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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楊淑枝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邱安邦

邱安東邱嘉興邱嘉和

邱嘉生邱永吉林玉芬

林青芬邱麗香邱麗華

徐玉山上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被 告 李鄭彩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碧惠被 告 邱喜郎訴訟代理人 邱佳珍

朱浩文律師被 告 邱金助

張清山謝世祥

邱文風張品芳田張紫卿

張秀卿張素卿李志明李麗珠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張豐欽被 告 許江麗玉

吳秀莉

吳凱威吳凱華史江麗姿王江麗君江明晃

江昭瑢

林聰文林竹用林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哲被 告 林沂福

林沂民林沂旺林煒力林亞璇林俊宇

林于婷林美君林俊利

林俊富林曉婷楊樹(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

楊樹山(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

楊木蘭(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

楊樹發(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

楊佩佩(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

楊登凱(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

楊珮珊(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雲林椀儀即林信宇

林啟源林啟瑋林念儒柯坤輝柯寶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被 告 柯寶腰

柯寶玉柯泰順李柏勳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李永勝上列七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豐欽被 告 邱德成

邱千芳江佳璋

江佳哲江佳儒江淑娟

蘇旭貎陳怜吟

陳淑瑩

邱歐娥邱薰慧即邱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王敏男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軍儒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佩涵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詔璇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舒茵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王依分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

詹淑雯即邱灑珠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 代理人 沈伯謙律師被 告 邱淑貞即邱垂草之承受訴訟人

邱幸美即邱垂草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郁芬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被 告 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邱金生、邱金福、邱幸

姿、邱幸華、邱幸玉、蘇瑞烽、蘇鳳娟、蘇光熙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被 告 郭麗卿(即江建騰之承受訴訟人)

江俊德(即江建騰之承受訴訟人)

江佩芬(即江建騰之承受訴訟人)

邱靖媛(即邱永正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 代理人 沈柏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邱文宗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月麗、其子女即被告邱薰慧,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1頁、本院卷三第1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邱文宗繼承人之被告林月麗、邱薰慧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被告王江麗香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王敏男、長女即被告王軍儒、次女即被告王佩涵、三女即被告王詔璇、四女即被告王舒茵、五女即被告王依分,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11至417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20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王江麗香繼承人之被告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被告邱灑珠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告詹淑雯、次男詹國誠,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5至30頁與本院卷四第73頁、第53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7至68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邱灑珠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被告邱垂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次女即被告邱淑貞、三女即被告邱幸美,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43至47頁、第75頁、第79頁與第171至177頁)。原告與被告邱淑貞等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7至68頁、第16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邱垂草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五、被告江建騰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郭麗卿、長子即被告江俊德、長女即被告江佩芬,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01至20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12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江建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六、被告楊料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8月16日死亡,其次男楊樹旺先於96年間死亡,代位繼承人為被告楊佩佩、楊登凱、楊珮珊,故被告楊料繼承人應為其長男即被告楊樹、三男楊樹山、四男楊樹發、長女楊木蘭與被告楊佩佩、楊登凱、楊珮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51至269頁)。原告具狀聲明由前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43至244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爰命前開為楊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邱金助、邱千芳、蘇旭貎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10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轉讓並移轉登記予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珩公司);被告張清山則於113年11月18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轉讓並移轉登記予天珩公司,有天珩公司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四第343至383頁)與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五第15至68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則具狀表示同意前開承當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五第223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天珩公司聲請承當被告邱金助、邱千芳、蘇旭貎、張清山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垂草於112年11月27日買賣取得登記為邱知部分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嗣由被告邱淑貞、邱幸美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邱淑貞、邱幸美聲請就受讓自邱知之前開權利範圍部分,代被告張世明律師即邱鳳池之遺產管理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9頁)。與被告張世明律師即邱鳳池之遺產管理人以邱知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已由邱垂草(嗣死亡由被告邱淑貞、邱幸美繼承)、邱永正、邱安東、林玉芬、林青芬購得,而聲請由前開共有人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63頁)。因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已不列被告張世明律師即邱鳳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335頁),則已變更被告即不再以被告張世明律師即邱鳳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此部分自無聲請承當訴訟之必要。

參、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張豐欽與其所代理之被告、劉烱意律師所代理之被告、被告李鄭彩丹、朱浩文律師所代理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886.21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原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5至60頁;嗣共有人之變動如附表一之一與後述承當訴訟、承受訴訟所載)。系爭土地上雖有三合院建物,然已老舊而無存續價值,為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與價值,爰請求變價分割。

二、然原共有人邱蠂、邱知、張麗卿、李連崐、吳江麗美、林柯金吉等已死亡,前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前開繼承人就前開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一)被告邱永正、邱安邦、邱安東、邱嘉興、邱

