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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黃明烜被 告 黃栐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地上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6平方公尺之鐵骨雨遮,編號b、面積155.63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二、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拆屋還地民事執行事件,就拆除前項編號a、b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上開「編號a、b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6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97,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225元,而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為512,300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聲明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在內有5人,故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460元(512,300÷5=102,460)。至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因系爭建物之價額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而應以後者之價額即361,225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3,685元(計算式:102,460+361,225=463,685),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