,A部分建物房屋,門牌為嘉義市○○路000號;B部分建物房屋,門牌為嘉義市○○街00號。依嘉義市財政稅務局109年4月17日嘉市財房字第1097505863號函所檢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145號房屋、94號房屋的納稅義務人為陳張柑【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91頁】,該兩棟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陳張柑。但是,陳張柑已於75年11月26日死亡,陳張柑之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癸○○等25人【詳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6號卷㈠第219-308頁;原證及原證】。因此,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癸○○等25人,應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嘉義市○○路000號)及B部分建物(嘉義市○○街00號)所占用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乙部分土地之日止的不當得利金額,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A部分建物(嘉義市○○路000號)占有使用編號乙部分土地26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嘉義市○○街00號)占有使用編號乙部分土地34平方公尺,合計共60平方公尺。又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即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查,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光彩街及民國路交叉口,屬於嘉義市市中心精華地段,附近有多數的商店已形成商圈相當繁華,參酌系爭土地位置、繁榮程度及使用情形,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111年1月1日申報地價即原告玄○○部分於111年1月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9,040元、原告壬○○部分於111年1月1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160元之年息9%,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得利及原告所受損害。依此計算,原告玄○○(持分2443分之336;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附表三及於111年8月26日更正附表三比例分配欄所記載持分之民事裁定)、壬○○(持分2443分之1806;詳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附表三及於111年8月26日更正附表三比例分配欄所記載持分之民事裁定)二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①原告玄○○部分:每年14,141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60㎡×原告玄○○申報地價19,040元×年息9%×原告玄○○編號乙部分持分336/2443=14,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原告壬○○部分:每年56,526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60㎡×原告壬○○申報地價14,160元×年息9%×原告壬○○編號乙部分持分1806/2443=56,526元】。從而,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癸○○等25人,應自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嘉義市○○路000號)及B部分建物(嘉義市○○街00號)所占用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乙部分土地予原告玄○○、壬○○及其他的共有人即宇○○、地○○、A○○、黃○○、天○○、辛○○、宙○○(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附表三所記載之共有人)之日止,每人每年應給付原告玄○○566元【計算式:每年14,141元÷25人=566元】;及每人每年應給付原告壬○○2,261元【計算式:每年56,526元÷25人=2,261元】。(二)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原告玄○○與被告壬○○、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鄭淂鍏等人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依上述判決附圖二(即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乃是分歸由被告蕭境榮取得;另外,編號乙部分,則是分歸被告鄭淂鍏取得,被告鄭淂鍏並依該判決附表四以金錢補償原告玄○○及被告壬○○、黃彥騰、黃彥槐、黃彥豪、蕭麗瓊、蕭境榮、蕭蘭婷、陳輝明、陳均鴻等人。依照上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內容,則原告玄○○及被告壬○○二人就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的部分,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都已無任何共有持分的權利範圍存在。因此,本件原告玄○○及原告壬○○二人自111年9月29日起,就嘉義市○○段○○段00地號的土地,原告二人都已經無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或被告返還土地之權利存在。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玄○○及壬○○二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於請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自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返還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及B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所占用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如附件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予原告玄○○、壬○○及其他共有人即宇○○、地○○、A○○、黃○○、天○○、辛○○、宙○○之日止;或至上述編號乙部分的土地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諭知應予變價分割,而變賣完成之日止,被告每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玄○○566元及被告每人每年應給付予原告壬○○2,261元之範圍內,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已經以112年11月1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聲明縮減為僅請求自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即111年9月29日)起算。

因此,本案已無須依被告之聲請向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等單位函查或調取資料的必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欄位 一 二 三 四 五 編號 被告姓名 始期1 給付與原告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始期2 給付與原告壬○○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 1 癸○○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2 丁○○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3 寅○○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4 辰○○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5 午○○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6 巳○○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7 卯○○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8 戊○○○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9 未○○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0 乙○○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 己○○○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2 戌○○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3 酉○○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4 申○○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5 亥○○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6 C○○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7 庚○○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8 E○○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9 D○○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20 F○○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21 B○○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22 子○○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23 丑○○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24 丙○○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25 甲○○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12/129×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 111年9月29日 占用面積110㎡×253/516×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5%÷25註:始期1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之翌日; 始期2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之翌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