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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王慶村 住○○○○○區○○路○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 邵雪

郭芳根即郭重林之繼承人

郭芳模即郭重林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邵雪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郭芳根、郭芳模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邵雪應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22元。

被告郭芳根、郭芳模應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邵雪負擔百分之45,由被告郭芳根、郭芳模負擔百分之55。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91,000元為被告邵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0元為被告郭芳根、郭芳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命被告邵雪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台幣341元為被告邵雪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命被告郭芳根、郭芳模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元部分,於原告每月以新台幣410元為被告郭芳根、郭芳模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邵雪、郭重林之繼承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邵雪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C部分所示,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重林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嘉義縣大林鎮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E部分所示,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邵雪、郭重林之繼承人均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8元、566元。

二、於112年4月12日,原告具狀將被告郭重林之繼承人更正為凃郭秀枝、郭秀美、郭芳根、郭芳模、郭秀萍(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將訴之聲明第3項變更為第3、4項,即:㈢被告邵雪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8元;㈣被告凃郭秀枝、郭秀美、郭芳根、郭芳模、郭秀萍(即郭重林之繼承人)等人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566元(見本院卷第114頁)。

三、於112年9月1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凃郭秀枝、郭秀美、郭秀萍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四、於112年11月13日,原告具狀追加曾泰山、曾文雄、曾秋錦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第1至4項變更為:㈠被告邵雪、曾泰山、曾文雄、曾秋錦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郭芳根、郭芳模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邵雪、曾泰山、曾文雄、曾秋錦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93元;㈣被告郭芳根、郭芳模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34元(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五、於112年12月1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對被告曾泰山、曾文雄、曾秋錦之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4頁)。

六、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當事人之更正,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關於訴之聲明之變更,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撤回對被告凃郭秀枝、郭秀美、郭秀萍之訴訟,業據被告邵雪、郭芳根、郭芳模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64頁);關於追加被告曾泰山、曾文雄、曾秋錦,並變更訴之聲明之情形,追加部分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變更部分係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請求金額之增減,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撤回對被告曾泰山、曾文雄、曾秋錦之訴訟部分,業據被告邵雪、郭芳根、郭芳模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55頁);關於訴之聲明之更正,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原告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381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以共有物裁判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B建物),均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A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雖為被告邵雪及其配偶曾合二出資興建,嗣曾合二過世,A建物現歸被告邵雪1人所有,B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為訴外人郭重林出資興建,於郭重林過世後,由被告郭芳根、郭芳模繼承。A、B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A、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言之,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依被告各自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元)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則被告邵雪應按月給付原告1,193元(計算式:960×213×7%÷12=1,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郭芳根、郭芳模應按月給付原告1,434元(計算式:960×256×7%÷12=1,4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被告邵雪部分之答辯,原告否認之,被告邵雪未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倘被告邵雪所言屬實(假設句),原建物已於72年間滅失,目前A建物並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被告邵雪當庭自陳A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使用。關於被告郭芳根、郭芳模部分之答辯,原告否認之,被告郭芳根、郭芳模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證以實其說,況如渠等所言(假設句),亦僅屬債之相對性且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又B建物屋齡已年代久遠,房屋外觀破舊不堪,顯無法居住使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拆屋還地。

⒉原告並無意願將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出售,茲因原告

於另案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好不容易在5年後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被告已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更是不當得利甚多,原告既是土地所有權人自受法律保護,對系爭土地可以直接全面排他性支配之,有完整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對於圓滿實現所有權過程中遇到的妨礙,所有權人有權排除。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占地建屋,終有日面臨拆屋還地,乃屬可預見之事實,豈能僅因被告建物拆除所耗費用龐大,便無視法律,任由被告據此為由強迫原告要不售地?要不買屋呢?㈢並聲明:

⒈被告邵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郭芳根、郭芳模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

面積25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邵雪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3元。

⒋被告郭芳根、郭芳模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4元。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邵雪配偶即曾合二之阿嬤為系爭土地王姓族人,得原共

