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林淑梅

林湘汝

林豐凱

林彩締

林淑眞

林淑麗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原 告 林松森

劉慶章吳劉員

楊素鈴

楊素美

楊學宜楊閔舜

郭永烽

郭芯妤被 告 公業:李建兼法定代理人 李學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林淑梅、林湘汝、林豐凱、林彩締、林淑眞、林淑麗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1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5,44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惟原告林淑梅、林湘汝、林豐凱、林彩締、林淑眞、林淑麗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繳納21,295元,復於113年2月17日繳納6,831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林淑梅、林湘汝、林豐凱、林彩締、林淑眞、林淑麗就第一審之裁判費溢繳6,831元(計算式:21,295+6,831-21,295=6,831),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溢收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土地 面積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 價額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62.5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00元 1,700,032元 (計算式:1,062.52×1,600=1,700,032)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46.41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00元 234,256元 (計算式:146.41×1,600=234,256)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9.47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600元 111,152元 (計算式:69.47×1,600=111,152) 合 計 2,045,440元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