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吳佳璋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施文益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吳清山與被告之父施金壽合夥經營塑膠工廠,合夥權利比例各1/2,於79年7月間,以合夥資金購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0地號土地),並以借名方式暫時登記施金壽名下,該土地並非施金壽所購買。
(二)施金壽於81年6月14日往生之後,被告單獨繼承460地號土地,並繼受施金壽原來之合夥(合資)權利並加入兩造合夥(合資)塑膠工廠業務經營,被告施文益加入時,原告之父吳清山與原告均同意其成為兩造合夥(合資)塑膠工廠之合夥(合資)人身分並由其「概括繼受」兩造原來合夥(合資)關係之所有法律權利與義務,包括共同經營權利與延續系爭土地原來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兩造於被告在85年1月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460地號土地至其名義下時,有合意或默示意思表示與合意而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系爭塑膠工廠於99年間兩造結束合夥關係當時,形式上以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庚公司)及超偉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超偉公司)之名義對外稱呼,期間並由兩造共同經營,迄至99年11月22日兩造正式結束系爭塑膠工廠之合夥關係並召開形式名稱為:「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超偉科技有限公司資產處理會議」,其會議決議:「……南港455地號及460地號土地互換部份,差額0000000應由施文益支付給吳清山」。
(四)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請求;如認為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受領460地號土地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且兩造於99年11月26日召開資產處理會議清算核可,依民法第682條之規定,時效應於當日開始起算,本件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上開規定,而請求被告將46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460地號土地係由施金壽獨自出資購入,由被告分割繼承,二人均無就系爭土地與任何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亦無不當得利。
(二)兩造從未合夥經營塑膠工廠,原告主張被告分割繼承系爭土地之行為,代表默示合意與原告成立新的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可採。
(三)原告於吳清山死前未取得其股份權利,亦已拋棄對吳清山之繼承權利,故不論吳清山對系爭土地有無權利,原告對系爭土地均無任何權利:
(四)縱使原告係系爭土地借名人,而施金壽於81年6月14日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其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1年6月15日起算,至96年6月14日屆滿1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南港460地號土地買賣時登記於被告之父施金壽名下,目前因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
2、原告之父吳清山於108年3月30日死亡,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拋棄繼承(本院108年度繼字第606號裁定);被告之父施金壽於81年6月14日死亡,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拋棄繼承(本院108年度繼字第606號)。
3、被告嗣對原告另案提告確認「土地權利確認書」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認上訴人施文益與被上訴人吳清海間如原判決附件「土地權利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確定判決)。
4、訴外人吳俊毅、吳政達對吳清海、施文益、德庚公司另案提告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施文益,其中命移轉土地權利範圍1958分之950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判決部分,應予撤銷之。前項應撤銷的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施文益之訴,應予駁回。第一項應撤銷原確定判決之土地權利範圍1958分之950的部分,確認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清海就該部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被告德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施文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就該部分土地所為債權讓與之債權行為,均不存在」(本院109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
5、訴外人陳盈貴,對吳佳璋另案提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請求原告返還上開兩筆土地互換之找補費用700萬元予陳盈貴,業經判決吳佳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700萬元予陳盈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
(二)爭執事項:
1、460地號土地買受時吳清山與施金壽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
