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林淑梅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林湘汝
林豐凱
林彩締
林淑眞
林淑麗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原 告 林松森
劉慶章吳劉員
楊素鈴
楊素美
楊學宜楊閔舜
郭永烽
郭芯妤被 告 公業:李建兼法定代理人 李學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淑梅、林湘汝、林豐凱、林彩締、林淑眞、林淑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林淑梅、林湘汝、林豐凱、林彩締、林淑眞、林淑麗(
下稱林淑梅等6人)以「李學憲即祭祀公業李建管理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學憲即祭祀公業李建管理人應將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李學憲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劉再春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淑梅等6人、劉慶章、吳劉員、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郭永烽、郭芯妤)。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原告林淑梅等6人具狀將被告名稱更正
為「李學憲」,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李學憲應於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建派下員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劉再春之繼承人(即原告林淑梅等6人、劉慶章、吳劉員、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郭永烽、郭芯妤)(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㈢因劉再春之繼承人除了原告林淑梅等6人、劉慶章、吳劉員、
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郭永烽、郭芯妤之外,尚有林松森,原告林淑梅等6人於112年8月22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到庭之林松森、劉慶章、吳劉員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經林松森、劉慶章表示同意,且林松森、劉慶章也表示請求列為原告,吳劉員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另原告林淑梅等6人聲請追加吳劉員、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郭永烽、郭芯妤(下稱吳劉員等7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裁定命吳劉員等7人應於裁定送達7日內追加為原告,吳劉員等7人收受裁定後均逾期未追加為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㈣於112年8月28日,原告林淑梅等6人具狀將被告名稱更正為「李學憲即祭祀公業李建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㈤於112年9月27日,原告林淑梅等6人具狀將被告名稱更正為:
被告李學憲即「公業:李建」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㈥於112年10月3日,原告林淑梅等6人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
1項變更為:被告李學憲即「公業:李建」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再春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林松森、劉慶章當庭表示採用該次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另原告吳劉員等7人並未為任何陳述。
㈦於112年12月15日,原告林淑梅等6人具狀將被告變更為:「
公業:李建」、李學憲,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公業:李建」應先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及同段508地號土地(下稱508地號土地)辦理登記後,再由被告李學憲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頁)。原告林松森於112年12月19日當庭表示採用該次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另原告劉慶章、原告吳劉員等7人並未為任何陳述。
㈧於113年3月28日,原告林淑梅等6人當庭以言詞主張508地號
土地為誤載,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508地號土地」予以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原告林松森表示採用該次更正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另原告劉慶章、原告吳劉員等7人並未為任何陳述。
㈨於113年4月29日,原告林淑梅等6人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公業:李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公業:李建』應先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再由被告李學憲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原告林松森於113年6月4日當庭表示採用該次更正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4頁),另原告劉慶章、原告吳劉員等7人並未為任何陳述。
㈩經核原告林淑梅等6人上開所為,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劉慶章、吳劉員、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郭永烽、郭芯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林淑梅等6人主張:
⒈緣李心與劉再春前於38年11月18日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並
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為「土地標示:嘉義區大林鎮林頭98號」,買賣標的之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及508地號土地(其中508地號土地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第2條約定載明「自本契約成立今時賣渡價金由甲(即劉再春)提供舊台幣四佰五拾萬元交付於乙(即李心)乙(即李心)確實全部處領收足訖之事」,足徵劉再春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李心負有使劉再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均係劉再春之繼承人,自得繼受劉再春就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⒉於土地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係登記被告「公業:李建」所
