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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羅若嘉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被 告 陳聰敏追加 被告 何宗宸

何豐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秉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共有同段733之5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汙水道、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容忍原告人車通行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汙水道、瓦斯管之管線。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電力、電信線路、水管、汙水道、瓦斯管之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嗣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先位聲明,被告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無庸再予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聰敏、陳淑貞為被告,嗣因陳淑貞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9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何宗宸、何豐驛,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陳淑貞之起訴,並追加何宗宸、何豐驛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733之4土地),及其上同段5624建號建物(下稱56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周圍均未鄰接公路,無法對外聯絡,為袋地,需仰賴被告陳聰敏、何宗宸、何豐驛共有之同段733之5地號土地(下稱733之5土地),始能與嘉義市民生南路510巷道路相連接。考量733之5土地並無存在任何建物,且為5624建號建物對外聯絡之最短路線,其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有效降低經濟成本,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汙水道、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陳聰敏則以:733之5土地是我的,土地稅金亦由我繳納,我有權利將733之5土地以鐵皮圍籬包圍起來並放置盆栽。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何宗宸、何豐驛:未為其他陳述,僅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於68年8月

13日因共有物分割,由陳獺、陳金福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金福於69年1月30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吳文凱。陳獺、吳文凱於69年2月間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陳獺、吳文泉、賴麗美、張秋露於733之2地號土地上建築RC磚造二層房屋,共四棟。嗣陳獺、吳文凱於69年5月6日將733之2地號土地分割為733之2、733之4、733之5、733之6、733之7、733之8地號六筆土地。

㈡陳獺、吳文泉、賴麗美、張秋露為於分割前733之2地號土地

建築房屋四棟,乃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將733之5土地留作私設通路,以對外連接道路。

㈢原告所有562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坐落於733之4土地上,目前無任何通路可對外聯絡,為袋地。

㈣733之5土地,目前為被告陳聰敏占有使用中,陳聰敏並以鐵

皮圍籬將733之5土地南北兩側圍住,其內放置十幾盆盆栽,原告無法利用該土地對外聯絡至民生南路510巷。

五、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其所有733之4土地及其上5624建號建物為袋地,爰請求法院為其定一通行權範圍,並主張應以通行被告所有733之5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有733之4土地為袋地:

查原告所有733之4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其上坐落有原告所有5624建號建物,該土地為同段733之2、738之3、733之7、733之6、733之5、733之12地號土地所包圍,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目前無任何通路可對外聯絡,為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並有733之4土地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61頁)。是原告所有733之4土地為袋地,洵堪認定。㈡原告所有733之4土地,以利用同段733之5土地,對外通行至民生南路510巷,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2.查733之5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為陳聰敏2分之1,何宗宸4分之1,何豐驛4分之1,有733之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而733之5土地為空地,現為被告陳聰敏以鐵皮圍籬封住南北兩側,中間放置有十幾盆盆栽,原告除利用733之5土地對外通行外,無其他適當通路對外聯絡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2年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61頁、本院卷二第17頁)。參以被告三人之前手陳獺、吳文凱前於69年2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陳獺、吳文泉、賴麗美、張秋露於分割前733之2地號土地興建四棟建物,該四棟建物於興建時,即留設733之5土地作為私設通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並有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之69-403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9至138頁)。嗣733之2地號土地分割為733之2、733之4、733之5、733之6、733之7、733之8地號土地,原告輾轉取得733之4土地及上開四棟建物中之一棟即5624建號建物,被告陳聰敏因繼承取得733之6、733之5土地,被告何宗宸、何豐驛輾轉取得733之7、733之5土地,此有分割前後733之2、733之4、733之5、733之6、733之7、733之8地號土地電子化前登記謄本、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3至117頁、21至61頁)。足見733之5土地自69年起即係供作733之4土地對外通行之私設通路。又原告所有733之4土地僅可利用733之5土地對外連接民生南路510巷,此外並無其他適當通路得以對外聯絡,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是原告利用733之5土地對外通行,自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33之4土地及其上5624建號建物,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而其利用733之5土地,與嘉義市民生南路510巷道路聯絡,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733之4土地,對被告共有之733之5地號全部,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汙水道、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涉及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原告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受有利益,被告則受有損害,爰斟酌兩造於本件訴訟之損益關係,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