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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吳永茂被 告 鄭又嘉 (共有人鄭黃雅惠之繼承人)

郭黃椿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玉被 告 黃白玉

黃美惠陳盈君

陳盈良陳盈安

陳怡樺被 告 曹一安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面積共11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白玉取得,編號B、D面積共112平方公尺,由被告曹一安取得,並由被告黃白玉按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件被告鄭黃雅惠於起訴前民國111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又嘉、鄭凰伶、鄭凰江、鄭正雄,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又上開繼承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鄭又嘉取得系爭土地(詳下述)應有部分,且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亦有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85、318頁),原告乃撤回對鄭黃雅惠之起訴,並追加鄭又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至175、27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盈君、陳盈良、陳盈安、陳怡樺、鄭又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黃白玉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

房屋,及被告曹一安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為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並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由黃白玉、曹一安分得建物之基地,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適當,如採變價分割,恐因其上建物對系爭土地存有法定地上權或租賃權,而無法拍賣變價。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複丈日期1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面積共113平方公尺,由黃白玉取得,編號B、D面積共112平方公尺,由曹一安取得,並由黃白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下稱原告方案)。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郭黃椿惠、黃麗玉、黃美惠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告曹一安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四、被告黃白玉則以:我沒有答應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土地,我無資力支付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鄭又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提出共有人鄭黃雅惠之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

六、被告陳盈君、陳盈良、陳盈安、陳怡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17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估價報告書附件九)。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22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二棟建物,一棟為142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為黃白玉居住中,一棟為1932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房屋,為曹一安使用中,二棟建物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加蓋三層鐵皮屋,屋後均增建建物,上開二棟建物已占滿系爭土地,並無空地,土地距離文化路夜市約15至20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嘉義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地政複丈日期1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15、21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審酌系爭土地全部為黃白玉所有之光彩街414號房屋及曹一安

所有之光彩街416號房屋占滿,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219頁)。而本件如將光彩街414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分歸黃白玉取得,光彩街416號房屋所占用之基地分歸曹一安取得,並由渠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土地與房屋之所有權人一致,法律關係單純,易於買賣,自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否則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則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其上仍有黃白玉及曹一安之房屋占用,因系爭土地原為黃飛鳶所有,黃飛鳶死亡後,經判決由黃耀東、黃耀西、鄭黃雅惠、郭黃椿惠、黃白玉、黃玲玉、黃麗玉、黃美惠繼承,其上房屋部分,據黃白玉稱係其父親黃飛鳶所興建,嗣因共有物分割,414號房屋由黃耀東取得,416號房屋由黃耀西取得,黃耀東、黃耀西其後分別輾轉移轉登記予黃白玉、曹一安取得,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26頁),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開二棟建物對系爭土地非無法定租賃權存在。且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難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尚須訴請黃白玉、曹一安拆除土地上建物,始得利用土地,對整體社會經濟及黃白玉、曹一安均非有利。如採變價分割方法,則因有414、416號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該土地恐難以拍賣變價,對所有共有人均屬不利。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採附圖即嘉義地政複丈日期112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面積共113平方公尺,由黃白玉取得,編號B、D面積共112平方公尺,由曹一安取得,並由渠等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堪稱適當。又原告及被告郭黃椿惠、黃麗玉、黃美惠、曹一安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法,渠等應有部分達16分之13。是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㈤被告黃白玉雖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不同意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法,並稱無資力可補償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惟查,被告黃白玉縱不同意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院仍應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共有物分割。又依附圖所示分割,黃白玉取得編號A、C土地後,非不可將分得之土地連同其上414號房屋一併出售換取價金,以補償其他共有人,所餘金錢尚得另外購置房屋居住,對黃白玉並無不利。是被告黃白玉上開抗辯,無足採取。

㈥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土地僅原物分配予黃白玉、曹一安取得,其他共有人吳永茂、郭黃椿惠、黃麗玉、黃美惠、陳盈君、陳盈良、陳盈安、陳怡樺、鄭又嘉均未分得土地,依上開規定,自應受金錢補償。而經本院囑託鑑價結果,黃白玉應按附表二所示補償曹一安新臺幣(下同)2,287,767元、郭黃椿惠2,209,219元、黃麗玉2,209,219元、黃美惠2,209,219元、陳盈君、陳盈良、陳盈安、陳怡樺等四人共2,209,219元、吳永茂2,209,219元、鄭又嘉2,209,219元,合計15,543,081元,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置於卷外)。本院審酌該鑑價結果,係由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持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核屬客觀允當,足可採憑。依此,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分割,並由黃白玉按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八、綜上所述,原告吳永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土地以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編號A、C面積共113平方公尺,由黃白玉取得,編號B、D面積共112平方公尺,由曹一安取得,並由黃白玉按附表二所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一: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鄭黃雅惠(歿) 鄭又嘉 (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1/16 1/16 2 郭黃椿惠 1/16 1/16 3 黃白玉 1/16 1/16 4 黃麗玉 1/16 1/16 5 黃美惠 1/16 1/16 6 陳盈君 公同共有 1/16 連帶負擔1/16 7 陳盈良 8 陳盈安 9 陳怡樺 10 吳永茂 1/16 1/16 11 曹一安 9/16 9/16附表二:共有人間補償金額表(元/新臺幣)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3日估價報告書) 應補償人→ 黃白玉 受補償人↓ 曹一安 2,287,767元 郭黃椿惠 2,209,219元 黃麗玉 2,209,219元 黃美惠 2,209,219元 陳盈君、陳盈良、陳盈安、陳怡樺 2,209,219元 吳永茂 2,209,219元 鄭又嘉 2,209,219元 合計 15,543,081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