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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施陳珠子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施夙姿

鍾昇宏鍾雯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施文祥購買坐落中埔鄉北興段503地號土地,並於民國70年間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同段449建號房屋,前開房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施文祥於78年間病故後,原告之長子即訴外人施孟甫因經商失敗在外欠債,為避免施孟甫之債務影響系爭房地,原告遂於91年間以假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地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次子即訴外人施玠甫及女兒即被告施夙姿(權利範圍分各2分之1),並約定施玠甫及被告施夙姿受贈系爭房地後,須供原告住到終老,在原告無資力時並扶養原告,原告始得一直居住系爭房地處。

二、嗣施玠甫於111年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夙姿之子女即被告鐘昇宏、鍾雯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並約定被告鐘昇宏、鍾雯安須同意原告居住系爭房地至終老(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施玠甫嗣於111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等即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地,並於112年3月10日帶房屋仲介人員強行進入看屋,因原告拒絕開門,被告等更報警要求將原告驅離,其後復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遷出系爭房地,不讓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原證2,苗栗文山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頁)。被告前開行為已違背被告當初所約定應負擔原告居住終老之條件。因被告不履行前開贈與所附負擔及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遂委由律師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證3,嘉義彌陀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至32頁),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次向被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前開贈與意思表示之送達。又施玠甫及被告施夙姿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應屬無效,且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復經原告撤銷,則被告自應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1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系爭請求。

三、對被告抗辯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被告所抗辯系爭貸款與施玠甫於91年3月7日自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原名亞太商業銀行)提領1,636,507元匯入中埔鄉農會放款專戶等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係接獲電話後始知前開事實,當時施玠甫稱請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後,前開貸款由其繳納。

(二)被告所提系爭被證3錄音譯文,係施玠甫委託代書辦理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片段錄音。

(三)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9至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所載之91年間係以買賣名義隱藏贈與之事實,且經證人林庭輝代書到庭作證屬實。對被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如前述。

四、並聲明:

(一)被告施夙姿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5,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1嘉地水字第394號,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鍾昇宏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5,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11嘉地水字第268號,於111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贈與人施玠甫所有。

(三)被告鍾雯安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5,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11嘉地水字第269號,於111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贈與人施玠甫所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施玠甫於111年1月9日贈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予被告鍾雯安、鍾昇宏(權利範圍各取得4分之1),並於111年月1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雯安、鍾昇宏等事實不爭執(被證1,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69至71頁 ) 。否認原告前開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贈與」、「贈與附有供原告居住到終老之負擔」等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實務見解,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況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均明確記載為「買賣」(見被證1)。

二、原告之長子施孟甫因債務纏身未扶養父母,需款孔急時始會返家找原告要錢,原告出於溺愛常向他人借款資助施孟甫。

嗣原告於91年間因無法負擔高額債務,向施玠甫與被告施夙姿求助遭拒,原告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施玠甫、被告施夙姿,以償還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見被證1;被證2,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並作為前開買賣價金給付。施玠甫於91年3月7日自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原名亞太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36,507元匯入中埔鄉農會放款專戶(見前揭被證2;被證4,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7頁),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作為價金給付,可見施玠甫與被告施夙姿確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並未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供其居住終老及扶養原告。原告就其前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嗣施玠甫患癌症期間,因受被告鐘雯安、鍾昇宏全心全力照顧,而感念被告鍾雯安、鍾昇宏之付出,施玠甫遂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分別贈與被告鍾雯安、鍾昇宏,施玠甫與被告鍾雯安、鍾昇宏間亦未約定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終老之負擔(被證3,錄音光碟與其譯文,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主張被告鍾雯安、鍾昇宏未履行受贈與之負擔,顯無理由。至證人林庭輝、施宜廷均未親自見聞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情形,其中證人施宜廷更證稱施玠甫未向其等提過贈與有附負擔,足見施玠甫贈與系爭房地並未附任何負擔,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四、縱認被告所受贈與為附負擔之贈與。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贈與人之撤銷權具一身專屬性,僅專屬贈與人可行使,是原告亦無從繼承施玠甫之撤銷權而為本件請求。

五、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7至21頁)與苗栗文山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義彌陀郵局第118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5至32頁)之製作名義人不爭執,但否認內容真正,且前開文書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是自前開規定可知,贈與為無償,即一方向他方為給付,而受贈人並不須給付;縱於特殊情形,受贈人亦為給付,然該給付並非以之為對價時,仍不失為贈與,如附負擔之贈與是。次按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若對造有爭執者,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著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以91年2月1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1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玠甫、被告施夙姿,權利範圍各2分之1即各10分之5;嗣施玠甫以111年1月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10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雯安、鍾昇宏,權利範圍各4分之1即各20分之5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內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與被告所提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自前開公文書之記載觀之,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玠甫、被告施夙姿係基於買賣,而非贈與;原告主張係贈與附負擔,已不可取。

