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訴訟代理人 賴鴻璋
翁國榮翁翌熒歐陽立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沈錦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420元【計算式:(9,084-4,542)×10=45,4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