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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魏瑞琪

張惠純呂永順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高福信

劉嘉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福信、劉嘉仁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 1,29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2地號、面積306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3地號、面積14,35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8-2地號、面積2,58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劉嘉仁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3人對於被告高福信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是高福信之債權人。

(二)被告高福信竟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 面積1,29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2地號、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3地號、面積14,35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8-2地號、面積2,58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嘉仁(以下總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抵押權)。

(三)被告所提之臨櫃存款存單據,無法證明被告之間有借款之事實,是被告間並無債權存在,縱使有債權之存在,但被告是先有債權而後設定抵押權,且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又高福信竟為免遭強制執行,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於111年5月9日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柯盈豪,但經原告訴請本院判決撤銷及塗銷確定,亦可證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亦是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79條、76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撤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行為,並塗銷設定登記。

(四)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高福信、劉嘉仁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29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2地號、面積306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3地號、面積14,35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8-2地號、面積2,58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2、被告高福信、劉嘉仁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

1,292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2地號、面積

306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3地號、面積14,35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68-2地號、面積2,580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劉嘉仁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福信:確實積欠被告劉嘉仁586萬元,才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劉嘉仁:從109年起陸續借錢給高福信約2千多萬元,目前大約欠我586萬元。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高福信就系爭61、62、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就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2、被告高福信就上開土地於111年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劉嘉仁。

3、原告曾訴請被告高福信給付欠款,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瑞琪72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純784,9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永順62,6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22號)。

4、原告曾訴請塗銷被告高福信及訴外人柯盈豪之間的土地信託,經法院判決「被告高福信、柯盈豪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依上地登一字第35670號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柯盈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高福信、劉嘉仁2人間有無借貸關係?

2、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

3、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高福信、劉嘉仁2人間有無借貸關係?

1、被告劉嘉仁有現金存款或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其總金額18,317,600元,以上有匯款單、長興公司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125-205頁)。可證被告劉嘉仁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予被告高福信或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而長興公司僅有一位股東即高福信,此有該公司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173-175頁)。是若被告高福信向劉嘉仁借款,而請求被告劉嘉仁將款項匯入長興公司,並無違背經驗法生活經驗法則,是被告2人主張,被告劉嘉仁將款項匯入長興公司,是被告高福信之借款,應屬可信。

2、一般存款人將金錢以存摺存入帳號後,存款憑條會由金融機構收回,存款人只要當場核對存款帳號存入之金額是否有誤即可,不會讓存款人保留存款收據,存款人自己亦無析保留存款收據,除非是無摺存款,才會由存款人保留存款收據,可見附表所示存款之存款憑條,應是無摺存款。而該存款若是高福信自己將現金存入自己存摺帳戶,本可以自己之存摺存入款項,不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故前開之無摺存款,應非被告高福信所存入之款項。是被告主張附表之存款是被告劉嘉仁借予被告高福信之金錢,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而可採信。

3、被告劉嘉仁辯稱:「我跟高福信認識20幾年,前後借他2千多萬元,匯款單目前約2千多萬元,但前前後後有還,我是從109 年起陸續借錢給高福信,本來是要去辦設定抵押,但高先生說要去辦銀行貸款,貸款出來就要還我錢,直到他跳票後我才去做設定。他也有還我部分,目前大約還欠我58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高福信辯稱:「我確實欠劉嘉仁586萬元。我做生意十幾年,劉嘉仁對我有情有義,都是單純借貸,所以我就設定抵押給他,我有銀行存摺證明,公司為我獨資」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核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現金存款、匯款單、長興公司登記資料、長興公司存款帳號明細等情相符,益可證明,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真實。

4、綜上所述,被告劉嘉仁確實有借款總金額18,317,600元予被告高福信。而被告二人核對後均表示高福信尚欠劉嘉仁586萬元,爰以此認定,高福信尚欠劉嘉仁586萬元。

(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

1、被告高福信就系爭61、62、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就6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又被告高福信就上開土地於111年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上地登1字第35660號收件,於111年5月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嘉仁,以上事實兩造並未爭執,並有土地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2279號函及所附上開抵押權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3-

79、83-101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1條)。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3、依係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本院卷第65、73、77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如前所述,被告高福信尚欠被告劉嘉仁586萬元,而依附表二所示,該筆債務係高福信於111年5月3日前向劉嘉仁之借款,此借款是在系爭抵押權111年5月9日設定之前之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並擔保高福信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並為抵押權之登記,是依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說明,此項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效。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曾訴請被告高福信給付欠款,經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魏瑞琪72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純784,9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永順62,6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9-22、118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可證原告均是高福信之債權人。

2、原告曾代位被告高福信訴請塗銷高福信及訴外人柯盈豪之間的土地信託,經法院判決「被告高福信、柯盈豪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依上地登一字第35670號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柯盈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33-38、118頁),復經調閱該卷證查明無誤。可證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第三人柯盈豪,但經法院判決確定撤銷將該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移轉登記。而依該判決書之記載,被告高福信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柯盈豪後,即無其他財產可供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而認為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柯盈豪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可證明高福信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

3、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而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經查:

⑴如上所述,原告均是高福信之債權人,原告依此條文之規定,自得代位高福信為權利之行使。

⑵如前所述,被告高福信尚欠被告劉嘉仁586萬元,而依附表二

所示,該筆債務係高福信於111年5月3日前向劉嘉仁之借款,此借款是在系爭抵押權111年5月9日設定前之債務,是劉嘉仁先對高福信有債權,而於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無法證明其二人之間有對價關係,故上開說明其二人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即屬無償行為。

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因高福信已無其

他財產可供原告追償,故該抵押權之設定,已損害原告對高福信就系爭土地日後之求償,而可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是損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該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

6、未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之登記就劉嘉仁而言係屬不當得利,且對高福信就系爭土地之登載,侵害高福信土地所有權完整性有所妨害,從而原告訴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7、高福信確有積欠劉嘉仁586萬元,且系爭抵押權既經撤銷,即無所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之問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92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06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4,355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80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現金存款或匯款人 受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09/3/10 157600 2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09/3/30 832100 3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09/4/30 664180 4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09/6/1 797850 5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09/7/30 697050 6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09/8/31 0000000 7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09/9/30 0000000 8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09/11/30 874200 9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09/12/30 730000 10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10/1/3 0000000 11 劉嘉仁 欣紘農產行高福信 110/2/1 620000 12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10/3/2 723100 13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10/8/30 869700 14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10/11/1 989400 15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10/11/30 990400 16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11/2/7 980200 17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11/3/1 928850 18 劉嘉仁 高福信 111/3/31 0000000 19 劉嘉仁 長興公司 111/5/3 622300 合計 18,317,600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