有,被告「公業:李建」之設立人為李慶(於17年間過世),李慶過世時僅有繼承人長女李心、長子李清良,依當時民間習俗慣例,僅李清良為被告「公業:李建」之派下員,李心則否,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亦同(該條例第4條)。李清良於24年間過世,未婚、無子嗣,遂由李心繼任戶主,李心於28年間招贅夫謝和順,於37年間生下被告李學憲(冠母姓)。囿於當時對祭祀公業之法規限制,李心於李清良過世後只能以被告「公業:李建」之實質管理人地位管領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所有祀產,故李心僅能將系爭土地交付劉再春使用,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上述法律上障礙業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憲判1號判決)予以排除,李心既係被告「公業:李建」設立人李慶之女系子孫,仍能取得派下員資格。被告「公業:李建」於李清良過世後派下雖已滅絕,然仍未排除女系子孫透過追加繼承人來繼承繼承人之派下地位,李心繼任戶主一情即為適例,依日治時期臺灣繼承習慣及《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的研究》相關文獻記載,足以表徵李心繼承李清良所遺家產、私產及派下地位,李心於李清良過世後成為被告「公業:李建」之唯一派下權人。又縱然被告李學憲於37年間出生,依內政部99年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號函釋所示我國祭祀公業「父在不列其子」之公業習慣,被告「公業:李建」之派下權人仍僅有李心1人。況依被告李學憲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申請核發被告「公業:李建」派下全員證明書過程中提出之淵源表(即沿革)可知,從李心開始就有奉祀被告「公業:李建」,且擇定每年3月2日祭祖等事實存在。是以,李心與劉再春締結系爭契約書顯係基於被告「公業:李建」唯一合法派下權人地位處分祀產,則被告「公業:李建」負有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⒊倘認李心非係被告「公業:李建」之派下權人者,因被告
李學憲為李心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應繼承李心之權利義務,亦即依系爭契約書,被告李學憲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之義務。被告李學憲已於112年間向大林鎮公所申請核發被告「公業:李建」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且經大林鎮公所同意核發。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得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然被告「公業:李建」之派下員僅被告李學憲1人,復參照內政部103年5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30174295號函釋意旨,被告李學憲仍得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將被告「公業:李建」所有系爭土地更名登記為被告李學憲所有,而被告李學憲依該函釋意旨辦理系爭土地更名之權利並不具一身專屬性,且被告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李學憲請求被告「公業:李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學憲,再由被告李學憲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⒋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關於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因本件買賣發生於38年間
,距今已74年之久,就此證明程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適當降低,方符事理之平。系爭契約書之紙質老舊泛黃、書寫格式及文字內容符合當時社會情狀(例如舊台幣、台南縣大林鎮等字),與現今習慣迥異,可證系爭契約書之真正。關於李心識字與否,現已無從查考,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係粗略統計當時人民之教育程度,縱使填載「不」或「不識字」,僅係當時政府確認該人民未曾就學罷了,難以排除該人民現實生活曾以其他管道習得中文或日文,被告欲以戶籍謄本推翻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與證據法則未符。更何況,契約是否成立與簽署契約之人是否識字毫無關聯,系爭契約書當初係委由他人代寫,此由系爭契約書後方所載「土地代書人 劉○」等字可知,可徵系爭契約書係該他人依李心與劉再春所述,並經李心與劉再春確認無誤後再於
甲、乙下方各自用印。系爭契約書第3條明載「本契約成立時將土地交付於甲(即劉再春)管理使用之事」等字,而劉再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且負擔
504、507、509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林頭段98之2、98之3、98地號)地價稅繳納義務迄今,此有建物現況照片、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可佐。倘若系爭契約書非真正(假設語),何以李心容任劉再春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何以由劉再春繳納土地地價稅而未有異議?何以直至95年過世前均未向劉再春或劉再春繼承人主張權利?由此可見,系爭契約書當然為真,被告僅係空言抗辯罷了。
⑵系爭契約書之土地標示欄位係記載「嘉義區大林鎮林頭
九八號 一建物敷地壹分餘 右持分所有全部」,並未記載土地地號,顯見「林頭九八號」為地址之記載,而非土地標示之記載,且對照被告「公業:李建」管理人(不論李慶或被告李學憲),登記之地址「嘉義縣○○鎮○○00號」,顯見李心於買賣當時係立於被告「公業:李建」之管理人地位。又系爭契約書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50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708.11平方公尺(508地號早已遭政府收編為道路用地且目前供公眾通行使用),而1分為969.91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合計符合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況被告抗辯買賣標的僅林頭段98地號土地(即509地號土地),然該土地面積僅69.47平方公尺,顯然不到1分,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不符,且與另2筆土地間有508地號土地做區隔,根本無法獨立建屋。倘若如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此為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以劉再春購置後全然無使用?反而主要在504地號土地上搭建三合院?⑶關於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系爭土地於38年間無法過
戶是法律上障礙,故時效無從起算;退步言之,就算於38年間未辦理過戶,屬於事實上障礙,但得否主張時效抗辯,仍須視抗辯人有無權利濫用之虞。詳言之,李心以被告「公業:李建」唯一派下權人地位與劉再春締結契約且收受買賣價金,而劉再春暨後代子孫在系爭土地蓋屋居住至今已逾75年,憲法上平穩住居之權利應予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09、732號解釋參照),期間李心怠於履行契約義務,導致劉再春暨後代子孫無端受害,實有不該,而被告李學憲明知上情,並單獨繼承李心之前述地位,卻萌生牟取不法利益之異心,欲將系爭土地及508地號土地出賣與第三人,幸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准,被告李學憲所為至為不當,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我國時效制度所欲保護之態樣,無行使時效抗辯之正當性。倘容任被告恣意行使時效抗辯,更將嚴重破壞劉再春之繼承人即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長久居住在系爭土地之適足居住權,侵害原告之憲法權利甚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
⒌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被告「公業:李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即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公業:李建」應先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就系
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再由被告李學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即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林松森主張其確實購買土地,且在該處住了70幾年,也有給付稅金,其餘聲明及陳述同原告林淑梅等6人所述。
