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相 對 人 侯伯璋
馬絮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為相對人馬絮勻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馬絮勻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侯伯璋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901,485元,及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因相對人侯伯璋於本票到期後迄今,仍未履約繳款,聲請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侯伯璋之財產。始發現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由相對人侯伯璋於110年3月3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相對人馬絮勻,致聲請人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相對人侯伯璋積欠聲請人債務且無力清償下,無償處分系爭不動產,顯已詐害聲請人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馬絮勻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侯伯璋所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為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前述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侯伯璋有債權存在,因相對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損害其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聲請人於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6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塗銷相對人馬絮勻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侯伯璋所有,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自應准許。㈢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前述債權憑證、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引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5頁)以為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茲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馬絮勻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相對人馬絮勻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參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核定價額共為750,429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故以該價格作為推估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取得之換價利益價額。再者,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及本案已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已逾2個月,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3年4個月(共計40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5,072元(計算式:750,429元×5%÷12×40=125,0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25,000元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坐落地點或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馬絮勻 100.83 全部 2 建物 嘉義縣○○鄉○○段000○號(坐落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 馬絮勻 103.8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