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聰敏
何宗宸
何豐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秉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羅若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本院將判決正本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上訴人陳聰敏之住所即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及上訴人何宗宸、何豐驛共同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即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市○區○○○路000號,均經渠等之同居人於112年7月13日受領上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1頁)。本件加計上訴不變期間及嘉義縣中埔鄉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112年8月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1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