㈢原告劉慶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10月
3日到庭表示陳述同原告林淑梅等6人所述。㈣原告吳劉員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8月22日到庭表示不願意當原告等語。
㈤原告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郭永烽、郭芯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李學憲於37年間生,出生時李清良已過世,因父親謝和
順為母親李心之招贅夫,被告李學憲取得被告「公業:李建」派下員身分,乃因從母姓之緣故,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原告主張李心為被告「公業:李建」之唯一派下權人,並依據劉再春與李心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請求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憲判1號判決雖揭櫫「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之意旨,然李心已於95年4月12日死亡,自無可能依該憲法判決請求主張為派下員,亦即李心自始至終皆非被告「公業:李建」之派下員。原告復主張依李心戶籍謄本,李心繼任戶主,故為派下員云云,然依祭祀公業條第4條立法理由可知,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派下權之繼承與一般遺產之繼承係屬二事,復依李心之戶籍謄本所載,李心繼任戶主之理由為「再興」,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關於「絕家之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既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故原告僅以李心繼任戶主而認李心有繼承權之推論實在過於草率,且與上述民事習慣顯然不符。是以,李心自始至終皆非被告「公業:李建」之管理人,亦非派下員,自無權出賣系爭土地,被告「公業:李建」拒絕承認及履行系爭契約書。另被告李學憲向大林鎮公所提出之被告「公業:李建」沿革並無記載李心是否有祭祀行為,原告引用該沿革指稱李心有派下員身分,並不可採。
㈡關於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被告自始至終皆否認之。首先
,就被告所知李心根本不識字,自不可能簽署系爭契約書,此觀李心之戶籍謄本上教育程度欄位係記載「不識字」即知,而李心於35年10月1日起至40年間之住○○○○○鎮○○里○鄰○○路○○○號」,亦與系爭契約書之記載不同。其次,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示,系爭土地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登記為大林鎮林頭段98之2、98之3、98地號,縱系爭契約書為真(僅假設,非自認),原告所得請求者僅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嘉義區大林鎮林頭98號」即509地號土地。
況依被告所提之房屋照片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網頁列印資料觀之,該地號上並無原告主張之建物,原告無從以此證明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是否有占有及使用事實與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係屬二事。次之,原告雖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欲以證明有本件土地買賣之事實,然劉再春果真有繳納地價稅之情,亦不能代表確有土地買賣之事實,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非皆由劉再春繳納,被告李學憲亦曾繳納89至92年之地價稅,至於何以被告李學憲僅繳納部分年度之地價稅,僅係因被告「公業:李建」之前任管理人過世後,李心為女性,自認其無權處分及管理系爭土地,故未繳納地價稅,且被告李學憲之家族不清楚被告「公業:李建」之派下員究為何人,而被告李學憲亦曾委請多位地政士協助辦理申報,然皆無法申報成功,故導致被告「公業:李建」名下財產之管理延宕且懸而未決,並非係因被告李學憲及其家族成員認定系爭土地已出賣予他人緣故,至於劉再春何以成為代繳義務人,被告李學憲無法知悉。再者,如李心果真以被告「公業:李建」之管理人抑或派下員身分簽立系爭契約書,何以系爭契約書上自始至終並未表明出賣人為被告「公業:李建」?原告既稱系爭契約書為專業之代書草擬,然其上之記載漏洞百出,例如原告陳稱「嘉義區大林鎮林頭98號」係指地址,而非土地標示云云,然該部分實為記載「土地標示 嘉義區大林鎮林頭九八號 一建物敷地壹分餘」等字,即無可能係指地址,且建物敷地為日據時期地目之表示方式,相當於現今之建地,本件原告主張為多筆土地,應不會僅記載「一建物敷地」,顯見系爭契約書之真實性令人存疑,自不可採信。此外,縱系爭契約書為真(僅假設,非自認),出賣人並非被告「公業:李建」,則原告先位聲明要求被告「公業:李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就於法不合。
㈢縱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為真(僅假設,非自認),被告亦
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實質真正。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記載劉再春已給付買賣價金予李心,然被告李學憲就此部分事實否認,原告自應證明確有給付價金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係於38年11月18日作成,劉再春於同日交付買賣價金予李心云云,則劉再春基於系爭契約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應自38年11月18日起算時效,迄至本件起訴時即因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李學憲既為李心之繼承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雖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縱系爭契約書為真(僅假設,非自認),劉再春為本件土地買賣時,明知系爭土地並非李心所有,而係被告「公業:李建」所有,則原告自應於罹於時效前請求被告「公業:李建」辦理移轉登記,卻長期不行使,又縱如原告主張李心締約時具有被告「公業:李建」派下員身分,屬有權代表被告「公業:李建」簽訂系爭契約書,則原告先前主張「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係有法律上之障礙,業經憲法法庭排除」之理由即不存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系爭契約書作成時開始起算。是以,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自無有何特殊失其公允之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㈤又依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公業:李建」以解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學憲,然查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公業:李建」所有,依現行實務見解認被告「公業:李建」應屬非法人團體,則原告應先行說明其有何權利請求被告「公業:李建」解散,否則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李學憲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解散被告「公業:李建」云云,然該規定並非規範解散,又原告引用之內政部函釋係就派下員僅有1人,並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且被告李學憲之該權利屬於民法第242條但書所稱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李學憲請求解散被告「公業:李建」。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劉再春之繼承人,被告李學憲之母為李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林淑梅等6人及原告林松森、劉慶章主張:被告之母李心