嘉和、邱嘉生、邱永吉、林玉芬、邱灑珠、林青芬、邱麗香 、邱麗華、徐玉山應就被繼承人邱蠂所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8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邱鳳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邱知所遺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張品芳、張豐欽、田張紫卿、張秀卿、張素卿應就被繼

承人張麗卿所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9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四)被告李志明、李麗珠應就被 繼承人李連崐所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9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五)被告吳秀莉、吳凱威、吳凱華應就被繼承人吳江麗美所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9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六)被告林聰文、林竹用、林止、林沂福、林沂民、林沂旺、林煒力、林亞

璇、林俊宇、林于婷、林美君、林俊利、林俊富、林曉婷、楊料、楊樹、楊樹山、楊木蘭、楊樹發、楊佩佩、楊登凱、楊珮珊、林素雲、林信宇、林啟源、林啟瑋、林念儒應就被 繼承人林柯金吉所遺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9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七)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信宇、林念儒、林啟瑋、林啟源、邱永吉、蘇瑞烽、蘇旭貎以: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貳)被告李鄭彩丹以:

一、系爭土地上蓋有傳統之祖厝,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等,系爭土地不適合變價分割。

二、盼分割後有自己獨立之地號,且有道路供通行。

(參)被告邱淑貞、邱幸美、邱喜郎以:

一、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應以原物分割,並盼保持共有。

二、被告邱淑貞、邱幸美另以:原告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轉讓天珩公司,原告已非共有人,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肆)兼訴訟代理人張豐欽等被告:盼保持共有。

(伍)劉烱意律師所代理之被告以:盼原物分割。

(陸)朱浩文律師所代理之被告以:盼原物分割。

(柒)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著有規定。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須共有人或其承受訴訟、承當訴訟人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查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886.21平方公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目前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281至31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權利範圍轉讓並移轉登記予天珩公司,然原告與天珩公司均未曾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45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不論本院前開一造辯論是否合法),逕以判決駁回之。

(貳)次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請求前開各繼承人就前開各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目前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則有部分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業經其繼承人辦理登記完畢,原告請求辦理登記顯無理由,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依實務作法通常係以不得據為法源之實務見解為請求權基礎。然:

(一)原告最高法院等實務見解,並非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各被告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云云。惟: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最大滿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而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前揭被告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前揭被告既均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不得提起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前開被告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且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與請求前開繼承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部分,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264分之113

二、 邱蠂(已死亡) 96分之18

三、 邱知(已死亡) 96分之6

四、 被告李鄭彩丹 96分之6

五、 邱垂草(已死亡) 96分之9

六、 被告邱喜郎 96分之9

七、 邱金生 3264分之113

八、 邱文宗(已死亡) 3264分之113

九、 邱金助 3264分之113

十、 邱金福 3264分之113

十一、 邱幸姿 1088分之35

十二、 邱幸華 3264分之113

十三、 邱幸玉 3264分之113

十四、 張清山 96分之4

十五、 被告謝世祥 96分之3

十六、 被告邱文風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張品芳 (公同共有)96分之4

被告張豐欽被告田張紫卿被告張秀卿

張麗卿(已死亡)被告張素卿

李連崐(已死亡)被告李志明被告李麗珠江建騰(已死亡)被告許江麗玉王江麗香(已死亡)吳江麗美(已死亡)被告史江麗姿被告王江麗君被告江明晃被告江昭瑢林柯金吉(已死亡)被告柯坤輝被告柯寶珠被告柯寶腰被告柯寶玉被告柯泰順被告李永勝被告李柏勳被告江佳璋被告江佳哲被告江佳儒被告江淑娟被告陳怜吟被告陳淑瑩

十八、 邱千芳 3264分之113

十九、 蘇瑞烽 13056分之113

二十、 蘇旭貎 13056分之113

二十一、蘇鳳娟 13056分之113

二十二、蘇光熙 13056分之113

二十三、邱歐娥 288分之4

二十四、被告邱德成 288分之4附表一之一、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3264分之113

二、 邱蠂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96分之18

被告邱永正被告邱安邦被告邱安東被告邱嘉興被告邱嘉和被告邱嘉生被告邱永吉被告林玉芬被告詹淑雯(即邱灑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詹國誠(即邱灑珠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青芬被告邱麗香被告邱麗華被告徐玉山

三、 被告邱鳳池之遺產管理人(即邱知之繼承人)

96分之6

四、 被告李鄭彩丹 96分之6

五、 邱垂草之承受訴訟人 96分之9

被告邱淑貞被告邱幸美

六、 被告邱喜郎 96分之9

七、 邱金生 3264分之113

八、 邱文宗之繼承人 3264分之113

被告林月麗(即邱文宗之承受訴訟人)被告邱薰慧(即邱文宗之承受訴訟人)