2、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並類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3、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460地號土地買受時吳清山與施金壽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
1、460地號土地於79年7月2日以買賣為由,由前地主張蘇淑燕移轉登記予施金壽所有,施金壽於81年6月14日死亡,該土地由被告繼承,以上有土地謄本、施金壽之死亡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8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23-234、281-283、337-346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被告主張460地號是其所購買等語。經查:⑴依46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示(本院卷第281頁),買賣之日期為97年7月2日,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7,500元。
此與被告主張當時買賣價金為740萬元(本院卷第277頁),並不相符。
⑵依被告所提施金壽存摺上所列出的交易明細項目所示(本院卷
第286、287頁),於79年5月9日提領200萬元、79年5月29日提領190萬元、79年7月5日提領200萬元、79年7月12日提領150萬元。然被告抗辯上述金額740萬元,係買賣460地號土地之金額,但上開金額是否即為支付買受460地號土地之價金,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故無法證明上開金額即是支付買受460地號土地之價金。且買賣之日期為97年7月2日,施金壽實無理由於97年5月9日提領200萬元、79年5月29日提領190萬元,於簽立買賣契約之前一個多月前支付390萬元。⑶46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其上已註明「……1.交付定金數額:無。
2.價款交付方法:移轉登記完畢支付。3.不動產交付日期:價款付清之日交付」等語(本院卷第281頁)。可見460地號土地之買賣,並非分期支付,亦無事前支付訂金,交易明細之時間點與買賣價款應支付時點,亦不相吻合。故被告抗辯上開分期支付買受460地號土地,與買賣契約書之登載不符。
⑷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460地號土地是施金壽所購買,然其
所提出事證,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故難以證明460地號土地是施金壽所購買。
3、被告於台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時陳稱:「系爭455、460地號土地是屬於共同事業為實質的權利人,吳佳璋的父親是共同事業的出資人,吳佳璋繼受他父親的權利」,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另案已承認460地號土地是屬於共同事業所有,並非其個人所有。
4、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於101年4月12日證稱:「問:(提示土地權利確定書)該份契約及本票何時簽立?答:本票我沒有看過,陳盈貴跟我說該契約的事,460是登記在我名下,455 是登記在吳清海名下,2筆都是公司土地,我、陳盈貴、吳清海及吳清山各有4分之1。700萬是要補差價,我不知道如何計算價錢,目的是要將455的權利歸在吳清海,460權利歸我所有,這件事是陳盈貴簽完約才跟我說的,我事前並不知情,陳盈貴跟我說他買吳清山及吳清海的股權,並簽立該契約,問我說願不願意承認這份契約,我想說約都簽了,就付錢了,陳盈貴叫我拿700萬給吳清海,我沒有問詳細情況。陳盈貴告訴我他有開700萬元給吳佳璋當作擔保,本票是要給吳清海擔保700萬元不是支付給吳佳璋,因為吳佳璋對土地根本沒有權利。」;陳盈貴亦於同一案件中同日證稱:「問:(提示土地權利確定書)該份契約及本票何時簽立?答:應該99年12月16日同時簽立的,我所認知460及455 土地均為公司所有,股東4人各有4分之1 ,但是460登記在施文益名下,455登記在吳清海名下,簽約時我想說由名義人取得權利,但是2筆土地價值有差別,還有地上物,因此2筆土地用700萬去彌補價差,因為我是代施文益簽立那份確認書,因為我覺得施文益幫我處理公司股權及公司經營,施文益應該信的過我幫他處理這筆土地,所以我就簽該確認書並簽700萬本票為擔保,當時是說施文益未付款,就由這張本票來支付,該張本票是要付吳清海作為擔保」等語。以上有筆錄影本、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82、
325、327頁)。可證被告於101年時即已承認460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而是公司之土地。
5、訴外人吳俊毅於偵查中表示:「..倉庫那一塊是指同段460地號土地,是公司購買登記阿伯施金壽..」。以上有嘉義地檢署101年偵續一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402頁)。是吳俊毅亦曾表示460地號土地是公司所有,並非施金壽所有。
6、德庚公司於99年1月26日召開資產處理會議,其中會議紀錄P1⑶記載「455、457、460裡面機器出售」、⑷「458、455、45
7、460,四筆廠房內原物料出售」。P6記載:「南港455地號及460號,土地互換部分,差額7,000,000元,應由施文益先生支付給吳清山,於100年2月15日前交付完畢」,以上有會議紀錄可證(本院卷第55、65頁)。前開所指數字應是指土地地號,且均有提到460地號土地,並供工廠使用。復就455、460地號土地如何分配,作成決議。可證460地號土地應是屬於公司之資產,否則若是屬施金壽之所有財產,施金壽實無理由免費提供公司工廠用地使用,亦無可能於公司結束時,作成如何分配之決議。
7、德庚公司於99年1月26日召開資產處理會議,其中會議紀錄P6記載「南港455地號及460號土地互換部分,差額7,000,000元,應由私文益先生支付給吳清海,於100年2月15日前交付完畢」(本院卷第65頁)。其後於99年12月2日,由吳佳璋代理吳清海,陳盈貴代理施文益於99年12月2日簽立土地權利確認書,約定「..450、460地號,雙方經確認他方就各自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有完全之土地權利,並享有民法上之全部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權利確認書可證(本院卷第67、69頁)。經查:
⑴上開權利確認書,並非由當時土地登記權利人吳清海、施文
