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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黃昌華被 告 吳珮媛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密碼,以約定租用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加計每日2,000元之代價,透過LINE告知年籍不詳暱稱「陳雅雯」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原告誆稱投資外匯獲利頗豐,致原告於111年2月21日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被告所犯詐欺等罪,業經鈞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遭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共騙取7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該7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已成立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70萬元之行為,依上開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7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2