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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陳婷文

陳金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李鳳翔律師被 告 羅勻辰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6號誹謗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5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樹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婷文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其臉書個人帳號「Yun Chen Lo」之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所命之給付,於原告陳金樹、陳婷文各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陳金樹、陳婷文各供擔保新臺幣3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㈠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懷疑原告陳

婷文為使用臉書暱稱「陳心汝」帳號破壞其家庭之第三者,並懷疑原告共同詐騙其配偶李後政,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毀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住處,以其臉書名稱「Yun Chen Lo」網頁上,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原告陳婷文插足他人婚姻等不實且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以及原告陳金樹及其任職之興達開發建設等公司(下稱興達公司等)涉及詐欺犯罪等不實文字訊息,以此方式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㈡原告陳婷文是一般年輕女性,從未與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原告陳金樹白手起家,在嘉義地區創設商業版圖,廣受好評,事業有成之後,亦善盡社會責任,造福鄉里,多受肯定。被告逕自以前開不實言論,不斷攻擊原告陳婷文為詐騙集團及小三、原告陳金樹是詐騙集團且開設之公司有違法行為等語。原告陳金樹因此遭長官、親友關切詢問,甚至有廠商因此質疑原告陳金樹之為人及公司信用,而遭受重大打擊,致使失眠、情緒低落、血壓血糖控制不佳而患有壓力創傷後遺症,需長期治療,另致使原告陳婷文有睡眠困難、做惡夢、情緒低落、沮喪,並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金樹、陳婷文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㈢考量被告是在其前開臉書網頁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命被告於其臉書網頁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應足以表達法院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兼顧兩造個人資料之保護,且本案判決書僅客觀說明審判結果,並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其人格尊嚴之情事,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亦屬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㈣被告是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未舉證證明其留言已為及何時為原告所接收,以及原告縱使真有消極未回應之事實與被告事後之毀謗行為致原告名譽之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樹、陳婷文各30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其臉書個人帳號「Yun

Chen Lo」之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

le.php?id=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臉書個人帳號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共1年,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㈠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何種權利受損害。名譽有無受損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被告居住台北,與原告素不相識,生活圈亦不重疊,臉書亦無交集,被告之臉書貼文如何能對原告造成名譽損害。又原告陳金樹主張因此遭廠商質疑信用等情,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並非可採。㈡被告由「陳心汝」臉書網頁發現其曾打卡之居住社區「歐洲宮廷」、家庭背景是開設建設公司及居住嘉義等處,與原告陳婷文背景吻合。被告又已親自前往該社區詢問;且「陳心汝」亦多次與被告之配偶提及其父親,並表示要帶被告之配偶見其父親、主動與被告接觸表示要為其父之事找被告之配偶打官司、於被告斥責其與被告之配偶過從甚密時,也表示要告訴父親等情,初步懷疑「陳心汝」為居住於嘉義之原告陳婷文,然因不認識原告陳婷文而無法求證,亦怕誤認,乃以真實身份至原告陳金樹開設之公司公開google評論網頁留言詢問是否有人冒用其女名義在網路行使詐騙,實想提醒原告陳婷文可能被詐騙集團盯上,期盼原告陳金樹能主動與被告聯絡,卻未得原告陳金樹之回應。因為此事關涉數千萬元之詐騙及被告夫妻30餘年之情份,被告只得在個人臉書等合理管道對親友發文抒發,警告親友世風日下,詐騙集團橫行毀人財產、家庭之悲傷。被告已經盡查證義務。㈢原告對於被告之善意詢問始終不予回應,實非正常人受到誤會之反應,原告對於被告之詢問、質疑既毫無感覺,可知對其名譽應未造成損害。甚至在一般社會觀念下亦使人懷疑其心虛,默認系爭指控,才羞於面對。是原告之行為亦為造成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前開規定所指過失,並非固有意義之過失,不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而係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對自己之過失,因為對自己的疏忽懈怠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照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原告對於被告之詢問、指控,未積極回應,當屬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忽懈怠,自應認與有過失。㈣被告是大學畢業,為退休之約聘國中美術老師,約聘期滿後,並無固定工作,最近1項工作是受政府就業輔導到交通裁決所擔任導引志工,109、110年度所得總額分別僅有288,027元、293,577元,且於61歲時即被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有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之壓力,加上發現配偶為了「陳心汝」,3度對被告提出離婚協議,逼迫離婚,被告進而得知配偶已經匯款數千萬元到「陳心汝」指定帳戶,被騙去畢生積蓄,現實多方打擊,致使被告身心俱疲,必須長期接受心理諮商。而被告前開所為,無非想要釐清侵害自己配偶權者究竟何人以及協助配偶取回被騙之數千萬元,原告請求賠償300萬元、200萬元,實屬過高。㈤在處於全球資訊化時代,一般人在臉書註冊帳號後,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或加入群組,藉此建立社交關係,屬於具有高度個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以表彰個人之主體性。原告請求以置頂貼文方式刊登本案判決書全文1年,有無遭他人於下方負面留言或轉貼之可能,且涉及被告不表意之自由及人格權之衡量退讓,對被告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有無受到危害而損及其人性尊嚴之危險,該方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其他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且法院於判命給付慰撫金後是否影響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非無詳細斟酌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在其臉書個人網頁連續刊登如附表所

