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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趙守文被 告 任慶森

任紘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具狀表示因人力不足而聲請變更期日,但是否已達無法到院開庭,未見原告提出相關釋明,原告亦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庭。且經本院已電話通知原告期日如期進行,然原告並未到庭。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受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對被告任慶森之債權,被告任慶森竟於109年將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及同段620建號之建物(門牌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及同段639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719/10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9月19日贈與知情之被告任紘瑀,致新竹國際商銀無從依法強制執行而受償,而原告受讓新竹國際商銀之債權,並繼受該債權之從屬權利,故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債權。

(二)聲明:

1、被告任慶森與被告任紘瑀間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620建號之建物(門牌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及同段639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719/100,000) 於109年9月19日之贈與行為應予塗銷。109年10月5日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嘉地字第1192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仁慶森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但系爭不動產非被告仁慶森贈與被告任紘瑀,而是被告的哥哥仁安森贈與被告任紘瑀。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任慶森前積欠新竹國際商銀債務,新竹國際商銀對被告被告任慶森,聲請強制執行但未獲全部清償。新竹國際商銀已將對被告任慶森之債權讓與原告,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可證(本院卷第15-29、360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二)證人任安森證稱:「我是被告的哥哥,系爭房地在我媽媽過世後,我付給其他兄弟姊妹7人,每人50萬元,由我繼承系爭房地,因為我年紀大了,自己還有其他房產,而任紘瑀是我家最小,生活條件比較不好,所以我就把房地贈與給任紘瑀」等語(本院卷第360頁)。且系爭不動產係由仁安森贈與移轉予被告任慶森,此有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373、374頁)。又證人之母親任鄧秀英於97年11月21日死亡,任安森並未拋棄繼承,其他子女則均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7年12月19日嘉院和民勤97繼字第125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69-371頁)。核上述文書所載之事實與證人證述之事實相符,可見證人所言述非虛。依此可證,系爭不動產係由任安森贈與移轉予被告任紘瑀。

(三)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由任安森贈與移轉予被告任紘瑀,被告任慶森並無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任紘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任慶森與被告任紘瑀間就坐落於嘉義市○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620建號之建物(門牌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及同段639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719/100,000) 於109年9月19日之贈與行為應予塗銷。109年10月5日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9年嘉地字第1192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所,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