(二)至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贈與,且系爭贈與附有扶養原告、系爭房地供原告居住到終老之負擔等前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查:

1、證人林庭輝於本院結證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施夙姿及施玠甫,係伊所辦理。要辦理過戶時,真正過戶原因是贈與,僅因稅務關係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事實上並無買賣之事;施玠甫及被告施夙姿於過戶同時向亞太銀行辦理貸款,伊同時亦將此狀況告訴原告,原告稱自行會處理,至原告用來清償原抵押權之資金來源,伊不清楚。伊不清楚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施玠甫及被告施夙姿有無附帶何條件,亦無印象有系爭房屋要讓原告住到終老,要負責扶養原告,始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之條件。原告要辦理貸款有去接洽亞太銀行,銀行准後,伊始連同貸款及過戶一起辦理;一開始要向亞太銀行貸款是施玠甫提起的,原告知施玠甫有交代伊找新銀行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則自證人林庭輝前開證詞可知,其不清楚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施玠甫及被告施夙姿有無附帶何條件或有系爭房屋要讓原告住到終老、要負責扶養原告,始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之條件;與前開房地過戶與貸款係同時辦理之情事,則前開證人林庭輝證詞尚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附負擔之情事,均可認定。至證人林庭輝雖證稱系爭房地過戶真正原因為贈與,然:

(1)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施玠甫、被告施夙姿,施玠甫於91年3月7日自元大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636,507元匯入中埔鄉農會放款專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作為價金給付等語;原告則對被告所抗辯系爭貸款與施玠甫於91年3月7日自元大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636,507元匯入中埔鄉農會放款專戶等事實不爭執,僅抗辯當時施玠甫稱請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後,前開貸款由其繳納云云。

(2)則兩造顯對施玠甫於91年3月7日自元大銀行嘉義分行提領1,636,507元匯入中埔鄉農會放款專戶以清償系爭貸款之事實不爭執,況前開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再參酌前開證人林庭輝所證稱前開房地過戶與貸款係同時辦理且原告知情,從而,施玠甫與被告施夙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非無對價,核與贈與性質為無償即無對價之要件不符;堪認被告所抗辯施玠甫與被告施夙姿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屬可採,至原告前開關於贈與之抗辯或證人林庭輝所為關於贈與之證詞部分,則均不可取。

2、證人施宜廷雖於本院結證稱伊事後始知悉施玠甫為何要將其2分之1過戶給被告鍾昇宏、被告鍾雯安之原因,因施玠甫過世時之告別式前一晚,伊等與包括被告施夙姿在內之親屬開家族會議,被告施夙姿之配偶主動提起因原告年紀大會繼續住家裡,被告鍾昇宏會留下照顧原告,此係施玠甫之安排。施玠甫未主動跟其等提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鍾昇宏、鍾雯安時,有無附其過世後原告要由被告鍾昇宏、被告鍾雯安照顧之條件之事。伊不知前開房屋過戶前有何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證人施宜伽於本院則結證稱去年3月27日伊確有與伊姐至系爭房屋處與被告鍾昇宏商談,當伊與被告鍾昇宏討論時,被告鍾昇宏提到施玠甫與原告之約定,若原告有按施玠甫之安排,就不會產生系爭爭執。前開所稱之安排是指系爭房屋要由被告鍾昇宏等與原告居住在其中,並負責照顧原告,當時被告鍾昇宏亦回稱會讓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自證人施宜廷、施宜伽前開證詞觀之,亦不足證明施玠甫與被告施夙姿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實係原告所贈與或系爭贈與附負擔等事實,亦可認定。

3、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施玠甫與被告施夙姿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則原告亦無從撤銷贈與並為系爭請求。況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鍾昇宏、鍾雯安與原告間有何附負擔贈與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與施玠甫與被告施夙姿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出於附負擔之贈與;更不足證明被告鍾昇宏、鍾雯安與原告間有何附負擔贈與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一)被告施夙姿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5,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1嘉地水字第394號,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鍾昇宏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5,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11嘉地水字第268號,於111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贈與人施玠甫所有;(三)被告鍾雯安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0分之5,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111嘉地水字第269號,於111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贈與人施玠甫所有,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處或請求扶養,因非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則非本件所得審究。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