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林心驊被 告 李林秀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回復登記等情。經查,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又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是兩造間債權關係,自無專屬管轄原因,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此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⒈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
⒉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⒊嘉義市○區○○里○○○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