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施陳珠子相 對 人 施夙姿
鍾昇宏鍾雯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同時為避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包含已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撤銷贈與為由,於112年4月25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贈與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線經以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審理在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詳見該案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相對人分別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弄0號)不動產所有權,現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91年間以假賣賣之原因過戶給相對人施夙姿及訴外人施玠甫各二分之一,同時約定相對人施夙姿及訴外人施玠甫須負責扶養聲請人至終老。施玠甫又於111年1月間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鍾昇宏、鍾雯安各四分之一。相對人鍾昇宏、鍾雯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對聲請人表露不孝之行為,進而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不讓聲請人繼續居住。聲請人因而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夙姿、訴外人施玠甫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外人施玠甫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鍾昇宏、鍾雯安各四分之一,該贈與相對人應負扶養聲請人之責,而今相對人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主張撤銷贈與行為,請求相對人施夙姿、鍾昇宏、鍾雯安等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查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訴外人施玠甫所有,均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及撤銷贈與行為等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於本件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