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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淑梅

林湘汝

林豐凱

林彩締

林淑眞

林淑麗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吳劉員

楊素鈴

楊素美

楊學宜楊閔舜

郭永烽

郭芯妤上列聲請人及原告林松森、劉慶章與被告公業李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吳劉員、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郭永烽、郭芯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劉再春與訴外人李心於民國38年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並簽立契約書,被繼承人劉再春已給付買賣價金予李心,李心並將系爭土地交付給被繼承人劉再春使用,然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公業:李建」所有,李心並非「公業:李建」之派下員,無法以管理人名義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繼承人劉再春。嗣司法院憲法法庭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依該判決意旨,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仍能取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地位,從而,前揭李心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繼承人劉再春之法律障礙,已然排除,又李學憲係李心之子,依繼承法律關係應繼承李心之權利義務,且李學憲現已申報為「公業:李建」之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變更為自己,且依土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李學憲負有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給被繼承人劉再春全體繼承人之義務。本件聲請人係基於被繼承人劉再春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該權利之行使應由被繼承人劉再春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被繼承人劉再春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其餘繼承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林松森、劉慶章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劉再春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再春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5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繼承人劉再春之法定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聲請人、林松森、劉慶章及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謂無欠缺。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劉再春之法定繼承人於112年8月22日開庭,並合法送達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當庭聲請將林松森列為本件原告,林松森表示同意,並表示其也要當原告,劉慶章當庭請求將自己列為本件原告,相對人吳劉員則當庭表示拒絕列為本件原告,至於相對人楊素鈴、楊素美、楊學宜、楊閔舜、郭永烽、郭芯妤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