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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受告知人 陳道任訴訟代理人 陳郁文上列聲請人因與姚佳雙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之主文及理由中記載「編號C之圍牆及其延伸鐵皮」為李秀梅所有。惟實際情況為,該「延伸鐵皮」係設置於地號475-191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受告知人陳道任所承租,且該鐵皮係由陳道任本人自行設置,其所有權應屬陳道仁本人,與李秀梅無關,顯與實際狀況不符。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對於「延伸鐵皮」之所有權人之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之「文字或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三、查關於延伸鐵皮為何人所興建,事涉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主文及理由關於該延伸鐵皮之記載,乃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