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吳清堂
陳家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被 告 謝傳宗上列當事人間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辦理供原告所有同段481、482、483地號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線及鋪設道路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線及鋪設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得代位郭進昆請求謝傳宗就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進昆。㈡被告郭進昆於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該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原告所有同段
481、482、483地號等三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郭進昆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㈢被告謝傳宗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原告所有同段481、482、483地號等三筆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被告謝傳宗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嗣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郭進昆之起訴,經郭進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5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謝傳宗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原告所有同段481、482、483地號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197頁),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謝傳宗就466之1地號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同屬本件不動產役權登記爭議之一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家宥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
向郭進昆購買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與郭進昆、謝傳宗約定須劃設一條6公尺寬道路,供陳家宥通行及施設排水溝、埋設電信、電力管線,同時繪製道路位置圖附於買賣契約之後,約定陳家宥有通行及設定地役權等權利。嗣陳家宥、郭進昆、謝傳宗即共同委託代書分割出9筆地號,即同段480之3、480之4、481之2、483之1、482之3、482之1、466之1、467之3、476之4地號土地,作為預定留設之6公尺寬私設道路。前六筆土地為郭進昆所有,後三筆土地為謝傳宗所有(原由原告陳家宥與郭進昆簽訂買賣契約,103年1月25日增列吳清堂為買受人,陳家宥、吳清堂下合稱原告。原告訴請郭進昆應將所有480之3地號等六筆土地辦理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並已辦妥480之3地號等六筆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
㈡而郭進昆前固訴請謝傳宗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進昆,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郭進昆勝訴確定。惟郭進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466之1地號土地目前仍登記於謝傳宗名下,原告亦迄未取得謝傳宗名下466之1、467之3、476之4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
㈢參以原告與謝傳宗於109年11月16日即簽訂協議書約定:「謝
傳宗同意吳清堂、陳家宥與郭進昆就同段480之3、480之4、481之2、483之1、482之3、482之1等土地之通行地役權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同意將同段466之1、467之3、476之4地號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吳清堂、陳家宥,並同意吳清堂、陳家宥得利用謝傳宗上述三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通信管線。」;再於110年5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謝傳宗同意訂立本協議書後,即將同段466之1地號、467之3地號及476之4地號三筆土地設定通行之不動產役權予吳清堂、陳家宥(役權內容含吳清堂、陳家宥得在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線及鋪設道路路面之權利)」。為此爰依上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供原告所有同段481、482、483地號土地通行、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路及鋪設道路路面;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附圖、同意書、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嘉義市荖藤段480之3、480之4、481之2、483之1、482之3、482之1、466之1、467之3、476之4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57至59、155至157、61至81、159至160、27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全卷卷宗查證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參以兩造於109年11月1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謝傳宗同意在原
告與郭進昆就嘉義市○○段000○0地號等六筆土地之通行地役權訴訟判決確定後,同意將同段466之1、467之3、476之4地號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得利用上開三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及埋設自來水、電力、通信管線。再於110年5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謝傳宗同意將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通行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役權內容含原告得在土地上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線及鋪設道路路面之權利),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而謝傳宗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謝傳宗應將所有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及謝傳宗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施作公共設施、排水溝、埋設自來水管、電信、電力管線及鋪設道路;並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妨害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㈢至466之1地號土地,雖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謝
傳宗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進昆確定。然郭進昆迄未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該土地仍登記於謝傳宗名下,為謝傳宗所有,則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謝傳宗辦理466之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尚無不合,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