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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林永隆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嘉義縣林姓宗親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 下九人訴訟代理人 林舜卿被 告 林務局長

林育志林宗成林琮敦林世德林燕林建良林賢德林永仁林福財林蘭勳林建利

林聰耀

林允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福財、林建利、林聰耀、林允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乃被告嘉義縣林姓宗親會(下稱林姓宗親會)之會員,

被告林舜卿為被告林姓宗親會第十一屆理事長。緣被告林舜卿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召開理監事臨時會,以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蔡亞納告發被告林姓宗親會之會員即被告林琮敦及訴外人林銘賢、林永授偽造文書等案件,嚴重妨害被告林姓宗親會名譽及團結和諧為由,依被告林姓宗親會之章程第二章第7條,提案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經到場理事12人投票,投票結果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2票,無效票1票,並送嘉義縣社會局備查。然蔡亞納並非會員,提告人並非原告,刑案被告並非被告林姓宗親會,與章程第7條「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不合,顯係被告林舜卿與其他理事,以連坐法藉口剷除異己,原告遂向嘉義縣社會局提出陳情,經該局於112年2月2日函覆原告應向法院提出訴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林姓宗親會於110年3月21日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然當天僅有宴客、祭典,現場無投票箱、選票、計票紙,並未進行第十一屆理監事之選舉,亦未推選被告林舜卿為理事長。而所謂第十一屆理監事名單,係由被告林舜卿自行隨興挑選,並由總幹事被告林蘭勳製作會議記錄,並向嘉義縣社會局報請備查,實不具被告林姓宗親會之理監事資格。再者,由該日之會員大會紀錄所選出之理事名單,與同日理事會紀錄所載出席人員大部分不符,故該次理事會選任理事長之決議並不生效力,被告林舜卿自非被告林姓宗親會之理事長。故被告林姓宗親會於111年12月25日由被告林舜卿召開理監事臨時會,並作出將原告除名之決議(下稱系爭除名決議),系爭除名決議乃自始無效。退步言,若認第十一屆理事及理事長資格有效,因章程第7條乃就會員本身之行為舉止而為除名之規定,然系爭除名決議之內容係針對蔡亞納,並非原告本人,自非符合除名事由,故系爭除名決議自非合法而無效。蔡亞納提告乃針對林銘賢、林永授及被告林琮敦之違法行為,提告內容均係屬實,若章程乃保障會員可免受法律追訴,此章程豈不成為被告之護身符,此顯不合理。㈢另被告林姓宗親會於111年3月16日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

手冊尚且有將原告列名,然於112年3月18日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已將原告剔除,又林永授於112年2月6日將原告自被告林姓宗親會LINE群組退出。

㈣並聲明:

⒈訴之聲明(先位)⑴確認被告林姓宗親會之系爭除名決議不成立。

⑵確認被告林舜卿與被告林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⑶確認被告林舜卿、林福財、林蘭勳、林務局長、林育志、

林建利、林聰耀、林宗成、林琮敦、林世德、林燕、林建良、林賢德、林允成、林永仁與被告林姓宗親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訴之聲明(備位)⑴確認被告林姓宗親會之系爭決議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姓宗親會、林舜卿、林務局長、林育志、林宗成、林

琮敦、林世德、林燕、林建良、林永仁答辯略以:關於理監事之選舉,按慣例都是先通知會員,有意願參選並捐錢之會員就可以來參選,並推選下任理事長,這是會員之共識,並沒有用選票選舉。原告是上屆理事長,主持110年3月21日理事長選舉就是原告,且係由原告宣讀第十一屆理事長由被告林舜卿當選,開會後有陳報給嘉義縣社會局,並核發當選證書,時隔兩年才說系爭除名決議不存在。至報請社會局之理事會紀錄所載出席名單中有一些民意代表,他們列名榮譽董事。系爭除名決議關於將原告除名之提案,依章程規定須再提請會員大會決議追認通過,然因原告異議,112年3月18日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便決議擱置,目前除名並沒有生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蘭勳答辯略以:理監事之選舉沒有發選舉票,被告林

蘭勳是總幹事,依照往例都是鼓掌通過,大會開會後由主席即原告宣告何人當選理事,何人當選理事長等語。

㈢被告林建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伊

入會多年,理監事之選舉按慣例都沒有發選舉票,理事長都是在理事會溝通,有開會,只是沒有選票等語。

㈣被告林聰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大

家都是義務且要捐錢,只要有人願意出來我們都非常配合,幾十年來之慣例沒有發選舉票,於110年3月21日知道哪些理事後,就由理事在會場隔壁選理事長,被告林聰耀不記得何人宣布理事長當選等語。

㈤被告林賢德雖委任被告林舜卿為訴訟代理人,且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110年3月21日會員大會實際上未有選舉理、監事,也無召開理監事選舉理事長被告林舜卿,社會局登記之理監事及理事長是未經選舉,應重新選舉。111年12月25日召開理監事臨時會,是理事長及幾位理事對榮譽理事長即原告挾怨作成違法之系爭除名決議等語。

