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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訴訟代理人 黃淯暄律師

沈聖瀚律師黃詩琳律師被 告 林榮俊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榮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21頁),嗣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94頁),原告同意其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194頁),合於前開規定,本院就反訴部分自無庸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進利畜牧場(農畜牧登字第205676號),作為飼養有色肉雞及種雞(羽種母雞)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兩造簽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並於100年9月30日辦理公證。嗣兩造於100年11月1日另簽訂「種雞合作飼養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代原告飼養20000隻羽種母雞。後為順應法令變更,兩造乃於111年3月11日再簽訂租賃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以系爭備忘錄補充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原告為取得種雞容許文件,須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擴增農業設施及變更畜牧場登記證書,被告依系爭備忘錄有配合提供文件之義務,原告乃於112年1月9日、112年2月3日發函請求被告至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簽立取得種雞容許之文件,詎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爰依系爭契約第3、5、9條,及系爭備忘錄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進利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記載:「六、飼養家畜禽種

類及規模:有色肉雞58000隻」,原告明知上情,仍擅自飼養種雞(羽種母雞),更擅自擴充雞舍建築物,致飼養雞隻種類、農業設施與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雞種及容許設施不符,而有違法情事。被告於109年發現此事後,立即要求原告儘速辦理飼養雞種變更及向新港鄉公所申請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同時將租金調整為每年1,200,000元,經兩造於111年3月11日協商後簽訂系爭備忘錄。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後,立即將辦理變更飼養雞種及變更

農業設施容許之必要文件(含畜牧場登記證書、被告印章、建物使用執照)交付原告及原告指定之代書。然原告迄今未辦妥變更程序,致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2年4月18日遭嘉義縣政府罰鍰10,000元、60,000元;原告亦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給付1,200,000元租金予被告。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民法第432條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㈢又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確將懲罰性違

約金之成立條件限縮於「違反系爭契約」。而系爭備忘錄僅約定一方違約時,賦予他方終止租賃契約之權利,並未賦予他方得向違約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權利,更未約定得援引系爭契約行使權利,是系爭備忘錄並非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縱被告有違反系爭備忘錄,原告亦不能援引系爭契約作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

㈣而系爭契約第3、5條,係原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自

不存在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5條之義務,而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可能。是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備忘錄並非系爭契約之補充條款,二者係獨立不同之契約:

1.查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若原告違反本契約,須賠償被告5,000,000元,若被告違反本契約,須賠償原告5,000,000元,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未違約一方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並得終止本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惟兩造嗣因變更飼養雞種、租金條件、提供文件義務等情由,乃於111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另行約定:「一、原告承租被告進利畜牧場,飼養標準產能20000羽種母雞。二、兩造均有義務於111年9月間重新締定租賃契約,並進行公證,並同意調整租賃關係與協調租金條件如下,雙方同意本備忘錄租金條件變更須經公證後始生效力:1.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每年租金調漲至1,200,000元。2.自115年10月1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每年租金調漲至1,500,000元。三、被告於簽訂備忘錄後,應立即提供原告指定之所有文件,並盡力配合辦理,若被告違反配合義務,則原告無依本備忘錄第二條約定履行之義務。四、雙方義務,1.為確保原告依其經營目的繼續租用畜牧場,被告應協助原告確保牧場得依法經營,被告同意簽訂本備忘錄後,立即提供所有文件供原告重新申請種雞場容許。2.因被告為牧場負責人,於本合約有效期間中,雙方同意且認知因原告經營畜牧場,須隨時依政府機關各項法令執行,被告應依原告指示即時地提供牧場章、負責人章,以及經營畜牧場所有文件交給原告依法辦理。3.若違反本備忘錄之約定或無法達經營目的時,原告或被告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亦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憑(見見本院卷第33頁)。

2.由系爭契約與系爭備忘錄對照以觀,前者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計15年,後者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至125年9月30日,計14年。前者租金每年420,000元,後者租金每年1,200,000元至1,500,000元。前者係原告向被告承租進利畜牧場,而進利畜牧場登記證書記載飼養家畜禽種類及規模為:有色肉雞58000隻,後者約定飼養雞種為20000隻羽種母雞。二者就租賃期間、租金條件、飼養雞種等契約重要要素均有變動,已難認系爭備忘錄係系爭契約之補充。再者,系爭備忘錄第二條更約定兩造應於111年9月間重新締定租賃契約,並公證,堪認兩造有重新簽訂契約之約定,系爭備忘錄顯係兩造在系爭契約以外另行約定之新契約內容,尚難認係系爭契約之補充條款。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亦未約定其餘未盡事宜,均援用系爭契約之約定,則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契約要屬獨立成立之二個不同契約,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為系爭契約之補充,兩造就系爭備忘錄之權利義務仍有系爭契約之適用云云,尚無憑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難認有據: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第3、4條約定,未提供原告指定之文件,供原告辦理變更飼養雞種及變更農業設施容許,因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189頁)。惟查,系爭備忘錄與系爭契約乃二個不同契約,已如前述,則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本無系爭契約條款之適用,此當然之解釋。而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如被告違反備忘錄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第3、4條文件提供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5條之情形:

按「雞場營運所需資材、人事、管理主張由原告負責,被告不得干涉,原告有衍生之地方事務,並由原告主動請求被告協助時,被告有義務協助處理。」、「原告有擴建、改建、維修地上物(含建物、養雞等相關設施)之需要時,被告無條件同意。但若於閒置土地增建設施或屬棟舍結構的改建,則需經被告同意。於租賃期間內上述所列原告之增建、改建物,租賃期滿時無償歸被告。」,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3、5條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備忘錄第3、4條約定,未提供原告指定之文件,以供原告辦理變更飼養雞種及變更農業設施容許,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調查證人吳盈瑩、翁鈴茹,欲證明原告已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畜牧場登記證書,但因被告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始致無法辦理;並請求本院向嘉義縣政府調取電話電磁紀錄及電話紀錄表,以證明本件係因被告或其配偶檢舉,致原告申請變更畜牧場登記證書之困難度增加(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惟查,縱認被告有違反文件提供義務或刻意阻撓申辦進度,亦係原告得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問題,原告均無從援引系爭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為請求。是原告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能動搖本院前揭認定,爰不予再開辯論調查。又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