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Special Marketing Strategie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黎民綱(Allan Lai)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昇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寬鴻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8美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56,759美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278美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仍稱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50,000盒Nitrile手套,每盒價格7.35美元,每盒100個,每箱10盒(50,000 boxes of NitrilePowder Free Glove / 100 per box/10 boxes per case),總貨款367,500美元(計算式:7.35×50,000=367,500)。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為:「訂單確認之後,通過銀行轉帳支付50%預付款,在提交SGS實驗室測試報告和B/L載貨證券或AWB空運提單副本之後,通過銀行轉帳支付50%的餘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時間為:「收到預付款後7至10天」。
㈡原告已於109年11月17日將183,750美元之預付款匯款予被告
,惟被告遲至109年11月27日始將Power Capital Vietnam廠牌(下稱PCV)手套1,000盒,以FOB(Free On Board)於越南之方式,空運至美國;且因該1,000盒手套之包裝盒上製造廠商並非記載PCV,致該1,000盒手套無法通過檢驗,而遭美國海關扣押,未送達予原告。後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再匯款15,000美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9年12月11日以 DHL 空運Vu
Thai Thinh(下稱VTT)手套500盒至美國,原告已收受上開VTT手套500盒。
㈢嗣原告同意將系爭契約原先約定之PCV手套變更為VTT手套,
被告並於110年3月針對原告已給付之預付貨款198,750美元部分(計算式:183,750美元+15,000美元=198,750美元),同意先行出貨1,800箱VTT手套(即18,000盒),並安排於110年4月8日進行交貨。詎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奥爾敦有限公司之鄭秀敏於000年0月間竟告知原告,被告無法於110年4月8日進行交貨,須待5月始能出貨,惟此後被告仍未出貨,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未依約履行交貨義務。原告乃於111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4、255、
256、259、179、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8,653美元(計算式:已付價金183,750美元+15,000美元+遭美國海關沒收之1,000盒損失7,250美元-運輸費用17,447美元=188,653美元)。
㈣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之買賣數量50,000盒,並非指一次性出貨
50,000盒,而是由被告依據原告之指示數量進行出貨,此由系爭契約記載「WHEREAS SMSL hereby agrees topurchase from the Manufacturer and the Manufacturerhereby agrees to supply the Items (as defined below)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set out below.」,其中「Supply」的意思為「供應」,即知系爭契約並不是要一次完成50,000盒的交易,而是可以分批完成交易。而原告給付之貨款198,750美元,已超過50,000盒貨款之50%(即183,750美元),相當於原告已經給付25,000盒之貨款,是被告至少應出貨25,000盒予原告,然被告迄未出貨25,000盒給原告,屬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契約。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付全部貨款367,500美元前,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貨品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被告須先載貨並取得B/L載貨證券後,原告始有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然被告並未載貨取得B/L載貨證券,自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㈥至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依約應給
付被告未付價金168,750美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既未提供貨物已裝船之B/L載貨證券予原告,原告自無支付50%剩餘貨款之義務,其反訴為無理由。
㈦並本訴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53美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反訴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仍稱被告)本訴答辯及反訴請求略以:
㈠系爭契約係原告委託其履行輔助人鄭秀敏與被告洽談,約定
由原告以367,500美元向被告一次性購買50,000盒手套。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收到原告匯款183,750美元定金後,即開始備貨,並提供SGS實驗室報告、影片和海運預定單予原告,預定待原告給付剩餘款項給被告後,被告即以空運或海運方式將50,000盒Nitrile手套送達至原告指定地點,此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及方法為:「確認訂單後,透過銀行轉帳支付50%定金。提交SGS實驗室報告和預定海運憑證或預定航運憑證副本後,透過銀行轉帳支付50%剩餘款項」;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時間為:「收到存入的款項後7-10日出貨」即明。而被告已於109年12月18日提供影片予原告,又於109年12月21日提供SGS實驗室報告、預定海運單予原告,然原告仍不願支付尾款,而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給付尾款前,被告得拒絕出貨,被告自未陷於給付遲延。
㈡被告雖以空運分別寄送1,000盒PCV手套、500盒VTT手套予原
告,惟此為兩造之額外約定,此見原告於支付被告183,750美元之定金後,另行支付被告15,000美元,並負擔運費總計6,942.56美元即明。
㈢原告又主張1,000盒PCV手套遭美國海關沒收,被告應賠償原
告此部分損失7,250美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明定買賣標的價格為FOB越南,故1,000盒PCV手套從越南出貨後,運輸風險轉移由原告承擔,原告應自行向美國海關報關,且迄今原告並未提出1,000盒PCV手套遭美國海關沒收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㈣綜上,被告不構成民法第229條之給付遲延,或第226條之給
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定金及貨款計198,750美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
㈤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須於收到被告提供之SGS實驗室報
告及海運單或航運單後,給付剩餘貨款183,750美元予被告。茲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剩餘貨款,被告爰依民法第367條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貨款168,750美元(計算式:367,500美元-183,750美元-15,000美元=168,750美元),被告考量將來執行之可能性,故僅部分請求80,000美元。㈥並本訴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㈦反訴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00美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㈠兩造於109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
Nitrile手套50,000盒,由被告 Supply 50,000盒手套,每盒7.35美元,依原告指示之數量交貨,交貨時間為被告收到原告貨款7至10日交貨。