九、 邱金助 3264分之113

十、 邱金福 3264分之113

十一、 邱幸姿 1088分之35

十二、 邱幸華 3264分之113

十三、 邱幸玉 3264分之113

十四、 張清山 96分之4

十五、 被告謝世祥 96分之3

十六、 被告邱文風 288分之4

十七、 被告張品芳 (公同共有)96分之4

被告張豐欽被告田張紫卿被告張秀卿被告張品芳(即張麗卿之繼承人)被告張豐欽(即張麗卿之繼承人)被告田張紫卿(即張麗卿之繼承人)被告張秀卿(即張麗卿之繼承人)被告張素卿(即張麗卿之繼承人)被告李志明(兼李連崐之繼承人)被告李麗珠(兼李連崐之繼承人)被告郭麗卿(即江建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江俊德(即江建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江佩芬(即江建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許江麗玉被告王敏男(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軍儒(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佩涵(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詔璇(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舒茵(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依分(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吳秀莉(即吳江麗美之繼承人)被告吳凱威(即吳江麗美之繼承人)被告吳凱華(即吳江麗美之繼承人)被告史江麗姿被告王江麗君被告江明晃被告江昭瑢被告林聰文(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竹用(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止(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沂福(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沂民(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沂旺(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煒力(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亞璇(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俊宇(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于婷(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美君(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俊利(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俊富(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曉婷(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楊料(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楊樹(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楊樹山(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楊木蘭(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楊樹發(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楊佩佩(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楊登凱(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楊珮珊(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素雲(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信宇(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啟源(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啟瑋(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念儒(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柯坤輝被告柯寶珠被告柯寶腰被告柯寶玉被告柯泰順被告李永勝被告李柏勳被告江佳璋被告江佳哲被告江佳儒被告江淑娟被告陳怜吟被告陳淑瑩

十八、 邱千芳 3264分之113

十九、 蘇瑞烽 13056分之113

二十、 蘇旭貎 13056分之113

二十一、蘇鳳娟 13056分之113

二十二、蘇光熙 13056分之113

二十三、邱歐娥 288分之4

二十四、被告邱德成 288分之4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權利範圍3264分之113已轉讓被告天珩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

二、 被告李鄭彩丹 96分之6

三、 被告邱喜郎 96分之9

四、 被告謝世祥 96分之3

五、 被告邱文風 288分之4

六、 被告張品芳 (公同共有)96分之4

(兼張麗卿之繼承人)被告張豐欽(兼張麗卿之繼承人)被告田張紫卿(兼張麗卿之繼承人)被告張秀卿(兼張麗卿之繼承人)被告張素卿(兼張麗卿之繼承人)被告李志明被告李麗珠被告郭麗卿(即江建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江俊德(即江建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江佩芬(即江建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許江麗玉被告王敏男(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軍儒(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佩涵(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詔璇(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舒茵(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依分(即王江麗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吳秀莉(即吳江麗美之繼承人)被告吳凱威(即吳江麗美之繼承人)被告吳凱華(即吳江麗美之繼承人)被告史江麗姿被告王江麗君被告江明晃被告江昭瑢被告林聰文(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竹用(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止(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沂福(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沂民(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沂旺(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煒力(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亞璇(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俊宇(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于婷(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美君(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俊利(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俊富(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曉婷(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楊樹(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樹山(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木蘭(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樹發(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佩佩(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登凱(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楊珮珊(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兼楊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林素雲(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椀儀即林信宇(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啟源(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啟瑋(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林念儒(即林柯金吉之繼承人)被告柯坤輝被告柯寶珠被告柯寶腰被告柯寶玉被告柯泰順被告李永勝被告李柏勳被告江佳璋被告江佳哲被告江佳儒被告江淑娟被告陳怜吟被告陳淑瑩被告李麗珠

七、 被告邱德成 288分之4

八、 被告邱歐娥 288分之4

九、 被告邱安邦 224分之3

十、 被告邱安東 000000000分之0000000

十一、 被告林玉芬 000000000分之0000000

十二、 被告林青芬 &ZZZZ; 000000000分之0000000

十三、 被告邱麗香 224分之3

十四、 被告邱嘉興 64分之1

十五、 被告邱嘉和 64分之1

十六、 被告邱永吉 64分之1

十七、 被告邱嘉生 64分之1

十八、 被告邱麗華 64分之1

十九、 被告徐玉山 64分之1

二十、 被告邱薰慧 3264分之113

二十一、被告天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64分之1145

二十二、被告詹淑雯 224分之3

二十三、被告邱淑貞 00000000分之000000○十四、被告邱幸美 00000000分之0000000○十五、被告邱靖媛 000000000分之000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