有人之同意在此建物居住,後因人口增加不敷居住,被告邵雪及曾合二約於72年間興建A建物居住,曾合二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A建物歸屬被告邵雪1人所有,故被告邵雪所有A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郭重林因早期向王氏家族購地而興建B建物,居住已超過60年,然事隔久遠,且郭重林已過世20餘年,目前找不到相關買賣資料,又郭重林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致無法取得所有權,但仍屬有權占有。

㈡A建物加上占用鄰地之面積應有220平方公尺,且為三樓鋼筋

水泥之建物,每層樓面積約220平方公尺即約66.5坪,三樓共約200建坪,依目前新建物造價每坪至少130,000元,故如拆除新建,建造成本至少要26,000,000元,縱使拆除,拆除費用及廢棄物處理費用,至少需2,500,000元,。而A建物占用之面積213平方公尺,依原告提出之另案判決書,認定每平方公尺價格7,260元,依此計算A建物占用之土地價值為1,546,380元,遠低於A建物之價值,更高於日後拆除之成本,被告邵雪願意以市價購買占用之土地或出售A建物給原告。

又B建物雖老舊但結構完整,仍可居住使用,鋼骨造之涼棚,亦有相當之價值,被告郭芳根、郭芳模願意以市價購買占用之土地或出售B建物給原告,請鈞院調解之。綜上,被告基於上述理由請求價購土地或出售建物,以使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促進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應有理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尚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

建物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A建物係被告邵雪與曾合二出資興建,曾合二死

亡後,A建物由被告邵雪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邵雪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並有戶籍謄本、被告邵雪與訴外人曾泰山、曾文雄、曾秋錦間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第349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邵雪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原告主張:B建物係郭重林出資興建,郭重林死亡後,B建

物由被告郭芳根、郭芳模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郭芳根、郭芳模及訴外人凃郭秀枝、郭秀美、郭秀萍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有戶籍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8月24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20255735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第211至213頁),復經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277號拋棄繼承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郭芳根、郭芳模為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⒋被告抗辯:被告邵雪配偶即曾合二之阿嬤為系爭土地王姓

族人,得原共有人之同意在此建物居住,後因人口增加不敷居住,被告邵雪及曾合二約於72年間興建A建物居住,曾合二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A建物歸屬被告邵雪1人所有,故被告邵雪所有A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郭芳根、郭芳模之被繼承人郭重林因早期向王氏家族購地而興建B建物,居住已超過60年,然事隔久遠,且郭重林已過世20餘年,目前找不到相關買賣資料,又郭重林因故未辦理移轉登記,致無法取得所有權,但仍屬有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被告抗辯:A建物占用之土地價值遠低於A建物之價值,日

後拆除之成本甚高,被告邵雪願意以市價購買占用之土地或出售A建物給原告。又B建物雖老舊但結構完整,仍可居住使用,鋼骨造之涼棚,亦有相當之價值,被告郭芳根、郭芳模願意以市價購買占用之土地或出售B建物給原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意旨,請鈞院調解之。被告基於上述理由請求價購土地或出售建物,以使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促進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云云,然原告不同意出售土地或購買被告建物。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雖有A、B建物,但被告邵雪及其配偶曾合二興建A建物及被告郭芳根、郭芳模之被繼承人郭重林興建B建物時,均非在自己土地上興建。且上開A、B建物幾乎全部均坐落在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土地(含系爭土地)上,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上開理由,請求價購土地或出售建物,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邵雪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並有A建物;被告郭芳根、郭芳模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並有B建物,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邵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郭芳根、郭芳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邵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被告郭芳根、郭芳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該地段人車來往尚可,商業不甚發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來係供自住等情,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當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

⒊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據此計算,被告邵雪自111年11月25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022元(計算式:960×213×6%÷12=1,0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郭芳根、郭芳模自111年11月25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229元(計算式::960×256×6%÷12=1,229)。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邵雪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2元;被告郭芳根、郭芳模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