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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官朝坤

官朝成官朝明官朝安黃官美珠

官美鳳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黃信夫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0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61分之1352(面積2694.2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官水盛於民國69年7月22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內容載明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址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原總面積:5892平方公尺,嗣經重測及分割後,總面積變更為490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由被告取得應有部分面積2218平方公尺(即0.2287台甲),剩餘3674平方公尺(即0.3788台甲)為官水盛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即官水盛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實際上分別為3892分之3674、5892分之2218,嗣官水盛將其所有應有部分面積其中970平方公尺(即0.1台甲)出售予訴外人沈陳謹,被告亦配合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陳謹,是官水盛應有部分面積則減為5892分之2704,被告則仍為5892分之2218。

為確定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與官水盛更於85年9月19日再度簽立承認書,承認系爭契約所載約定確實有效。

㈡原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892平方公尺,沈陳謹、官水盛、被告

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970平方公尺、2704平方公尺、2218平方公尺;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總面積更動為58

70.69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沈陳謹、官水盛、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變更為966.49平方公尺、2694.22平方公尺、2209.98平方公尺;再因沈陳謹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總面積又變更為4904.2平方公尺,並由官水盛、被告保持共有(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官水盛、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2694.22平方公尺、2209.98平方公尺。

㈢嗣官水盛於111年12月7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於官水盛死亡時,系爭契約所定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消滅,官水盛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官水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共2694.2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由原告公同共有。

㈣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2694.2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官水盛為同母異父之兄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

訴外人黃全為被告之父親,亦為官水盛之繼父,官水盛一再向被告表示其等為兄弟,系爭土地僅由被告繼承不公平,應該一人一半,並說大孫也應留一份,被告未念書不識字,不懂法律繼承關係,只知道官水盛要一半的田地,另外大孫也給一些田地,才會與官水盛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才知道黃全僅是官水盛之繼父,僅被告才有權利繼承系爭土地,官水盛之子也非黃全法律上之大孫,是依民間習俗官水盛及其子均無從繼承系爭土地,雖不否認系爭契約書及承認書之真正,然此非借名登記契約,僅係贈與契約。

㈡又因89年1月26日土地法修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違反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62年之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72年之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等,則系爭契約所為贈與因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契約及承認書均不生效力。

㈢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農發條例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均

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並公佈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則官水盛自89年1月26日修法刪除自耕農身分之限制後3日發生效力,即官水盛自89年1月28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契約之請求權,迄至104年1月27日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兄弟,系爭土地原為黃全所有,嗣系爭土

地原全部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沈陳謹於64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92分之970(即970平方公尺)。官水盛與被告於69年7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官水盛出售應有部分5892分之970予沈陳謹之價金,全部由官水盛受領,並約定出售部分土地後,官水盛就系爭土地應有面積為0.2788台甲(即2704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面積為

0.2287台甲(即2218平方公尺),是沈陳謹、官水盛、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970平方公尺、2704平方公尺、2218平方公尺;嗣系爭土地因重測總面積更動為5870.69平方公尺,則按比例計算沈陳謹、官水盛、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變更為966.49平方公尺、2694.22平方公尺、2209.98平方公尺。嗣官水盛與被告於85年9月19日共同簽立承認書,承認系爭契約書繼續有效。又系爭土地於110年12月6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總面積為4904.2平方公尺,均登記由被告單獨所有迄今。又官水盛於111年12月7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官水盛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官水盛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系爭承認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694.22平方

公尺為官水盛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官水盛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2694.2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僅係贈與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契約因違反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62年之農發條例第22條、72年之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而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上開土地法規定修正後於89年1月28日生效,迄至104年1月27日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與官水盛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2694.22平方公尺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倘有理由,是否有罹於時效?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官水盛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694.22平方公

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承認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被告對系爭契約書、系爭承認書之真正不爭執,僅辯以系爭契約書係贈與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書第1、2條定有:「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原總面積0.5892公頃(換算

0.6075台甲,即5892平方公尺)雖然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全部甲方(即被告)之所有,但實際上甲方之應有額只有0.2287台甲(即2218平方公尺),其餘之0.3788台甲(即3674平方公尺)全部歸乙方(即官水盛)所有,於雙方均承認(即總面積扣除大孫田0.1500甲歸乙方外,餘額0.4575甲由甲、乙雙方各對半分」、「該號土地經嘉義地政事務所民國58年10月14日嘉地水第2535號收件,將持分一部移轉即移轉5892分之970係乙方將共有之0.3788甲坪中之出賣額,其付款全部亦由乙方領畢,乙方承認之。至此乙方餘額為0.2788台甲(即2704平方公尺)。」等約定,可知被告與官水盛明確約定系爭土地原總面積5892平方公尺,其中221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其餘3674平方公尺為官水盛所有,官水盛並將其應有部分出售其中5892分之970(即970平方公尺)予沈陳謹,所得價金均由官水盛受領,官水盛出售上開部分土地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尚餘2704平方公尺,並均登記為被告所有,雙方並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則被告與官水盛間就系爭土地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復自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892分之970出售沈陳謹後,價金全部由官水盛取得之事實,可知官水盛顯得自己管理、處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亦合於借名登記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官水盛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其中2704平方公尺(嗣經重測後變更2694.22平方公尺)成立借名登記,並非無據。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分割判決後,總面積變更為49

04.2平方公尺,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0頁),再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原面積比例計算,官水盛應有部分面積變更為2694.22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比例2461分之1352)、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變更為2209.98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比例2461分之1109),是原告主張官水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2694.22平方公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因違反斯時土地法第30條、62年之農

發條例第22條、72年之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即難認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官水盛之手抄謄本,其上就官水盛職業之記載為「自耕農」,有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契約書是否因官水盛無自耕農身分而有違反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非無疑,況且官水盛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委由被告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人,依依前開說明,縱官水盛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契約書亦非法所不許,是系爭契約書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自難認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無效。

㈥又「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按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2694.22平方公尺(即以2461分之1352比例換算之面積)為官水盛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已認定如前,又官水盛於111年12月7日死亡,有官水盛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官水盛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官水盛之死亡而消滅,被告自該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61分之1352予官水盛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61分之1352(即面積2694.2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被告抗辯縱認系爭契約書有效,然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法刪除承受人應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自該修法生效之日起即89年1月28日時起,官水盛已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告於112年3月2日才起訴,其請求權已因逾15年時效,被告拒絕履行云云。然查,農業發展條例於62年9月3日公布,其中第22條前段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64年7月24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嗣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及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同條第1至7項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是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已取消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契約關係得終止」與「請求權得行使」,乃不同之二事,在借名登記之情形,必係先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方生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從而,89年1月26日雖修法刪除私有農地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限制,然尚無從據此導出自法令許可之日起,即當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本件官水盛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官水盛於111年12月7日死亡時消滅,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於112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2694.22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未逾15年之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694.22平方公尺(即應有部分比例2461分之1352),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