㈥被告林允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110年3

月21日伊沒有出席會員大會,並具狀表示110年3月21日會員大會實際上未有選舉理、監事,也無召開理監事選舉理事長被告林舜卿,社會局登記之理監事及理事長是未經選舉,應重新選舉。111年12月25日召開理監事臨時會,是理事長及幾位理事對榮譽理事長即原告挾怨作成違法之系爭除名決議等語。

㈦被告林福財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110年3

月21日會員大會實際上未有選舉理、監事,也無召開理監事選舉理事長被告林舜卿,社會局登記之理監事及理事長是未經選舉,應重新選舉。111年12月25日召開理監事臨時會,是理事長及幾位理事對榮譽理事長即原告挾怨作成違法之系爭除名決議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林姓宗親會章程第7條規定:「本會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如有違背或在外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者,得由本會理事會決議分別予以警告或除名。但除名處分須經會員大會之同意行之。」、第9條規定:「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並以次票者三人為候補理事、一人為候補監事,其名次依票數多寡為序,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第10條規定:「本會理事會就理事十五人互選常務理事五名,並由十五位理事就五位常務理事中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會就監事五人中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四、被告林姓宗親會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1時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依該次會員大會記錄記載選任被告林舜卿、林務局長、林育志、林宗成、林琮敦、林世德、林燕、林建良、林賢德、林永仁、林福財、林蘭勳、林建利、林聰耀、林允成等15人為理事;於110年3月21日上午12時召開第十一屆第一次理事會,依該次理事會記錄記載選任被告林舜卿、林琮敦、林福財、林蘭勳、林建利等5人為常務理事,被告林舜卿為理事長之事實,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原告主張被告林姓宗親會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當天僅有宴客、祭典,現場無投票箱、選票、計票紙,並未進行第十一屆理監事之選舉,亦未推選被告林舜卿為理事長等語,被告林姓宗親會、林舜卿、林務局長、林育志、林宗成、林琮敦、林世德、林燕、林建良、林永仁、林蘭勳、林建利、林聰耀陳述略以:關於理監事之選舉,幾十年來之慣例均沒有發選舉票,有規劃名單,並要捐錢,依照往例是鼓掌通過等語,被告林賢德、林允成、林福財亦具狀陳稱:110年3月21日會員大會實際上未有選舉理、監事,也無召開理監事選舉理事長被告林舜卿等語,是被告均不爭執被告林姓宗親會110年3月21日會員大會、理事會未投票選舉理事、理事長,被告林舜卿、林務局長、林育志、林宗成、林琮敦、林世德、林燕、林建良、林賢德、林永仁、林福財、林蘭勳、林建利、林聰耀、林允成等15人為理事及被告林舜卿理事長之產生,均係按往例由有捐款之規劃名單會員在會員大會中產生,此部分兩造並無爭執,並無不明確情形。而原告為前任理事長,是被告林姓宗親會110年3月21日會員大會之主席,當知悉該次未依章程第9、10條規定選任理事、理事長,長期未提出異議。嗣因被告林姓宗親會於111年12月25日召開理監事臨時會,以原告之女友即訴外人蔡亞納告發被告林姓宗親會之會員即被告林琮敦及訴外人林銘賢、林永授偽造文書等案件,嚴重妨害被告林姓宗親會名譽及團結和諧為由,依被告林姓宗親會之章程第7條規定,提案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有被告林姓宗親會111年12月25日理監事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遂向嘉義縣社會局提出陳情,經該局於112年2月2日函覆原告應向法院提出訴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有陳情書、嘉義縣社會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見原告係因其遭被告林姓宗親會於111年12月25日理監事臨時會決議除名,認為該除名決議違反章程,為維護其會員資格方提起本訴。然依被告林姓宗親會章程第7條規定,系爭除名決議尚須經會員大會之同意始生效力,而系爭除名決議提請被告林姓宗親會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於112年3月18日審議,經決議擱置之事實,有被告林姓宗親會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79至183頁)。準此,系爭除名決議既未經會員大會之同意,依被告林姓宗親會章程第7條規定,原告並未經有效除名,原告仍保有被告林姓宗親會之會員資格不變,且被告林姓宗親會現仍承認原告係會員(見本院卷第108、155、214頁)。至被告林姓宗親會於112年3月18日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將原告剔除,又林永授於112年2月6日將原告自被告林姓宗親會LINE群組退出,然該行為係在被告林姓宗親會112年3月18日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前所為,自應以最後被告林姓宗親會112年3月18日第十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擱置系爭除名決議為準。本件原告並未經有效除名,原告仍為被告林姓宗親會之會員,且為被告林姓宗親會所不爭執,則原告仍保有被告林姓宗親會之會員資格,亦無不明確情形。從而,原告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林姓宗親會之系爭除名決議不成立。⑵確認被告林舜卿與被告林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林舜卿、林福財、林蘭勳、林務局長、林育志、林建利、林聰耀、林宗成、林琮敦、林世德、林燕、林建良、林賢德、林允成、林永仁與被告林姓宗親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林姓宗親會之系爭除名決議無效,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向嘉義縣社會局調閱被告林姓宗親會第十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110年3月21日選舉理監事之計票紀錄及開會紀錄、第十一屆第一次理事會110年3月21日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計票紀錄及開會紀錄、被告林姓宗親會之會員名錄,經審核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閱,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