㈡嗣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價金183,750美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將PCV手套1,000盒,以FOB於越南的方式,空運至美國。
㈣原告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5,000美元予被告。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DHL空運VTT手套500盒至美國,已為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1月17日支付貨款183,750美元予被告
,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至少應交付25,000盒手套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僅交付500盒手套,為給付遲延,且將來之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爰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送達至美國海關之PCV手套100
0盒,遭美國海關以包裝有瑕疵為由沒收,被告就此部分亦屬給付遲延,爰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兩造嗣約定原告以先前給付之198,750美元,向被告
購買1,800箱手套,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出貨,惟被告仍未依約出貨,爰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因有第一、二、三項事由,給付遲延,爰不經
催告,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88,653美元(計算式:已付價金183,750美元+15,000美元+遭美國海關沒收之1,000盒損失7,250美元-17,447美元=188,653美元),是否有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全部款項367,500美元(計算
式:183,750美元×2=367,500美元),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出貨,自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是否可採?㈥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未
付貨款168,750美元(計算式:50%剩餘貨款183,750美元-15,000美元=168,750美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中文翻譯,應以原告之翻譯為可採,被告須提供
貨物裝船之B/L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原告始有給付50%剩餘貨款之義務: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中文翻譯為:「原告以367,500美元向被告購買50,000盒手套,由被告依原告指示之數量進行出貨(非一次出貨50,000盒),被告須將貨物裝船,並提示載貨證券後,原告才支付50%剩餘貨款」(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之中文翻譯為:「原告以367,500美元向被告一次性購買50,000盒手套,原告應於被告提供備貨影片、SGS實驗室報告及預定海運單或預定空運單予原告時,給付剩餘貨款183,750美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查觀諸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一次給付全部貨款367,500美元,亦未約定被告應一次出貨50,000盒,此觀系爭契約原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7、65頁)。參以50,000盒之給付方式,係被告依照原告指示之數量交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頁)。再由原告給付183,750美元後,被告已分次交付1,000盒、500盒手套予原告,益徵兩造並無一次給付全部貨款367,500美元及一次出貨50,000盒之約定。被告雖抗辯上開1,000盒、500盒之交付,係兩造額外之約定,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被告又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及方法,中文應翻譯為「確認訂單後,原告透過銀行轉帳支付50%定金。被告提交SGS實驗室報告和【預定海運憑證或預定空運憑證副本】後,原告應透過銀行轉帳支付50%剩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中文應翻譯為「訂單確認之後,原告通過銀行轉帳支付50%預付款。在被告提交SGS實驗室測試報告和【B/L載貨證券或AWB空運提單副本】之後,通過銀行轉帳支付50%的餘額」(見本院卷一第283頁)(系爭契約原文及兩造之中文翻譯如附表一所示)。審諸系爭契約第3條原文為:「Payment Terms an
d Method 50% deposit payable upon confirmation of order,by bank transfer 50% balance payable uponsubmission of SGS lab test report and copy of B/L
or AWB, by bank transfer」,其中B/L於國際貿易之習慣翻譯均為Bill of Landing,即載貨證券或提單之意,此見維基百科解釋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而「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海商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B/L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所出具貨物裝船之證明文件,依此,系爭契約第3條應解釋為被告須先將貨物裝船,取得運送人開具之B/L載貨證券,並將副本送交原告後,原告始有給付50%剩餘貨款之義務。被告將系爭契約第3條「B/L or
AWB」翻譯為「預定海運憑證或預定空運憑證」,並無憑據,不足採信。
3.從而,系爭契約之中文翻譯,應以原告之翻譯為可採,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原告以總價367,500美元向被告購買總數量50,000盒手套,給付方式為被告依原告指示之數量交貨,在被告提交SGS實驗室報告及B/L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時,原告應給付50%剩餘貨款,被告並應於收到貨款後7至10日出貨。準此,被告須提供貨物裝船之B/L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原告始有給付50%剩餘貨款之義務,洵堪認定。
㈡被告僅交付1,500盒手套,就原告指示交付之數量18,500盒並
未交付,為給付遲延,且其餘48,500盒之交付,對原告而言,已不能達契約目的,是原告解除48,500盒部分之契約,為有理由:
1.查兩造於109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Nitrile手套50,000盒,由被告「Supply」50,000盒手套,每盒7.35美元,依原告指示之數量交貨,交貨時間為被告收到原告貨款後7至10日交貨,嗣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價金183,750美元予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5,000美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則被告依契約約定,自有按原告指示之數量,陸續交付50,000盒Nitrile手套予原告之義務,堪以認定(被告雖曾抗辯原告給付之183,750美元為定金,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整理爭點時,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
2.而被告已於109年11月27日將PCV手套1,000盒,以FOB於越南的方式,空運至美國,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確已將1,000盒手套送達原告。審諸原告係於109年11月17日匯款183,750美元予被告,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以 FOB於越南之方式送達貨品予原告(FOB,為Free On Board之縮寫,意指貨物於指定裝載港越過船舷時,即屬賣方交貨,自該時點起買方需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費用及風險),恰為第10日,符合契約所定之交貨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000盒為給付遲延,尚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下旬送達至美國海關之PCV手套1,000盒,遭美國海關以包裝有瑕疵為由沒收,被告就該部分貨品並未送達原告,更令原告因此受有7,250美元之損失(為7,350美元之誤載,計算式:1,000盒×7.35美元=7,350美元)云云。惟查,原告就此僅提出所謂美國FDA法令遵循專員之個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387至392頁,即附表二編號1、2)。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及收件人為何人不明,且上開電子郵件更非美國官方出具之證明文件,其真實性難以憑信。此外原告復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00盒手套已遭美國海關沒收。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應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27日將PCV手套1,000盒,以FOB於越南的方式,空運至美國,送達予原告。