示文字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如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係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被告於其臉書網頁散佈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原告陳婷文是小三、是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是詐騙集團,原告陳金樹經營之公司是詐騙工廠,改作地下匯兌等情,在一般社會觀念下,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等情,應該可以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例如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

關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範圍,應包含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形。次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又行為人主張自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應舉證證明。

被告雖辯稱其已盡查證義務。然查:

⒈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8號妨害名譽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曾經陳稱略以:當時我並不確定陳婷文是被冒用或實際上就是本人,後來陳心汝說自己是「陳亭文」,我就認為是陳婷文做的。因為陳心汝的臉書曾經在「歐洲宮廷」打卡過,我親自到「歐洲宮廷」詢問,知道該處沒有「陳心汝」只有陳婷文,「陳心汝」給我先生的情書內寫到他住嘉義,沒有說實際住在哪裡。我原先認為陳金樹應該與本件無關,後來我去他公司留言,他都沒有回應,我就認為他是共犯。我是因為「陳心汝」跟我說他是「陳亭文」,而我查到嘉義有告訴人陳婷文,所以我認為他就是「陳心汝」帳戶後面的真人等語(偵2608號卷第33至34頁)。足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指摘,無非係因為「陳心汝」表示其為「陳亭文」且嘉義之「歐洲宮廷」僅有原告陳婷文,而原告陳金樹對於其之留言未為回應。⒉惟依常情,在網路上行詐騙之人,為避免受害人及檢警追查到

其真實身分,殆不可能透露足以辨識自己真正身分之個人信息(例如:居住處所、家庭背景等),讓受害人、警方可以輕易追查。是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提出暱稱「陳心汝」之女子向訴外人李後政透露之部分個人訊息,固與原告陳婷文個人訊息相似(訴51號卷第17、23、137頁)。

