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 告 王品喬(即葉瓅璟)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潘豐隆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九○四九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四十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前述超過部分,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其代位訴外人黃純仁(下或稱黃純仁)對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092,86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債權存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行經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與友孝路口時,與黃純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給付補償金予黃純仁後,代位行使黃純仁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2,092,860元,並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原告當時係騎乘機車直行遭黃純仁轉彎從旁撞擊,過失責任全是因黃純仁未能禮讓原告之直行車所致,至於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完全未考量是否全因黃純仁高速行駛及未注意狀況,而從後方撞擊原告,致原告無法反應,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則被告雖依法應補償黃純仁,惟黃純仁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其自無從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亦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黃純仁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又倘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對黃純仁有侵權行為,則該侵權
行為發生在109年8月11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44條規定,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屆至2年期間,被告遲至111年10月2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並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再者,原告從未明示或以任何默示形式主張拋棄時效利益,因此原告自得援引消滅時效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代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中「2,092,860元本金計算,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之2,092,860元債權(未含法定遲延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04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就209萬2,860元本金計算,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黃純仁於事故發生後之1
10年4月12日(被告誤為110年3月12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被告申請補償金,被告分別於同年4月13日、7月26日給付傷害醫療補償金及失能補償金予黃純仁,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均未滿2年。被告給付補償金後,黃純仁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即已中斷,並重行起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規定,該時效中斷之效力,於保險金額範圍内,就黃純仁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因此,被告給付補償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規定,代位行使黃純仁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4月13日中斷,並於同年7月26日重行起算,因此,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仍未罹於時效。
㈡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向受害人
即黃純仁給付補償金後,是自補償之日起算2年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前述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規定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無過失,黃純仁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全部過失責
任。惟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中有過失,且原告提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法證明原告無過失。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仍應對黃純仁負損害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㈠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告與黃純仁於109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交
通事故;黃純仁分別於110年4月13日、同年7月26日受領被告給付之系爭交通事故補償金共計2,092,860元。㈡本件爭執事項:被告代位行使黃純仁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2,092,860元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黃純仁於109年8月11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黃純仁分
別於110年4月13日、同年7月26日受領被告給付之系爭交通事故補償金共計2,092,860元,及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或已見前述,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補償金理算書、補償金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75至76、1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
㈡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此項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法給付前述補償金予黃純仁之時間為110年4月13日、同年7月26日,已見前述;又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發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已表明向原告請求為前述給付之意思,該聲請狀於111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見系爭支付命令卷聲請狀第1頁收文戳章、第49頁送達證書),則被告之前述請求權行使未逾前揭時效甚明。原告所執時效抗辯,容有誤會,自難採認。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
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之市區道
路,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三岔路之交岔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兩造發生側撞等情情形,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以,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領有駕照,依原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原告於前述交通事故警詢中陳稱:我發現危險狀況時實際距離很近,來不及反應,我的機車撞擊部位在左側車身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再參以原告由南往北行駛在該路口發生側撞事故後,該機車仍持續往北方稍偏東方向前進,致造成地面有11公尺之刮地痕,此亦有前述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前述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3至66、119頁)。
足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原告行車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而與黃純仁(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通過,即搶先駛入交岔路口,詳下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純仁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前揭駕駛行為,顯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即屬有過失。
⒉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亦均認黃純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機車附載2人有違規定)等語,此有前述嘉義區監理所112年7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082號函及檢送該所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3日路覆字第1120094862號函及檢送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139至143頁),亦同此結果,且黃純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之過失行為與黃純仁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黃純仁受有前述傷害,其辯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不足採信。
㈣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2項亦各有規定。本件原告因過失與黃純仁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使黃純仁受有前述傷害,該當於因過失不法侵害黃純仁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黃純仁補償金2,092,860元之情形,有被告之補償金理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被告法務處函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36頁),則被告依據代位行使黃純仁對於原告的請求權,自有法律上依據。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黃純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已詳見前述。本院依照前述事證,認為原告與黃純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並認定原告與黃純仁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20及百分之80,而依據前述規定,減輕原告賠償責任百分之80。在減輕後,黃純仁可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18,572元【計算式:2,092,860元×(1-0.8)=418,572元】。因此,被告代位行使黃純仁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18,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即屬欠缺依據,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於超過418,572元範圍部分不存在;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418,572元,及前述超過部分之利息範圍,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