益所親自簽名。嗣經確定判決認定「吳佳璋、陳盈貴並無代理權」、「吳清海與施文益土地簽立確認書上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以上有104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台南高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71-90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可證吳清海與施文益業經判決認定並無土地權利確認書之權利。故不得以該土地權利確認書而認定460地土地係歸屬被告所有。
⑵上開P6之會議決議,其後而有土地簽立確認書,陳盈貴依系
爭確認書之約定,就土地找補費用700萬元簽發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73551,下稱系爭本票)予吳俊毅(代吳清海收受)以擔保付款;之後吳俊毅卻將系爭本票交予吳佳璋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5號)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由吳佳璋收取陳盈貴提存款及存款共7,450萬元及其利息,其中包括上開本票700萬元及利息。陳盈貴以上開土地權利確認書,並未經合法代理,且該權利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存在為由,訴請吳佳璋返還700萬元及利息,最後經法院判決陳盈貴勝訴,以上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台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3-106頁),並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可證當時陳盈貴、吳佳璋、吳俊毅等人均已認可德庚公司於99年1月26日召開資產處理會議之決議及土地權利確認書約定之內容,否則不會依該合意內容而支付該700萬元之款項。
⑶據上可證,德庚公司於99年1月26日召開資產處理會議,其中
會議紀錄P6記載「南港455地號及460地號土地互換部分,差額7,000,000元,應由施文益先生支付給吳佳璋,於100年2月15日前交付完畢」等情,應屬事實。
⑷綜上可證,德庚公司召開資產處理會議時,所有股東均認定4
55、460地號均屬公司所有之土地,
8、德庚公司於75年1月17日成立,此有公司登記證可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二第231頁)。是德庚公司成立早於以施金壽之名義於79年7月2日買受460地號土地,並綜合上述可證,460地號土地應係以德庚公司之資金購買,而登記在施金壽名下,並非施金壽所購買。
9、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如上所述,460地號土地是德庚公司出資購買,且供公司工廠使用,則施金壽允就提供身分等證件而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判所示,應認德庚公司與施金壽就460地號土地之登記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二)原告是否繼受取得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460地號土地買受時是吳清山借用施金壽之名義登記,吳清山與施金壽之間就46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事後吳清山之股份及46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由原告繼受等語(本院卷第241、242頁)。但原告無法證明460地號土地是吳清山所購買而登記在施金壽之名下,故原告主張吳清山與施金壽之間就46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並不可採。而事後吳清山之股份縱使由原告繼受,原告亦無因繼受吳清山之股份,而由原告與施金壽或被告之間就46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並類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2、德庚公司與施金壽間就46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就460地號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施金壽於84年6月14日死亡,此有死亡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31頁)。
是德庚公司與施金壽間就46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施金壽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民法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4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1、依德庚公司於99年1月26日召開資產處理會議決議P1-P6可知,股東已決議就德庚公司之資產其中3筆土地457、479-1、481-4土地,及公司之廠房、設備出售,但並未包含出售455、460地號土地,而另就455、460地號土地以施文益支付吳清山700萬元,而交換土地。查:⑴吳清山於嘉義地檢署證稱:「94年間吳佳璋已經來公司接棒
我的經營權,也承繼股份,所以將土地過戶予吳佳璋」等語。以上有104年度偵字第4039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33頁)。該案件之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稱:「我是繼承我父親的,其他股東也認定我是合夥人,吳清山吳清海陳盈貴他們都認定為,是合夥人,若我不是合夥人公司的隱名就不會給我,而且我可以自由進出公司參與公司經營」等語,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11頁)。依上開筆錄可證吳清山之股份由原告承受,原施金壽之股份由被告承受,兩造並繼續經營公司。
⑵被告提告原告另案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審理筆錄:該案當事人施文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羅振宏律師於該案審理過程中
即曾表明:「……因為權利權認書上有約定關於公司借名登記土地之處分,此部份吳佳璋、吳清海及陳盈貴因為是公司的股東,而具有實質上利害關係,因此權利權認書的權利義務關係不明情況下,對於三位被上訴人均有確認利益。」、「……吳佳璋的父親是共同事業的出資人(即施文益於該案亦主張本件係屬合資而非合夥之法律關係),吳佳璋繼受他父親的權利」等語,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9頁)。依此可證,被告亦承認原告繼受其父親之股份而經營公司。
