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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原 告 李清福

李重義李隆華李文白李文平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訴訟代理人 張振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李隆華、李文白、李文平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業經嘉義縣政府義竹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原訂租約無效」為由作成調處決議,經承租人當場聲明不服前開調處,嗣經移送本院,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12年3月20日府地權字第1120059869號函暨所附調處筆錄及有關資料在卷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590.77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該地係分割自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於108年11月5日編定為1152地號土地;於111年11月2日分割為1152地號、面積1748.55平方公尺與1152-1地號、面積6842.22平方公尺土地;原證5,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8頁)、及同段1153地號、面積3072.46平方公尺土地,均為被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並由原告等向被告承租1152地號土地中面積5328平方公尺、1153地號土地中面積3072.46平方公尺【原證2,(088)國養租字第GQ088D0000000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1至72頁,下稱系爭租約】;前開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中分為A、B池,A池位於1152地號土地內共4280平方公尺(即被證5之勘查略圖所指之1152地號土地編號2、4部分,本院卷第141頁),由原告李清福獨自養殖管理;B池則位於1152、1153地號土地內共1048平方公尺即前開勘查略圖所指1152地號土地編號7部分,則由原告李重義、李隆華、李文白、李文平養殖管理。

(一)前開A池早在49年1月1日即由原告李清福之父即訴外人李恆與台灣製鹽總廠鹽務總局布袋鹽場福利生產分組(下稱布袋鹽場)以保證人身分簽訂1124-7號僱傭契約(原證3,僱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99頁),約定由訴外人李却經營系爭1152地號土地即原新店段1124-7地號土地、面積4280平方公尺之魚塭,嗣李却死亡後,由李恆單獨取得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李恆死亡後,再由原告李清福單獨繼承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故坐落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之A池係由原告李清福單獨租養使用,足見A池自始即有1獨立契約。嗣布袋鹽場移撥系爭1152地號土地與被告時,被告不知何故將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合併為同1租約。然實際上A池是由原告李清福單獨租養使用,B池則由原告李重義、李隆華、李文白、李文平等共同租養使用,雙方就A池、B池分別管理互不隸屬,60餘年來均是如此,原告李清福曾於88年7月20日委託代書向被告告知前開情事,並請求被告實地勘查(原證10,88年8月9日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7、233頁),惟被告為文書管理之便,仍將A池、B池併為同1租約,被告之不作為已影響原告權利。

(二)至B池部分雖由原告李重義、李隆華、李文白、李文平等4人為名義上承租人,然未具名之訴外人鄭振興亦係B池之實際承租人,原告李重義、李隆華、李文白、李文平等4人與鄭振興簽訂「國有養地共有分配契約書」(被證4,國有養地共有分配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9、185頁),約定鄭振興與原告李重義、李隆華、李文白、李文平間受分配使用B池之土地位置,故鄭振興為隱名合夥人,亦同為系爭租約之實際承租人,並非被告所稱「承租人以外之他人」。

二、鄭振興所興建之房舍雖均不在前開原告所承租範圍內(被證8,國有財產署嘉義辦事處勘查(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所指鄭振興所建之房舍,均係在系爭土地重測前興建,建造時並無越界違規情事,且所建房舍坐落位置亦非原告承租範圍內,況鄭振興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屬自任耕作,並無被告所指轉租情況,故應無違反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及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被證10,耕地三七五租佃法規及法令解釋彙編,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縱認違反規定亦僅B池部分,A池與B池各自獨自耕作70餘年,應與B池分別認定,A池部分既無違規,被告連同A池部分之養地租約一併撤銷,應無理由。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46年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認A池與B池之租約應全部取消云云,然前開判決未納入法令彙編,即不可再援用而不具法律效力。

三、並聲明: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應予回復(即確認原租約尚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然鄭振興於110年9月23日向被告陳情前承租人中之訴外人李嘉吉(承租持分2049/8379)於106年10月2日死亡,由原告李重義、李隆華繼承,且將承租權利轉讓其養殖使用等語(被證3,國有土地現使用人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遂於110年10月22日會同相關當事人會勘結果,1152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為道路、泥土地及部分仍為原告李清福、李文白、李文平養殖使用外,其餘土地則由鄭振興占用搭建磚造平房、磚造鐵皮平房、鐵皮棚架等面積約182平公尺建物作為住宅使用(被證5、6、7、8,勘查略圖、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41至153頁),原告李重義與鄭振興間因養殖使用範圍面積約752平方公尺重疊而涉有紛爭。

二、對系爭A、B池是由原告分開耕作之事實不爭執,然在82年間台鹽減資公司化而移撥系爭土地與被告時,系爭租約已係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共同1張租約,被告曾發文向台鹽查詢後,因相關資料已銷毀且迄今經過數十年,已無法查明系爭土地合併同1租約之原因。因系爭土地為同1租約,依規定不能私下轉讓,否則無效,經被告會勘後,原告亦不否認有私底下轉讓之違約情形,耕(養)地有一部違約,即屬「未自任耕作(養殖)」,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租約自應全部無效。被告遂以111年1月2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03030號函,表示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被證9,國產署嘉義辦事處111年1月24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03030號函,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三、對鄭振興所提其與原告李重義等簽訂之「國有養地共有分配契約書」內容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前開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且耕地租賃,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或同意,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43年台上字第868號、7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應予回復,即請求確認原租約尚存在;然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抗辯其於110年10月22日會同相關當事人會勘系爭租地結果,系爭1152地號土地承租範圍為道路、泥土地及部分仍為原告李清福、李文白、李文平養殖使用外,其餘土地則由鄭振興占用搭建磚造平房、磚造鐵皮平房、鐵皮棚架等面積約182平公尺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有被告所提勘查略圖、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勘查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所主張鄭振興所興建之房舍均不在原告所承租範圍土地內云云,自不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李重義、李隆華、李文白、李文平等4人與鄭振興簽訂「國有養地共有分配契約書」約定鄭振興與其等受分配使用B池之土地位置,故鄭振興為隱名合夥人,亦同為系爭租約之實際承租人,並非被告所抗辯「承租人以外之他人」,鄭振興使用系爭土地係屬自任耕作,並無被告轉租情況云云。然:

1、系爭租賃養地,承租人應作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類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養殖使用,無擅自使用變更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有被告所提經濟部台灣製鹽總廠公有養地租賃契約、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不論鄭振興為隱名合夥人或系爭租約之實際承租人,其使用系爭土地搭建前開建物作為住宅使用,亦屬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即屬前開所謂不自任耕作,依前開說明,原訂之系爭租約亦屬無效,原告前開主張與請求,自屬無據。

2、況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布袋鹽場移撥系爭1152地號土地與被告時,被告將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合併為同1租約,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原告等與被告,並不包括鄭振興,亦有前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鄭振興自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且縱認鄭振興與原告間確有系爭隱名合夥關係,然依前開說明,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即原告等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即鄭振興共同之事業,是亦難認鄭振興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將向被告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供他人即鄭振興使用,自屬前開所謂不自任耕作,依前開說明,原訂租約亦屬無效,原告之系爭請求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部分供鄭振興搭建前開建物作為住宅使用,擅自變更用途而屬所謂不自任耕作,或提供系爭部分承租土地與鄭振興使用,亦屬不自任耕作,已違反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原訂租約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系爭租約既全部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系爭1152、1153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應予回復即確認原租約尚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本件訴訟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調解不成立,嗣經調處原告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依前開說明,免收裁判費用。然因訴訟中別有證人旅費等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發生,故本院自仍須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二)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不可分之債(因原告均屬系爭租約之共同承租人)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