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再春於38年11月18日締結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載明買賣標的為「土地標示:嘉義區大林鎮林頭98號一建物敷地壹分餘右持分所有全部」,買賣標的之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為系爭土地及508地號土地(其中508地號土地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第2條約定「自本契約成立今時賣渡價金由甲(即劉再春)提供舊台幣四佰五拾萬元交付於乙(即李心)乙(即李心)確實全部處領收足訖之事」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照片、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田賦代金通知單、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委託轉帳代繳(領)各項稅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315至352頁),被告則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兩造各執一詞。然縱令系爭契約書為真正,經查:
⒈被告「公業:李建」之設立人為李慶,李慶於17年3月27日
過世,李慶過世時僅有繼承人長女李心、長子李清良之事實,有公業:李建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當時民間習俗慣例,僅李清良為被告「公業:李建」之派下員,李心則否。嗣李清良於24年7月15日過世,未婚、無子嗣,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其姊姊李心並非被告「公業:李建」之派下員。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38年11月18日訂立時,李心為被告「公業:李建」之唯一派下權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照前開說明,李清良於24年7月15日過世,未婚、無子嗣,其姊姊李心並非被告「公業:李建」之派下員。憲判1號判決雖揭櫫「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之意旨,然李心已於95年4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自無可能依該憲法判決請求主張為派下員,亦即李心自始至終皆非被告「公業:李建」之派下員,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依李心戶籍謄本記載,李心繼任戶主,故為派
下員云云。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可知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派下權之繼承與一般遺產之繼承係屬二事。又依李心之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二第25頁),李心繼任戶主之理由為「再興」,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關於「絕家之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既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故原告僅以李心繼任戶主而認李心繼承李清良所遺家產、私產與派下地位,進而主張李心於李清良死亡後成為被告「公業:李建」之唯一派下權人,並無可採。
⒋依系爭契約書記載,李心係以自己名義,並非以被告「公
業:李建」之名義,或被告「公業:李建」之管理人抑或派下員身分簽立系爭契約書,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且原告既稱系爭契約書為專業之代書草擬,若李心係以被告「公業:李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何以系爭契約書上自始至終均未表明出賣人為被告「公業:李建」?顯然李心係以自己名義,並非以被告「公業:李建」之名義,與劉再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公業:李建」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業:李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即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李心以自己名義與劉再春所訂立,而被告李學憲為李心之繼承人(李心另有其他繼承人),原告為劉再春之繼承人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李學憲現在為被告「公業:李建」之管理人,且為唯一派下員之事實,有大林鎮公所112年7月19日嘉大鎮民字第1120011199號函及所附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現員系統表暨112年7月25日嘉大鎮民字第1120011731號函及所附管理暨組織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第295至2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本契約成立今時賣渡價金由甲(即劉再春)提供舊台幣四佰五拾萬元交付於乙(即李心)乙(即李心)確實全部處領收足訖之事」,則劉再春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準此,劉再春於38年11月18日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李心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分別為劉再春、李心之繼承人,應繼承渠等之權利義務,劉再春及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應自38年11月18日起算時效。因李心係出賣他人之物,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劉再春應知悉李心係出賣他人之物,無從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未主張劉再春(按於71年5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生前有請求李心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計算至53年11月18日,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乃原告遲至112年3月31日方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李學憲既為李心之繼承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業:李建」應先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再由被告李學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即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
原則云云,然劉再春為系爭土地買賣時,應知悉系爭土地並非李心所有,而係被告「公業:李建」所有,李心當時已陷於給付不能,劉再春更長期不行使請求權,已如上述,則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劉再春長期不行使權利,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自無何特殊失其公允之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242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業:李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業:李建」應先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再由被告李學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再春之繼承人即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