然「陳心汝」既為行詐騙之人,即不可能透露足以辨識自己真正身分之個人信息,其透露前開個人信息極可能出於杜撰、或依特定對象(例如:原告陳婷文)相關生活背景而編造,其真實性本即應予以高度質疑,此為一般人所可認知。被告於前開事件審理時亦陳稱略以:陳心汝與沈婭蕓都共用同一組照片,而這些照片背景,有些是中國的風景,有些是簡體字,合理懷疑是盜用中國網紅的照片等語(訴51號卷第121頁)。足以認定被告亦知悉該「陳心汝」之帳號事實上是假帳號,所使用之照片亦係盜用他人照片,是被告就「陳心汝」透露前開與原告陳婷文相似之個人訊息,本即應高度質疑其真實性。況且該第三人已先稱:我叫「陳心汝」,也不認識什麼「陳亭文」。於被告質問略以:你根本不叫「陳心汝」,大陸人臉辨識已經知道是誰了等語後,該第三人雖回稱:我是「陳亭文」。然旋即回覆略以:我不叫「陳亭文」,我是「沈婭蕓」。(訴51號卷第353、153、155頁),事後該臉書名稱亦變更為「沈婭蕓」,且仍使用相同之照片。可知該第三人稱自己為「陳心汝」、「陳亭文」、「沈婭蕓」而未曾表示自己叫「陳婷文」,亦無從由「陳心汝」對自己之稱謂,連結認知其即為原告陳婷文。被告僅因該第三人陳稱自己是「陳亭文」,而其曾經打卡之「歐洲宮廷」,有原告陳婷文此人,即以前開薄弱之牽連,逕行推論、認定原告陳亭文是該不詳姓名之「陳心汝」並為前開指摘,顯未經合理之查證。

⒊被告在興達公司google評論網頁內對原告陳金樹留言略以:最

近有人冒用興達建設您女兒的名義,在網路上招搖撞騙;說你們公司的人頭被告,假冒您女兒用美人計要買通原告的律師李後政;因為這件事對於興達建設名譽損害很大,我相信您不可能放任女兒為此不名譽之事;我主動來告知陳總,有人冒用你女兒名義,慫恿李律師加入他尋股論金股友社;陳總對於名譽受損是否要提告,請刑事警察局徹查,誰在冒用你女兒的名義?這些被詐騙的錢財到哪裡去了?等語(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6號卷第74至76頁),依其文義僅係告知有人冒用陳婷文名義行騙,並非質疑、指摘陳婷文行騙,而且網路上之留言真假難辯,留言動機、目的不明,回應留言後亦可能發生不必要之牽扯、糾紛,前開留言既僅是告知有人冒用名義行騙,原告陳金樹縱使知悉有此留言,亦不當然有回應之必要。被告只因原告陳金樹未回應其留言,即逕行認定原告陳金樹為共同行詐騙之人,而為前開指摘,亦不能認已盡查證之義務。

㈢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對原告所為前開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已經合

理查證,自不能阻卻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以下認定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應否准許及其範圍: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部分,尚屬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經查,原告陳金樹是碩士畢業,現任興達建設等公司總經理、

社團法人中正大學學術基金會董事、社團法人鹿仔草文教基金會董事、國立中正大學第11屆校友會副總會長等職務;原告陳婷文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政府機關;被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國中美術老師、交通裁決所引導義工,109、110年度所得各約2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金樹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遭長官、親友關切及廠商質疑信用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陳金樹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均致罹失眠、夢魘、情緒低落等疑似壓力創傷症候群,以及被告主張其於61歲時經診斷罹患怕金森氏症等情,各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附民第315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95頁、第49頁),應可信為真實。原告無端遭被告以前開文字指摘為介入他人家庭之第三者、是詐騙集團而致有失眠、夢魘及情緒低落等情狀,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陳金樹、陳婷文各有投資、不動產等財產,價值各約數千萬元、數百萬元;被告則有投資、不動產等財產價值上千萬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件限制閱覽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資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式、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被告於被告臉書個人帳號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

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內容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超過前開範圍之請求,並無必要,不能准許: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

⑵經查:

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本院雖命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精神慰撫金)。然原先已經從被告臉書個人帳號網頁得見被告散佈之前開文字者,並不知被告前開所為已經本院認定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的事實,原告之名譽難認僅因被告應負前開金錢賠償責任,即得回復。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

