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聲請人即被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聲請人即被 告 鄭雅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寳律師吳文淑律師相對人即原 告 江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而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且無具備其他特別管轄情形,而被告鄭雅君、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茂迪分公司)、葉正賢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均設在台南市新市區,被告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及曾永輝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則設在新北市深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存在。又本件多數被告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皆於臺南地院管轄範圍,且款項係由茂迪分公司處理而亦發生於臺南地院管轄範圍,故本件應以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向被告茂迪分公司之業務即被告鄭雅君接洽購買108片太陽能板(下稱系爭貨品),其已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系爭貨品之貨款,係屬因解除契約所生之訴訟,而聲請人亦不否認系爭貨品係送至原告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之住家,則該處即為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就被告茂迪分公司部分係因契約涉訟,自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至於其餘被告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雖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向本院起訴。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