4.又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以DHL空運VTT手套500盒至美國,已為原告收受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DHL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手套合計為1,500盒,被告就此部分已履行契約完畢,原告自應給付該部分貨款11,025美元(計算式:1,500盒×7.35美元=11,025美元)。
5.再者,觀諸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如附表二),可知自110年4月17日起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即相互以電子郵件聯繫(見附表二編號12至20,前此均由原告之代理人Louis與Emily鄭秀敏之員工Tina聯繫,見附表二編號3至11),原告法定代理人Allan於110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Tony:「請告知VTT何時可以為我們安排18,500盒,我需要明確回覆」,被告法定代理人Tony則於110年7月30日回覆稱:「越南疫情很緊張,全面停止上班上課,不知道何時可以回復正常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77、376頁),足見原告最遲已於110年7月27日指示被告交付18,500盒手套,然被告則以越南疫情緊張為由不為交付,則被告給付遲延之情事,至甚明確。
㈢原告就被告未交付之48,500盒部分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70,278美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1,500盒部分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就原告指示之數量18,500盒,則迄未交付,自屬給付遲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已於110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交付手套(見附表二編號20),且原告向被告購買手套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全球之際,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購買上開手套具有時效性,約定之價格更因下訂單時間不同而有差異,茲新冠肺炎疫情趨緩,手套已無急迫需求,是該48,500盒手套之交付,對原告而言,已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原告亦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依此,原告就尚未交付之48,500盒部分(計算式:50,000-1,500=48,500),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0,278美元(計算式:
已付價金183,750美元+15,000美元-運費17,447美元-1,000盒之貨款11,025美元=170,278美元,原告於起訴時即自認17,447元為運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自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1頁),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兩造嗣後已變更約定,由原告以先前給付之198,750美元,向被告購買1,800箱手套,被告應於000年0月0日出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就此舉證證明之,且觀諸附表二兩造往來電子郵件,亦未見有上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兩造間之權義關係,仍以系爭契約為準。
㈣被告並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1.兩造就系爭契約固應受總價款367,500美元,及總數量50,000盒手套之拘束,而原告業已給付50%貨款,剩餘50%貨款則約定在被告提交SGS實驗室報告及B/L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時,原告應為給付,已如前述,茲被告既未提供48500盒已裝船之B/L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予原告,依上開約定,原告自無給付剩餘50%貨款之義務。
2.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09年12月18日提供備貨影片予原告云云。惟查,備貨影片究非B/L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況縱認兩造曾約定被告可提供影片予原告,亦係指B/L載貨證券或空運提單已取得之影片或貨物確已裝船之影片而言,始符契約真意。故被告提出之備貨影片,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給付全部貨款367,500美元,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貨品,不構成給付遲延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於110年9月7日已催告被告給付18,500盒手套,被告抗辯原告未催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經催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查,原告法定代理人Allan係於110年7月27日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Tony應交付18,500盒(1,800箱)手套,有渠等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7頁,附表二編號18)。嗣原告於110年9月7日再以電子郵件表明希望被告有所進展(見本院卷一第375頁,附表二編號20),足見原告已有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憑採。
㈥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之買賣契約仍
存在,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剩餘貨款168,750美元,為無理由:
被告僅交付原告1,500盒,其餘48,500盒手套並未裝船,亦未取得船運公司開具之B/L載貨證券或空運公司開具之AWB空運提單,而給付遲延,原告並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則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原告即無給付50%剩餘貨款之義務。
從而,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之解除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剩餘貨款168,750元(計算式:50%剩餘貨款183,750美元-15,000美元=168,750美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已交付1,500盒手套予原告,原告應給付此部分貨款11,025美元予被告,惟原告指示交付之18,500盒,被告則未為給付,而給付遲延,且除1,500盒以外其餘48,500盒之交付,對原告而言,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是原告解除該48,500盒之買賣契約,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255、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70,278美元(已付價金183,750美元+15,000美元-運費17,447美元-1,000盒之貨款11,025美元=170,278美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貨款168,750美元中之80,000美元部分,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原告無再給付剩餘貨款之義務,其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4、255、259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認原告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56條給付不能、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