⑶原告提告被告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損害賠償事件:
證人陳秋貝(系爭塑膠工廠之會計)證稱:「……法官:公司股東有幾人?證人陳秋貝:二人,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施文真等人到場,一開始是施金壽與吳清山二人合夥,後來施金壽過世交給施文益(長子),後來吳清山身體不好,也移轉給吳佳璋,就由吳佳璋與施文益二人共同經營,當時有一些土地是借人頭來登記。……法官:是否知道股份如何分配?證人陳秋貝:一半一半,每年度分紅的時候,一開始都是吳清山、施文益一人一半,後來吳清山轉給吳佳璋後,也是吳佳璋、施文益一人一半,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分配」等語。以上有筆錄可證(本院卷第314、315頁)。依此可證,吳清山與施金壽合資經營之塑膠工廠,其後各由其子即本件兩造承受其股份並繼續經營。⑷該次會議有原告及被告之子施文真出席,此有簽名會議紀錄
可證(本院卷第51頁)。而吳清山與施金壽合資經營之塑膠工廠,其後各由其子即本件兩造承受其股份並繼續經營。是P6此項股東會議決議,其真意應是指「由原告取得460地號土地,施文益取得455號土地,並由施文益支付原告700萬元」,故此項決議具有債權之性質。
⑸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父吳清山於108年3月30日死亡,原
告於108年5月17 日拋棄繼承」,並提出本院108年度繼字第606號通知書函為證(本院卷第233頁)。但如上所述,吳清山於生前即將其公司之股份讓與原告,並由原告繼續經營公司,吳清山對公司之股份並非吳清山之遺產,不因原告拋棄繼承吳清山之遺產,而可謂原告並未取得公司之資產股份,併予說明。
2、施文益以「455地號土地係德庚借用股東即吳清海之名義購買而成立借名登記約,德庚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吳清海之借名登記契約,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施文益,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清海455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施文益」。經本院109年訴字第322號判決吳清海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文益。事後吳俊毅、吳政達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和解書(和解內容第一項:「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950/1958﹝面積95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坐落其上、102 建號、即門牌號碼:
嘉義縣○○鄉○○村○○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吳俊毅、吳政達各持分二分之一」)為理由,提起撤銷本院109年訴字第322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命被告吳清海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施文益,其中命移轉土地權利範圍1958分之950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判決部分,應予撤銷之。
前項應撤銷的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施文益之訴,應予駁回」。以上有本院109年度撤字第1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07-177頁)。依上開判決書證內容可證,被告亦主張「455地號土地是德庚公司借名吳清海之名義登記,德庚公司與吳清海之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與吳俊毅、吳政達主張455地號土地是借用吳清海之名義登記等情相符。而上開訴訟均係於德庚公司99年1月26日召開資產處理會議決議之後,顯見股東並未就該資產處理會議其中P6之決議事項為履行。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查:
⑴依德庚公司於99年1月26日資產處理會議決議P6可知,由「原
告取得460地號土地,施文益取得455號土地,並由施文益支付原告700萬元」。但被告仍登記為4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屬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受損害。
⑵德庚公司99年1月26日召開資產處理會議決議後,原告可依該
會議決議請求履行,故資產處理會議決議之請求權,應自99年1月26日起算15年,時效應至114年1月26日屆滿,原告係於112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460地號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亦無因繼受吳清山之股份,而由原告與施金壽或被告之間就460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是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類推民法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4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4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六)本院已認定當時是公司買受460地號土地,並借名施金壽名義登記,而事後德庚公司已進行財產清算分配,各股東應按資產處理會議之決議分配公司資產,是德庚公司當時之股東、出資為何,並不影響德庚公司資產會議之資產分配決議。故兩造有關主張德庚公司之實際股東、出資額為何?並不影響本案結果之認定,從而原告所提嘉義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6857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他欲證明德庚公司之實際股東、出資之相關事證,不再審究,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