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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成李靜惠

李玟頤

李柏漢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遠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被繼承人李燦鏞)為假扣押之執行,及不得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燦鏞所有,李燦鏞於民國90年1月23日因積欠被告債務507,387元,經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90年3月26日經本院90年度執全新字第333號,辦理假扣押查封上開土地登記在案。被告又曾對李燦鏞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二)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是在90年1月23日,迄今已逾15年。而被告係於90年3月26日行使查封,請求權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已消滅。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曾對李燦鏞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持該假扣押,對李燦鏞為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0年4月12日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333號假扣押執行完畢。被告又曾對李燦鏞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以上業經調閱上述卷證及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抗辯。故上述事實核屬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經查,李燦鏞於109年5月19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109年聲字第231號卷第7-13頁)。故李燦鏞對被告前開之假扣押執行及支付命令之債務,均應由原告繼承,而為上開二項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被告所取得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號假扣押、90年度促字第3457號支付命令,迄今已22年,被告上開之債權已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2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被繼承人李燦鏞)為假扣押之執行及不得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3457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塗銷查封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