②依民事訴訟法第226規定,法院所為判決之內容,除為判決之法

院及判決年月日外,尚應記載:❶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❷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❸主文;❹事實(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❺理由(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等項。其中❶當事人之住、居所,❷除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以外之兩造之其他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及❸法院形成心證之過程(理由)等事項,與原告名譽之回復無涉,命被告公開刊登判決書之前開內容,實無助於回復原告之名譽。是以刊登判決書內容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以刊登判決之重要內容且與原告名譽之回復有關者為限。因此,本院認命被告於被告臉書個人帳號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1年,尚非適當。又如附件所示之內容是本案民事判決之內容摘要,命被告刊登該內容並未逾越原告之聲明(請求)範圍,而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⑶又命被告於被告臉書個人帳號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僅

係命其刊登法院審判之結果,並未有使被告自我羞辱等損其人格尊嚴之情事,亦不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又被告於被告臉書個人帳號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雖不無遭他人於下方負面留言或轉貼之可能,然於網路上留言或發表意見,本即有遭致負面留言等可能,且如不使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則原先經由被告臉書個人帳號網頁得見被告所散佈前開文字者,事後不知被告前開所為已經法院認定是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之名譽即無從回復,是命被告在被告臉書個人帳號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為不可採: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而前開規定所指過失,固非屬固有意義之過失,不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而係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對自己之過失。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係指原告未回應其

於前開google之留言等語。然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知有人冒用自己或子女名義行詐騙者,如確知自己或子女確未行詐騙行為,又與留言者素不相識,對於留言者之留言,或本於清者自清之心態,或因不明留言之動機、目的,而選擇不回應留言者,大有人在,並非當然可以擬制不回應即係默認或羞以面對;而依被告前開留言之文義,僅係告知原告陳金樹略以可能有人冒用原告陳婷文之名義行騙並提議是否一同提出告訴而已。被告之留言僅係單純之告知,而非質疑原告陳婷文是行詐騙之人,更未具體陳述、說明原告陳婷文為如何之詐騙行為。原告自無回應之必要,自不能因原告未回應被告前開留言,即認原告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是則,被告前開之主張,為不可採。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陳金樹、陳婷文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附民315號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被告臉書個人帳號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假執行之宣告:

⒈金錢請求: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均予准許。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就命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部分,

