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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朱宏儒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0,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有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義營業處嘉保加油站(下稱嘉保加油站),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嘉保加油站之起訴(本院卷第170頁),被告嘉保加油站未經言詞辯論,撤回起訴無須得其同意,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嘉保加油站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4月9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所設位於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之嘉保加油站(下稱嘉保加油站)加油消費。詎嘉保加油站因未明確設置進出入口,致有車輛逆向行駛至嘉保加油站內,使原告準備離場並欲進入太保五路時,限制其右轉進入車道之行駛空間;且嘉保加油站設立之廁所未設立合適的停車位,致兩輛黃色計程車車主為了如廁,而違規停車在紅線上,進而擋住其左方視線,原告因此而與訴外人覃頎恩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1、就2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

⑴、因被告所設之嘉保加油站故意或過失未管理好出口,致其於

系爭事故後遭覃頎恩聲請假扣押及一審判決判處易科罰金,造成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覃頎恩向原告請求民事賠償及系爭刑案判決有罪,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另嘉保加油站因設置洗車亭導致出口空間不足、洗車亭入口

與加油出口重疊及標示不明;且未有設置適合之停車場供車輛停放如廁,以致出口處有違停車輛停放如廁,導致出場時視線受有阻礙,故嘉保加油站之設置設施責任顯有欠缺,因而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嘉保加油站所提供之服務,應無車輛安全上之危險,以便消

費者得以在安全之環境中加油消費,原告依加油站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方式於加油站消費而有所損害,即可認為該服務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服務責任,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⑷、前揭請求,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2、就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後,遭受相關刑事判決及後續民事訴訟,造成其壓力過大,致其健康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原告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已依法於嘉保加油站設置出入口標諸及方向標線,符合消保法第7條之安全性要求:

1、嘉保加油站係為具備合法有效加油站且亦有取得經營許可;且經濟部能源局於109年7月31日委託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對嘉保加油站進行查核,檢查項目中即有車輛出入口標誌及標線是否完好,並經確認該站並無任何設置上缺失;又依原告所提供之影片截圖,更可見嘉保加油站出口已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亦符合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要求。是以,嘉保加油站之設置,已符合當時法規所要求之安全性。

2、另依據鑑定意見及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本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逆向進入嘉保加油站之黑色汽車及停放在路旁之計程車均非本件事故主因,且該道路亦非被告有權管理之區域,被告自無侵權責任可言。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與被告工作物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

㈡、縱認被告仍有責任,然原告所主張之兩項損害亦不成立:

1、就覃頎恩向原告訴請賠償一案尚未確定,原告既尚未給付賠償,其財產利益自尚未受損。

2、且原告請求損害範圍包括精神慰撫金,然該條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原告就此未有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㈠、原告於110年4月9日13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中油嘉保加油站出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太保五路,(由訴外人吳金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停放於太保五路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上),適訴外人覃頎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保五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系爭車輛欲進入車道,連忙煞車,因而自摔倒地滑行,受有受有胸椎骨折、胸部脊髓損傷、雙側肺挫傷合併右側氣胸、胸脊髓完全損傷、下肢癱瘓,並因下肢癱瘓導致下肢功能完全性喪失,已達重傷之程度。

㈡、原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一審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覃頎恩、覃安邦(覃頎恩之父)、黃桂枝(覃頎恩之母)於系爭刑案刑事一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⑴原告、吳金滿應連帶給付覃頎恩32,800,750元及遲延利息、⑵原告、吳金滿應連帶給付覃安邦300萬元及遲延利息、⑶原告、吳金滿應連帶給付黃桂枝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目前由本院111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

㈣、對於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均無爭執。

㈤、本件事故發生時,嘉保加油站出口有標示「出口」及白色箭頭之標線,並有設置「出口勿進」及「禁止進入」標誌。系爭車輛駛出加油站出口時,出口處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車輛)逆向自出口處進入加油站,並與系爭車輛錯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嘉保加油站未明確設置出入口,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無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認定之。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保法雖對於企業經營者採取無過失責任之要求,但並非一旦有事發生,企業經營者均需一概負責,企業經營者是否需依照消保法負責,仍需視其提供之服務是否欠缺安全性,其服務欠缺之安全性與損害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定。

2、原告雖主張嘉保加油站未設置明確出入口,並於出口前方設置洗車亭,致車輛逆向駛入嘉保加油站內,復就廁所部分未設立合適停車位,致兩輛黃色計程車車主為了如廁,違規停車在紅線上,進而擋住原告左方視線,足見被告提供服務欠缺可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另嘉保加油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常有車輛逆向駛入嘉保加油站中,並提出採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至207頁)。惟按加油站應於加油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標線,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嘉保加油站加油出口有標示「出口」及白色箭頭之標線,並有設置「出口勿進」及「禁止進入」標誌(不爭執事項㈤),已符合前揭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明確出入口,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尚不足採。另嘉保加油站出口處雖另有設置洗車亭,惟洗車亭前方至出口處之範圍,並未阻擋加油後駛出之車輛,有附圖1至4可參(本院卷第179、181頁),而系爭車輛駛出加油站出口時,出口處雖有黑色車輛逆向自出口處進入加油站,並與系爭車輛錯車(不爭執事項㈤),惟系爭車輛與黑色車輛錯車後準備離開嘉保加油站前有踩剎車,駛出嘉保加油站後,至馬路內側車道前再度剎車,有本院112年6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3頁),堪認系爭車輛與黑色車輛錯車後,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緩慢,尚有相當時間可決定車輛行駛之方向及動態,並未因該黑色車輛之逆向行駛而被迫僅能前行。因此,原告與黑色車輛錯車後仍選擇繼續前行,此乃原告自行決定之舉措,尚難因該黑色車輛逆向進入嘉保加油站,即認定嘉保加油站出口設置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至於兩車輛黃色計程車違規停放部分,停放之位置為嘉保加油站出口左側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上,此乃計程車駕駛本身之違規行為,與嘉保加油站無涉,亦難認嘉保加油站就此部分之設置有欠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並無理由。又本件被告既未構成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護第7條第3項、第8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嘉保加油站之出口設置不良,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遭覃頎恩聲請假扣押及系爭刑案判處易科罰金,造成財產權及名舉證之損害云云,惟被告就嘉保加油站之出口設置,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據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嘉保加油站因設置洗車亭導致出口空間不足、洗車亭入口與加油出口重疊及標示不明;且未有設置適合之停車場供車輛停放如廁,以致出口處有違停車輛停放如廁,導致出場時視線受有阻礙,故嘉保加油站之設置設施責任顯有欠缺云云,惟被告就嘉保加油站之出口設置及洗車亭之設置,並未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業據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嘉保加油站之保管有何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之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任何工作或活動,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具有一定危險性者,例如:電力公司裝設電線、自來水公司裝設地下水管、瓦斯公司裝設瓦斯管等行為,具有某種程度發生損害之危險,始應適用本條負責。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本身之工作或活動危險所造成,難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因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關於「爭執事項㈥、若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