如宣告准予假執行,一旦刊登於被告臉書個人帳號網頁,即難以回復而致被告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駁回。本件是原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照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件移送前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潘宜伶附表刊登文章網站 內文 臉書(名稱:Yun Chen Lo) 「陳金樹,要不要交代你的錢是怎麼來的?宏達是你的白手套?陳婷文把小李子錢移到哪裡去了?毓達?麗金興達?金毓達?假帳做得不錯。但百密總有一疏!」、「剛按一下、查看全部FB的建議交友發現女騙徒小三的妹妹,也來偷窺我的臉書過...。說不定明天她媽媽也來偷看,偷窺、偷錢、偷人、偷圖...」、「這個人真悲哀、明明有名有姓!一直否認自己是這個名字。硬要說自己叫陳心汝。後來又說自己本名叫沈婭蕓。結果照片都是偷盜別人的,怎麼會自卑到這種程度?明明是個人?卻要消滅自己的存在?」、「我一直期待這個陳婷文來告我,我看她用假圖片、假名來告我?還是用本尊真人來告我?」、「詐騙大本營。可以搬去嘉義了!奇怪,又不是大財團。一個人可以成立這麼多間公司,嘉義稅捐處,怎麼扣稅的,這樣是不是變相鼓勵別人把公司都設立在嘉義?可以少被查稅金?房屋稅?」、「嘉義人可能都還不知道!他們那邊的,小型建設公司興達建設!已經改做地下匯兌,成立毓達投顧!老闆是同一個人!就是在做地下匯兌...房子都不好好蓋!」、「那個用網路盜來美女圖招攬別人進他們尋古論金股友社的!就是他的女兒」、「你最好快點把我先生入金尋古論金學習群的1千萬上金額!趕緊匯回來。否則刑事警察局必定循線抓到陳淼欣。就是抓到你陳亭文。陳金樹。難道你要陳總以後蓋房子在嘉義賣不出去嗎?名聲臭掉嗎?這不是你想見的吧」、「堆肥興達地下匯兌集團、麗金鏟狗屎開發酒吧、發霉毓達投顧詐騙工廠」、「我簡介改為開了三間公司,其實不止!學歷也造假,這一看就知道道詐騙。」、「我簡介又更新了!發現詐騙集團的爸爸有來偷窺我臉書,..,陳金樹來偷窺,是想要看還有多少錢可以收刮嗎?」、「做賊的喊抓賊,這對父女告我誹謗,我等的就是這一刻,因為我沒有公權力可以指揮調查局、銀行、國稅局、把所有XXXX(暫不透露消息)一一清查。」。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重要內容 原告陳金樹、陳婷文與被告羅勻辰素不相識,被告羅勻辰未經合理查證,即懷疑原告陳婷文為使用臉書暱稱「陳心汝」帳號破壞其家庭之第三者,並懷疑原告共同詐騙其配偶,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毀謗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住處,以其臉書名稱「Yun Chen Lo」網頁上,接續發表「陳金樹,要不要交代你的錢是怎麼來的?宏達是你的白手套?陳婷文把小李子錢移到哪裡去了?毓達?麗金興達?金毓達?假帳做得不錯。但百密總有一疏!」、「剛按一下、查看全部FB的建議交友發現女騙徒小三的妹妹,也來偷窺我的臉書過...。說不定明天她媽媽也來偷看,偷窺、偷錢、偷人、偷圖...」、「這個人真悲哀、明明有名有姓!一直否認自己是這個名字。硬要說自己叫陳心汝。後來又說自己本名叫沈婭蕓。結果照片都是偷盜別人的,怎麼會自卑到這種程度?明明是個人?卻要消滅自己的存在?」、「我一直期待這個陳婷文來告我,我看她用假圖片、假名來告我?還是用本尊真人來告我?」、「詐騙大本營。可以搬去嘉義了!奇怪,又不是大財團。一個人可以成立這麼多間公司,嘉義稅捐處,怎麼扣稅的,這樣是不是變相鼓勵別人把公司都設立在嘉義?可以少被查稅金?房屋稅?」、「嘉義人可能都還不知道!他們那邊的,小型建設公司興達建設!已經改做地下匯兌,成立毓達投顧!老闆是同一個人!就是在做地下匯兌...房子都不好好蓋!」、「那個用網路盜來美女圖招攬別人進他們尋古論金股友社的!就是他的女兒」、「你最好快點把我先生入金尋古論金學習群的1千萬上金額!趕緊匯回來。否則刑事警察局必定循線抓到陳淼欣。就是抓到你陳亭文。陳金樹。難道你要陳總以後蓋房子在嘉義賣不出去嗎?名聲臭掉嗎?這不是你想見的吧」、「堆肥興達地下匯兌集團、麗金鏟狗屎開發酒吧、發霉毓達投顧詐騙工廠」、「我簡介改為開了三間公司,其實不止!學歷也造假,這一看就知道道詐騙。」、「我簡介又更新了!發現詐騙集團的爸爸有來偷窺我臉書,..,陳金樹來偷窺,是想要看還有多少錢可以收刮嗎?」、「做賊的喊抓賊,這對父女告我誹謗,我等的就是這一刻,因為我沒有公權力可以指揮調查局、銀行、國稅局、把所有XXXX(暫不透露消息)一一清查。」等文字,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判決肯認被告羅勻辰之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審酌雙方之學經歷、身分、資力、侵害手段、加害程度及行為時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命被告羅勻辰應給付原告陳金樹、陳婷文各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命被告羅勻辰應於其前開臉書個人帳號之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如本附件所示之內容1個月,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